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8年度,1號
ULDM,108,智訴,1,2020082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昭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昭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昭男明知「蝴蝶夢」、「堅持」、「 夜總會」等3 首音樂著作,業經原著作財產權人豪記影視唱 片有限公司專屬授權重製、公開演出等權利予告訴人優世大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未經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上開音樂著作於電腦伴唱機內或擅自為公開演出之行為,竟 於民國105 年10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 重製上開3 首音樂著作於大唐牌電腦伴唱機後,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出租予案外人蔡勝紘(業經檢 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蔡勝紘再出租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鄉○○路0 ○000 號之「雪梅越南美食店」,由該店將租得之前揭伴唱機擺放 在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選曲後,以歌唱方式公開演出上開音 樂著作。嗣於105 年11月8 日晚上9 時20分許,經優世大公 司人員郭力維至該美食店消費、蒐證,再據以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 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及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



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 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非 法重製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非法出租及公開演出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郭力維、證人 蔡勝紘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取得「蝴蝶 夢」、「堅持」、「夜總會」等3 首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專 屬授權證明書2 紙、由前告訴代理人郭力維製作之優世大公 司蒐證報告表1 份及在雪梅越南美食店拍攝之蒐證照片17張 、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 108 年5 月4 日刑事陳報狀1 份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105 年10月間將灌錄有「蝴蝶夢」、「堅持」、「夜 總會」等3 首音樂著作之大唐牌電腦伴唱機(型號:DA-168 B ,下稱系爭伴唱機)1 臺連同搖控器及點歌本交予蔡勝紘 ,嗣由蔡勝紘出租該伴唱機雪梅越南美食店供顧客點歌演 唱使用,及被告未曾取得告訴人授與上開3 首音樂著作之重 製、出租、公開演出之權利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出 租而非法重製、非法出租及公開演出等犯行,辯稱:伊前為 銀河電子科技行之負責人,從事出租伴唱機予小吃部、維修 伴唱機等生意,於銀河電子科技行結束營業後,伊仍繼續從 事租售電腦伴唱機之業務。系爭伴唱機係由伊出售予蔡勝紘 ,雙方並約定蔡勝紘需按月支付伊2,500 元之越南歌曲版權 費,待1 年後系爭伴唱機即歸蔡勝紘所有。系爭伴唱機為伊 於95年間向大唐公司購入,當時大唐公司除交付已灌錄國、 臺語歌曲之系爭伴唱機外(不包含越南歌曲,故蔡勝紘須另 行按月支付伊版權費用,再由伊灌錄經取得版權之越南歌曲 至系爭伴唱機內),另一併將附有大唐公司浮水印之版權保 證書、點歌專用搖控器、大唐群星樂點歌本交予伊,故伊主 觀上認為系爭伴唱機內含「蝴蝶夢」、「堅持」、「夜總會 」等3 首音樂著作,均係大唐公司取得告訴人授權重製後所 合法灌錄,不生非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問題,伊既沒



