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巫枝麟
輔 佐 人 徐振隆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蘇泓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森林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而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在被告派員現場 勘查之前,在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 地號屬山坡地保育區內編列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其上闢建道路及伐採林木,被告於107 年6 月5 日 會同原告至現場勘查,被告認原告有於系爭林地內未經申請 許可擅自於系爭林地闢建道路及伐採林木之情事,而違反森 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依同 法第56條規定,以108 年3 月21日府農林字第1080054031號 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以108 年9 月12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 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非屬森林法所管制範圍,原行政處分機關苗栗 縣政府(以下簡稱:原行政處分機關)之原行政處分書府 農林字第1080054031號裁罰書,指控原告違反森林法,其 指控於法無據,其事實及理由說明如下:
1、系爭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自 始即為宜農、宜牧之農牧用地,只因權責機關苗栗縣政府
之錯誤,將系爭土地誤編定為林業用地,於原告申請山坡 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後,權責機關苗栗縣 政府坦承其原編定有錯誤,乃將系爭土地由林業用地更正 編定為農牧用地。而原行政處分機關卻於訴願答辯狀/ 理 由三、內容:『系爭林地於107 年5 月24日本府至現場會 勘時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即受森林法所管制,縱訴願人 申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為宜農牧用 地,系爭林地將使用地類別『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前, 仍應依森林法規定辦理』;原行政處分機關顯然曲解『更 正編定』:
⑴查系爭土地之原編定內容:台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薄手抄 謄本/ 內容:登記日期/ 民國73年7 月31日,登記原因/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民國73年3 月 31日,備考/ 苗栗縣政府73年3 月28日府地用字第00000 號非都市土地徒用編定公告確定,備考/ 本筆係暫未編定 土地應適用林業用地管制。
⑵查更正編定定義(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地政專區> 非都市 土地專區)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係指在編定公告之前( 註: 如手抄謄本系爭土地:大湖興榮段167-379 地號,於 73年3 月28日完成編定公告),已經符合「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編定規定,因 “編定錯誤”或法令規定可以改編編定者,應辦理更正編 定(註:即原編定機關有義務更正原編定) 。
⑶再查「更正」兩字之解釋如下:
參考漢語辭典/ 漢語網之解釋百科解釋:更正,改正已發 表的談話或文章中的有關內容或字句上的錯誤予以更正。 再按司法院裁判書用語辭典「判決之更正」:判決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相類似的顯然錯誤時,法院依聲請或是依職 權以裁定更正錯誤的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以 「更正編定」就是原編定人就過去的錯誤編定,更正為正 確之編定。
⑷再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 須知第24點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山坡地補註用地及註銷 編定等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本件更 正編定權責機關為苗栗縣政府)。
⑸再比對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標示部/ 登記日期 :107 年09月07日登記原因:更正編定使用分區:山坡地 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說明:「107 年09月07日 權責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將系爭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林 業用地,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也就是苗栗
縣政府,自認為該府之【73年3 月28日府地用字第00000 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將糸爭土地以【暫未編定 土地應適用林業用地管制】為由,補註用地為林業用地, 係屬錯誤,乃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此段 陳述為向負責該更正編定登錄之大湖地政事務所,2 樓地 價地用科資深工作人員林小姐查證無誤,鈞院及被告若仍 有疑義,請求傳該員或其主管到庭作證說明。
⑹再依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969號函(此函由大湖 地政事務所提供),受文者:苗栗縣政府發文日期:107年 1 月23日,該函的第二頁第七行內容:『按非都市土地更 正編定之前提為1 、編定錯誤:或2 、編定公告前,已符 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規定之使用地編定原則及說明,於編定公告後提出合法證 明文件,申請更正為正確之編定』。說明:非都市土地可 以更正編定的前提為1 、編定錯誤;或2 、編定公告前, 已符合. . . ,這2 個前提都是唯有發生在編定公告前( 73年3 月28日前)已存在之編定錯誤及認定與事實上有誤 時方得為更正編定,也就證明了系爭土地自始(原編定公 告前,73年3 月28日前),即已符合得編定為農牧用地之 要件。
⑺即非如被告(原行政處分機關) 於訴願答辯狀/ 理由三、 內容:『系爭林地於107 年5 月24日本府至現場會勘時使 用類別為林業用地,即受森林法所管制,縱訴願人申請山 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為宜農牧用地,系 爭林地將使用地類別『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前,仍應依 森林法規定辦理』;原告/ 依上述已證明係爭土地於73年 3 月31日公告前,已應屬農牧用地無誤,只是因原編定機 關苗栗縣政府之編定有誤,而方得以辦理更正回原來應有 之編定,所以係爭土地自始非屬森林法管制之農牧用地, 而原行政處分機關於108 年3 月21日,以違反森林法裁處 已於107 年9 月7 日完成更正編定之系爭土地,顯屬錯誤 不當,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書及原行政處分書實屬於法 有據。