有重製上開3 首音樂著作在系爭伴唱機內,亦無明知未經授 權而擅自出租或公開演出該等音樂著作之情。何以大唐公司 得僅憑1 紙書狀聲稱該公司未違法重製前揭3 首音樂著作, 即可完全排除該公司涉嫌違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音樂著作之可能性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曾於105 年10月間交付系爭伴唱機、點歌用搖控器及點 歌本予證人蔡勝紘,雙方約定證人蔡勝紘需按月支付被告2, 500 元,嗣證人蔡勝紘將系爭伴唱機出租予雪梅越南美食店 ,供該店之顧客以每首歌曲10元之價格付費點唱使用。又前 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曾於105 年11月8 日晚上9 時20分許前往 雪梅越南美食店消費,並在該店內點播系爭伴唱機內之「蝴 蝶夢」、「堅持」、「夜總會」等3 首音樂著作,而該等音 樂著作均為告訴人取得重製、出租等專屬授權之歌曲,且告 訴人未曾授權被告、證人蔡勝紘雪梅越南美食店之經營者 或大唐公司得將歌曲重製於系爭伴唱機內再提供不特定消費 者演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903號卷第17至19頁 ;他字卷第23至24頁反面、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59 至16 5 、311 至317 、321 至322 、324 頁),且經證人蔡勝紘郭力維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至11頁 ;偵1903號卷第10至11、15、18至19、91至93頁;他字卷第 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30至31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取 得「蝴蝶夢」、「堅持」、「夜總會」等3 首音樂著作之豪 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授權證明書、 專屬授權證明書(告訴人取得上揭音樂著作之重製、出租等 專屬授權之歷程,詳見附表之整理)、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 表、雪梅越南美食店蒐證照片、大唐公司108 年5 月4 日刑 事陳報狀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65頁;偵續卷第63頁;本 院卷第63至107 頁),是上揭事實,堪予認定。又告訴人既 為「蝴蝶夢」、「堅持」、「夜總會」等3 首音樂著作專屬 授權之被授權人,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在被授權 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 義為訴訟上行為,是告訴人有權提起本案之告訴,併予指明 。
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出租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理由如下 :
於105 年11月8 日前告訴代理人郭力維前往雪梅越南美食店 消費、蒐證當時,證人蔡勝紘自被告處取得後放置在該店內 之系爭伴唱機內確實灌錄有「蝴蝶夢」、「堅持」、「夜總



會」等3 首音樂著作之事實,固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大唐公 司於108 年5 月4 日亦以刑事陳報狀回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所詢事項稱該公司委製出廠之大唐牌電腦伴唱機內 並無「蝴蝶夢」、「堅持」、「夜總會」等3 首音樂著作, 優世大公司亦未授權該公司上開音樂著作之重製權等語(見 偵續卷第63頁)。惟查,系爭伴唱機並未於前告訴代理人郭 力維蒐證並報警處理後為警扣押,而係由證人蔡勝紘將系爭 伴唱機退還被告,該機臺目前下落不明乙情,業經被告供述 及證人蔡勝紘證述在案(見他字卷第23頁反面、第31頁;本 院卷第162 頁),是因系爭伴唱機並未扣案,客觀上無法驗 證或鑑定該機臺內相關儲存裝置之儲存時間或紀錄,自無從 確認該機臺內之記憶卡或硬碟等物下載或灌錄「蝴蝶夢」、 「堅持」、「夜總會」等3 首音樂著作之時間,當亦無由逕 予認定究係何人於何時非法重製而灌錄上開3 首音樂著作在 系爭伴唱機內之事實。又被告歷來均辯稱其係於95年間向大 唐公司購入包含系爭伴唱機在內之電腦伴唱機共100 餘臺, 依其於購買時自大唐公司取得之點歌本,可知系爭伴唱機於 其購買當時業已灌入上揭3 首音樂著作,其並未非法重製該 等歌曲在系爭伴唱機內等情(見偵1903號卷第18頁;他字卷 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159 至161 、164 至165 頁),此對 照大唐公司上開陳報狀說明內容,顯有衝突,惟審酌大唐公 司若未經告訴人授權重製「蝴蝶夢」、「堅持」、「夜總會 」等3 首音樂著作在該公司之電腦伴唱機內,則該公司委製 出廠之系爭伴唱機內灌錄有上開3 首音樂著作,亦無法排除 該公司涉嫌違法重製上揭音樂著作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 權之可能,換言之,大唐公司與被告就是否曾非法重製告訴 人獲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在系爭伴唱機內乙節,立場實為 對立,具有利害關係,準此,在系爭伴唱機並未扣案,且欠 缺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系爭伴唱機內所灌錄之上開3 首音樂著 作確係由被告灌錄而非法重製之情形下,尚難逕認大唐公司 片面具狀陳報該公司並未違法重製該等音樂著作在系爭伴唱 機內乙情即較被告前開所辯情節更為可信。至被告雖曾供稱 有向證人蔡勝紘收取越南歌曲版權費用並提供在系爭伴唱 機內灌錄越南歌曲之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31 7 頁),然即使被告具有灌錄越南歌曲在系爭伴唱機內之技 術,仍無從執此反推被告必然曾經在不詳時、地違法重製「 蝴蝶夢」、「堅持」、「夜總會」等3 首臺語歌曲在該機臺 內之行為。檢察官固另舉出被告於101 至105 年經營銀河電 子科技行,從事伴唱機及伴唱歌曲軟體租賃業務期間,曾因 多次違法出租或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音樂著作在伴唱機臺內



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刑事判決(見偵1903號卷第29至83 、96至107 頁),主張被告迭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素行, 惟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至多 僅能認定被告過去曾經違法出租伴唱機臺或意圖出租而擅自 在伴唱機臺(非大唐公司委製出廠之伴唱機臺)內重製他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此或可用以質疑被告辯稱其並 無在伴唱機臺內重製、灌錄歌曲之技術乙節之真實性,然被 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在缺乏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可佐 之情形下,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告 訴人授權,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在系爭伴唱機內非 法重製上開3 首音樂著作之行為存在。是依卷存事證,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系爭伴唱機內之上開3 首音樂著作均係被 告灌錄而非法重製,或被告就實施重製該等音樂著作之不詳 人士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嫌,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非無可採。 ㈢依本案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告 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酌諸被告就其提供系爭伴唱機附帶點歌用搖控器及點歌本予 蔡勝紘之交易,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供稱 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出售系爭伴唱機蔡勝紘,依約定蔡 勝紘需按月支付其2,500 元,此價格包含支付系爭伴唱機之 價金及取得越南歌曲版權,期滿1 年蔡勝紘給付3 萬元後 即可取得系爭伴唱機之所有權,之後僅需按月支付越南歌曲版權費用等語(見偵1903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161 、31 1 頁),核與證人蔡勝紘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該電腦伴 唱機(即系爭伴唱機)我買回來就有這些歌曲(即「蝴蝶夢 」、「堅持」、「夜總會」等3 首音樂著作)了」、「我於 105 年10月間向彰化縣○○鎮○○路000 號的銀河音響企業 公司之楊昭男購買本件之機臺(即系爭伴唱機)時,對方有 告訴我其內所含之歌曲均是合法的,歌曲版權費每年為3 萬 元,依分期付款方式,我每月要支付2,500 元之授權費用」 、「我每月只要支付2,500 元、1 年共3 萬元予楊昭男,1 年之後該機臺就歸我所有」等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5 頁 ;偵1903號卷第10至11、18頁),是依被告與證人蔡勝紘就 系爭伴唱機約定之交易條件,乃買受人即證人蔡勝紘先占有 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 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性質上核屬附條件買賣,而非 單純由被告出租系爭伴唱機予證人蔡勝紘使用收益,並由證



蔡勝紘支付租金之租賃契約。至被告或證人蔡勝紘固曾稱 「我們係租賃」、「本來蔡勝紘是跟我買,但是後來發生本 案的事情,他就說機器裡面的臺灣歌曲有問題,所以他就把 機器退給我說他不買了,他說他租了機器2 個月,所以就給 我2 個月的租金5,000 元」等語(見偵1903號卷第18頁;他 字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然細觀被告與 證人蔡勝紘上開陳述,可知其等之認知均為於本案經前告訴 代理人郭力維蒐證並報警查獲前,雙方係約定由證人蔡勝紘 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購買系爭伴唱機之價金及取得以系爭伴 唱機播放越南歌曲版權費用,僅係於本案案發後,證人蔡 勝紘不願意繼續上開交易而將系爭伴唱機退還予被告,並依 約定支付自105 年10月取得系爭伴唱機後使用至同年11月之 2 個月期間內應付之對價,而此等於案發後雙方停止後續交 易之處理過程,並未改變其等於本案案發前係約定由證人蔡 勝紘分期付款,並於期滿時取得系爭伴唱機所有權之事實, 自不影響雙方間之交易關係實為附條件買賣而非租賃之定性 。又即令被告與證人蔡勝紘於陳述時均曾使用「承租」、「 出租」之用語,惟此或係因其等自行解讀上開按月支付價款 之交易模式類似定期給付租金之情形所為,而解釋當事人之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5號、第2191號等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依被告與證人蔡勝紘上揭交易條 件,既針對系爭伴唱機已約定證人蔡勝紘分期支付一定價金 後得取得該伴唱機所有權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則其等間交 易之性質自屬於買賣,不受其等口頭陳述用語之影響,應予 辨明。職是,本案被告客觀上並未出租內含侵害告訴人前揭 3 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系爭伴唱機予證人蔡勝紘,自 無從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所定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出售予證人蔡勝紘之系爭伴唱機內灌錄有「蝴蝶夢」、 「堅持」、「夜總會」等3 首音樂著作,且經告訴人表明未 曾授權被告或大唐公司重製該等音樂著作在系爭伴唱機內, 雖如前述,惟被告對此於偵查中提出印有大唐公司名義之版 權保證書、點歌專用搖控器操作指南、臺語十月新歌精選、 大唐群星樂點歌目錄節本等資料,辯稱其係於95年間向大唐 公司購買包含系爭伴唱機在內之大唐牌電腦伴唱機共100 餘 臺,當時大唐公司係將該公司所出具、其上附有浮水印之版 權保證書、點歌專用搖控器及大唐群星樂點歌本隨同系爭伴 唱機一併交付,而因點歌目錄上已列有「蝴蝶夢」、「堅持