⑻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 坦承其錯誤,並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若因此 原編定之錯誤導致原告受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更正編定」 四個字證明原編定錯誤之責任非屬原告,若以更正編定前
之錯誤編定裁罰原告,則原告據此請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屬於法有據。
2、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補充答辯狀/ 理由二、內容:『經 查森林法無明文規定違規行為可限期改正,爰此,訴願人 於系爭林地內違規行為經本府審認已違反森林法之規定, …裁處12萬元。』
⑴被告明知:原告已於107 年6 月6 日申請山坡地土地可利 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同 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於 107 年8 月13日,以水保監字第1071831263號函會同中央 地政主管機關核准,將林業用地更正編定為農牧地,地政 主管機關並已107 年9 月7 日完成更正編定之登載,此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
⑵原行政處分機關於108 年3 月21日,指控原告:「違反森 林法第6 條第二款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 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①原行政處分機關指控原告違反森林法第6 條第二 款,超限利用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違反森林法,並依違 反森林法裁罰原告12萬元。②原行政處分機關選擇森林法 第6 條第二款「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 之使用。」,即山坡地得超限利用為裁罰依據,但其裁罰 卻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山坡地之保育、利用, 依本條例之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
3、比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與森林法立法意旨如下表: 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條例 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森林法第1 條: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 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制定本法。 4、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 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 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 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5、由上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山坡地之保育、利 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即可看出,兩造間之 爭執點為系爭土地究屬宜農、牧地或屬宜林地,自有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優先適法性。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二十五條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通知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
正者,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而原行政處分機關 於裁處前未依法通知原告得限期改正,即已違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二十五條。逕行以違反森林法開罰,也違反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一條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條 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原行政處分 機關於108 年3 月21日裁罰時,指控原告: 「山坡地超限 利用違反森林法第6 條第二款」時,明知於108 年9 月7 日負責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之主管機關苗栗 縣政府,已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原行政處分 機關卻選擇森林法開罰而避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顯有 故意(或過失)剝奪原告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五 條限期改正之機會。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裁罰,顯有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7 條第二款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及 第9 條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行政處 分亦有違從輕之原則,參酌由廖義男主編,陳清秀執筆之 行政罰法,第三章處罰法定主義:「從輕的比較…而不問 那一個法律上理由最後作為減輕處罰的基準。例如倘若法 律有對於該項行為阻卻處罰的規定時,則該法律應屬較輕 。」,依從輕原則的比較,亦應優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綜合上述,原行政處分機關於108 年3 月21日裁處 前,違法未給予原告有限期改正之機會,也顯然有違「從 輕」之原則,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原告請求據此撤 銷訴願決定書及原行政處分書即屬於法有據。