」、「夜總會」等3 首歌曲,故其主觀上認為大唐公司係獲 得告訴人之授權後將該等音樂著作合法灌錄在系爭伴唱機內 ,則其嗣後將系爭伴唱機出售予證人蔡勝紘,應不生擅自以 違法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問題等語(見偵 1903號卷第18頁;他字卷第23頁反面、第27至29頁、第30頁 反面至第31頁;本院卷第159 至165 、311 至317 頁)。細 觀被告所提之版權保證書及點歌目錄節本等資料,其上分別 明載「⑴本電腦伴唱機係由本公司製作發行。⑵其內所含之 詞曲、音樂著作,均經各著作權人以書面授權方式同意重製 發行,並可供營業門市公開展示、經銷及散布」(見他字卷 第27頁)、「優世大製作/ 發行,大唐DA-168B 專用歌單。 本電腦伴唱機歌曲均經合法授權重製。利用人如欲公開播放 、演出,請向相關仲介團體申請授權證明」等文字(見他字 卷第28至29頁),依一般人對該等文義之理解,均可能認知 自己出資購買之大唐牌電腦伴唱機,機臺內所灌錄之歌曲均 係經大唐公司取得著作權人授權後合法重製,是被告執此辯 稱其亦係認定系爭伴唱機內之「蝴蝶夢」、「堅持」、「夜 總會」等3 首音樂著作,乃大唐公司獲告訴人授權後合法灌 錄在機臺內,其並非明知大唐公司違法重製該等音樂著作在 系爭伴唱機內,猶將購得之機臺另行轉售予證人蔡勝紘,而 無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尚非無憑。至卷附被 告所提之版權保證書及點歌目錄節本等資料,其上固均未見 大唐公司之浮水印(見他字卷第27至29頁),惟參諸107 年 8 月30日偵訊筆錄所載(見他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該等資料原本時,檢察官僅曾指示以一般 黑白方式影印並將資料影本附卷,而未選擇以彩色影印或掃 描方式留存該等資料原貌,抑或扣押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原 本作為日後向大唐公司查證資料真實性使用,且檢察官當庭 僅確認被告所提之點歌目錄節本上列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上開3 首音樂著作,亦未在前告訴代理人郭力維當庭質 疑該等資料真實性之情況下,就被告所提出之版權保證書、 點歌目錄原本有無浮水印、是否曾經加工、變造等節詳為勘 驗,是客觀上無從排除被告於偵查中所提版權保證書及點歌 目錄節本等資料上附有大唐公司之浮水印,僅係因影印機效 能有限而未複印在影本上之可能性,此觀諸大唐公司函覆本 院所詢事項時,亦稱無從以該等影本資料確認被告所提版權 保證書及點歌目錄節本是否為該公司所製作,而未直接表明 該等版權保證書及點歌目錄節本並非該公司出具或製作乙情 益明(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以,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 於購買系爭伴唱機時曾經取得附有大唐公司浮水印之版權



證書及印有前揭3 首音樂著作之點歌目錄之可能性,自不得 僅以卷內該等資料之影本未見大唐公司之浮水印,即率認被 告有何知悉系爭伴唱機內含有未經告訴人授權而重製之上開 3 首音樂著作,仍擅自提供系爭伴唱機予證人蔡勝紘出租予 小吃店經營者供人演唱之不法犯行甚明。
⒊被告於偵訊時業已提出卷附之大唐公司版權保證書、點歌目 錄節本等資料,佐證其所辯主觀上以為包含「蝴蝶夢」、「 堅持」、「夜總會」等3 首音樂著作在內經灌錄在系爭伴唱 機內之歌曲,均係大唐公司取得告訴人授權後合法重製,並 無非法出售系爭伴唱機以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乙情 ,檢察官如欲指摘被告確有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 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業已知 悉前開3 首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得在系爭伴唱機內重 製、灌錄,而被告仍執意出租該含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 之音樂著作之伴唱機牟利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檢察官 僅提出大唐公司108 年5 月4 日之刑事陳報狀,表示大唐公 司並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而得在系爭伴唱機內重製「蝴蝶夢 」、「堅持」、「夜總會」等3 首音樂著作,大唐公司亦未 將該3 首音樂著作灌錄在系爭伴唱機中(見偵續卷第63頁) ,然承前所述,系爭伴唱機既為大唐公司委製出廠之電腦伴 唱機,而該機臺內灌錄有上揭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3 首 音樂著作,大唐公司同亦涉有非法重製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之嫌疑,則何以檢察官徒憑大唐公司1 紙陳報狀之說 明,未詳加調查及舉出被告所提上揭以大唐公司名義出具之 版權保證書所示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之歌曲範圍確實未包含 「蝴蝶夢」、「堅持」、「夜總會」等3 首音樂著作,且此 情為被告所知悉之相關證據,復未考量大唐公司與被告間就 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乙事具有潛在對立之利害關係,大唐 公司亦可能藉該陳報狀之說詞試圖規避違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責任等情,即率認被告前揭所辯較大唐公司陳報內容 不值採信?僅係因被告前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之前案紀錄, 即不論其已提出以大唐公司名義出具之版權保證書及點歌目 錄釋明其主觀上認知灌錄在系爭伴唱機內之歌曲係經著作權 人授權後合法重製乙情,仍概認被告已然知悉其向他人購得 內含數百首歌曲之系爭伴唱機中包含上開3 首未經告訴人授 權重製之音樂著作,猶擅自出租(實為出售),而推定其有 罪?此殊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之規定,及被告應受無罪推 定,毋庸證明自己無罪之原則相悖。是在被告就其所辯已提 出前述版權保證書及點歌目錄節本等資料予以佐證,無從排



除其主觀上依憑該等資料而認為系爭伴唱機內灌錄之音樂著 作均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其出售該伴唱機並無侵害著作權 人權利之虞之可能性,而檢察官除舉出本身真實性即有可疑 之大唐公司陳報狀外,未另行就被告有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 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予以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之 情形下,難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違法出租系爭伴唱機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行。
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就其如何取得系爭伴唱機 乙節,或稱其係向1 位謝先生購買該中古伴唱機臺(見偵19 03號卷第18至19頁),或稱其係向大唐公司之業務員曹永富 及名為「吳漢唐」之負責人接洽並購入包含系爭伴唱機在內 之100 餘臺伴唱機(見他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31頁 ;偵續卷第59頁;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尚曾提出其以 銀河電子科技行負責人身分與優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 經銷代理合約書,表示於94年9 月至95年2 月間,曾經獲得 授權而得經銷大唐牌電腦伴唱機(見本院卷第203 至209 頁 ),前後說法固有不一,然此均未改變被告係向他人繼受取 得系爭伴唱機,且於取得該伴唱機時,曾一併取得附有大唐 公司浮水印之版權保證書及列有「蝴蝶夢」、「堅持」、「 夜總會」等3 首音樂著作之點歌目錄等可能性,檢察官復未 舉出被告歷來說詞有何顯不可信之證明,自難以此逕認被告 上開所辯因取得大唐公司出具之版權保證書及點歌目錄,以 為系爭伴唱機內之歌曲均係大唐公司經著作權人授權後合法 灌錄等語無可採信。至被告雖坦認其將系爭伴唱機交予證人 蔡勝紘時,曾將其自行重新編排、印製之點歌本一併交予證 人蔡勝紘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324 頁), 惟此至多僅得認定被告購入系爭伴唱機後,曾將灌錄在系爭 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曲目重新編排、印製成新點歌本之事實 ,而考量被告前係銀河電子科技行之負責人,長年從事伴唱 機器及伴唱歌曲軟體之租賃業務(見偵1903號卷第96頁;本 院卷第160 頁),則其將系爭伴唱機搭配之舊點歌本重新整 理、編印,以提供交易對象使用,尚無違情理,然仍不得以 此反推被告於其所稱之95年間購買系爭伴唱機時,未曾取得 其上揭所提之大唐公司版權保證書及點歌目錄節本,或其取 得之版權保證書所示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在系爭伴唱機內之 歌曲,並未包含前述3 首音樂著作,是要難僅以被告重新編 排、印製點歌本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非法 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㈣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擅自以公開



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理由如下: ⒈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 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 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是營業場所之經營者,在營業場 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點歌演唱,係使消費者得以現場 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即屬於以「 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自應得著作權人之同意 始得為之。又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或過 失犯,是以本條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除須行為人於主觀上 有犯罪故意之外,尚須客觀上確有行為人未得權利人同意以 「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 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 像向公眾傳達」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未以公開演出 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以該項罪責論斷。經 查,本案係前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105 年11月8 日基於蒐證 之目的前往雪梅越南美食店消費,並在該店內付費點播系爭 伴唱機內包含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蝴蝶夢」、「堅持 」、「夜總會」在內之音樂著作,再將點播後出現在所連接 電視螢幕之歌曲畫面、店內點歌本、消費證明等照片提交予 警方,據此提出告訴等情,業如前述(參前揭四、㈠之說明 ),而因前告訴代理人郭力維係為蒐證始點播上揭3 首音樂 著作,應認其點播行為已預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當 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又依卷存證據資料,客觀 上缺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他人在雪梅越南美食店內以系爭 伴唱機點播演唱上開3 首音樂著作,而有公開演出之行為, 是被告雖出售系爭伴唱機予證人蔡勝紘,再由證人蔡勝紘另 行出租予雪梅越南美食店之經營者,並將系爭伴唱機擺放在 店內供顧客點播使用,然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本人曾 在雪梅越南美食店內使用系爭伴唱機點播前揭3 首音樂著作 而公開演出,抑被告有利用該店不知情之客人在店內點播演 唱上開音樂著作,因此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情,自無 從對被告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罪責相繩。
⒉末以,本案被告僅出售系爭伴唱機予證人蔡勝紘,並非實際 接洽雪梅越南美食店之經營者及出租系爭伴唱機予該店家之 人,倘雪梅越南美食店之經營者欲在該店內提供系爭伴唱機 予顧客付費點唱使用,自應就利用該伴唱機公開演出相關音 樂著作之行為,向相關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申請授權證明,



證人蔡勝紘基於出租人之從給付或附隨義務,解釋上或有提 醒或協助店家申請公開演出相關授權之義務,然此尚難苛求 出售系爭伴唱機予證人蔡勝紘之被告亦須負同等行為義務, 故即令證人蔡勝紘未提醒或協助雪梅越南美食店之經營者取 得授權在該店內以系爭伴唱機公開演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前開3 首音樂著作,仍難將之等同被告有擅自以公開演 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無從責令被告擔 負相關罪刑,乃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檢察官就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無從使本院對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授權,仍意圖出租而擅 自在系爭伴唱機內重製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3 首音樂著作 ,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或擅自違法出租內含告訴 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3 首音樂著作之系爭伴唱機予不特定人 公開點唱等節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違法出租、公開演 出或意圖出租而非法重製等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表:告訴人主張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授權歷程┌──┬──────┬───────────┬───────────┬──────────┐
│編號│音樂著作名稱│ 原始著作權人 │ 權利移轉及授權期間 │ 權利證明文件 │
├──┼──────┼─────┬─────┼───────────┼──────────┤
│ 1 │蝴蝶夢 │詞:張燕清│曲:張燕清│原始權利人張燕清於93年│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 │ │12月13日將詞、曲之著作│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
│ │ │ │ │財產權讓與吳東龍 │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




│ │ │ │ │ │81頁) │
│ │ │ │ ├───────────┼──────────┤
│ │ │ │ │吳東龍於102 年11月20日│授權證明書影本2 紙(│
│ │ │ │ │、104 年12月31日將音樂│見本院卷第83、87頁)│
│ │ │ │ │著作專屬授權予豪記影視│ │
│ │ │ │ │唱片有限公司(授權期間│ │
│ │ │ │ │分別自102 年11月20日至│ │
│ │ │ │ │104 年12月31日、105 年│ │
│ │ │ │ │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 │
│ │ │ │ │日) │ │
│ │ │ │ ├───────────┼──────────┤
│ │ │ │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於│專屬授權書證明書影本│
│ │ │ │ │102 年11月20日將音樂著│2 紙(見本院卷第73、│
│ │ │ │ │作專屬授權予優世大公司│85頁) │
│ │ │ │ │(授權期間自102 年11月│ │
│ │ │ │ │20日至106 年12月31日)│ │
├──┼──────┼─────┼─────┼───────────┼──────────┤
│ 2 │堅持 │詞:江志豐│曲:江志豐│原始權利人江志豐於93年│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 │ │10月21日將詞、曲之著作│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
│ │ │ │ │財產權讓與豪記影視唱片│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
│ │ │ │ │有限公司 │95頁) │
│ │ │ │ ├───────────┼──────────┤
│ │ │ │ │吳東龍於102 年11月20日│授權證明書影本2 紙(│
│ │ │ │ │、104 年12月31日將音樂│見本院卷第97、101 頁│
│ │ │ │ │著作專屬授權予豪記影視│) │
│ │ │ │ │唱片有限公司(授權期間│ │
│ │ │ │ │分別自102 年11月20日至│ │
│ │ │ │ │104 年12月31日、105 年│ │
│ │ │ │ │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 │
│ │ │ │ │日) │ │
│ │ │ │ ├───────────┼──────────┤
│ │ │ │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於│專屬授權書證明書影本│
│ │ │ │ │102 年11月20日將音樂著│2 紙(見本院卷第99、│
│ │ │ │ │作專屬授權予優世大科技│103 頁) │
│ │ │ │ │有限公司(授權期間自10│ │
│ │ │ │ │2 年11月20日至106 年12│ │
│ │ │ │ │月31日) │ │
├──┼──────┼─────┼─────┼───────────┼──────────┤
│ 3 │夜總會 │詞:張燕清│曲:張燕清│原始權利人張燕清於94年│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 │ │6 月3 日將詞、曲之著作│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




│ │ │ │ │財產權讓與吳東龍 │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
│ │ │ │ │ │63頁) │
│ │ │ │ ├───────────┼──────────┤
│ │ │ │ │吳東龍於102 年11月20日│授權證明書影本2 紙(│
│ │ │ │ │、104 年12月31日將音樂│見本院卷第67、71頁)│
│ │ │ │ │著作專屬授權予豪記影視│ │
│ │ │ │ │唱片有限公司(授權期間│ │
│ │ │ │ │分別自102 年11月20日至│ │
│ │ │ │ │104 年12月31日、105 年│ │
│ │ │ │ │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 │
│ │ │ │ │日) │ │
│ │ │ │ ├───────────┼──────────┤
│ │ │ │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於│專屬授權書證明書影本│
│ │ │ │ │102 年11月20日將音樂著│2 紙(見本院卷第69、│
│ │ │ │ │作專屬授權予優世大科技│73頁) │
│ │ │ │ │有限公司(授權期間自10│ │
│ │ │ │ │2 年11月20日至106 年12│ │
│ │ │ │ │月31日) │ │
└──┴──────┴─────┴─────┴───────────┴──────────┘

1/1頁


參考資料
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