6、再就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狀/ 理由三、內容:『系 爭林地於107 年5 月24日本府至現場會勘時使用類別為林 業用地,即受森林法所管制,縱訴願人申請山坡地土地可 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為宜農牧用地,系爭林地將使 用地類別『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前,仍應依森林法規定 辦理』。原行政處分機關於108 年3 月21日之裁處,有違 行政罰法第5 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 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原告於107 年6 月6 日申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 結果異議複查,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同意,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於107 年8 月13 日,以水保監字第1071831263號函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 核准,將林業用地更正編定為農牧地,地政主管機關並已 107 年9 月7 日完成更正編定之登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即系爭土地於原行政處分日108 年3 月21日前已更正編定 為農牧用地,已非屬森林法之範圍,依行政罰法第5 條『
行為後. . 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自得排除森林法之裁罰。 參照司法院解釋字號:釋字第685 號協同意見書大法官陳 新民. 此概念已經將對人民有利的「有利溯及」,認為乃 不牴觸法律溯及既往之原則。而本號解釋本席所期盼大法 官實施的造法,只是把合憲法秩序往前溯及,而且是符合 保障人民權利的「有利溯及」. . . . ,本條文所謂「裁 處前之法律」,由字面上解釋此裁處當是行政機關作出裁 罰處分時的現行法規而論,這也符合行政罰法之例:按行 政罰法第五條即揭示:「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通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這是依循「罪刑法定主義」,將行政罰視為 嚴格依法行政下的法律制度,而產生的「行政罰法定主義 」,以符合法治國家之原則。依此二種「法定主義」都課 予人民在行為時,法律已有處罰時為可罰性之前提。但基 於公共利益之考量,以及個人權利之維護,才有「從輕」 的例外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 理由二,亦坦承知道系爭土地於107 年9 月7 日已完成更 正編定為農牧用地,但卻仍堅持原告違反森林法,主張10 8 年3 月21日之裁罰書,仍必須適用行為時之林地(林業 用地)管制標準,該訴願決定書之決定,顯有違反行政罰 法第5 條『行為後。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 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系爭土地於原 行政處分機關裁處前,已更正編定為非森林法管制之農牧 用迆,原行政處分機關再以森林法裁處,顯有違反行政罰 法第5 條『行為後. . .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及行政 程序法第7 條、第9 條,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行 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六、未經授權而違 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原告懇請 據此撤銷訴願決定書及原行政處分書,誠屬於法有據。(二)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裁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理由 諸多錯誤不當:
1、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裁處不符責任原則:現代國家基於「有 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限,故行政機 關對人民處行政罰時,行為人應具備責任能力及責任條件 ,始得加以處罰。「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 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明確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行政處分機關有就違法事實 負起舉證之責任,若無法證明,其作成之行政處分即難認 合法。原行政處分機關府農林字第1080054031號文,指控 原告:「違反森林法第6 條第二款、第9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及第45條規定」。
2、就指控原告: 「違反森林法第6 條第二款」,原告已於本 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 (二)、陳明系爭土地非屬 森林法管轄,不再贅述。⑵、就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府農林 字第1080054031號來文,指控原告:「違反森林法第9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查森林法第9 條於森林內為左 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 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第1 款)、 道路(第2 款)、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第3 款)。「 違反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應即指控原 告:於系爭土地興修水庫、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其指 控顯屬錯誤不當之指控:1.查大湖鄉公所山坡地查報清單 內容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承辦人員,於107 年6 月5 日赴系 爭土地現場會勘紀錄,由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訴願補答辯書 及諸多照片中,並未提出任何相關照片或能證明原告有『 興修水庫、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 』,原告於107 年4 月 27日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區區38天如何能興修水庫、 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2.原行政處分機關已赴現場勘查又 指控訴願人興修上述工程,自有義務說明,並舉證工程現 場照片之證據有『興修水庫、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之證 據,但原行政處分機關自始未能提出證據及說明,顯屬不 備證據之裁罰,原告請求據此撤銷原處分書,自屬有理由 。
3、就原處分機關指控原告:違反森林法第45條凡伐採林產物 ,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 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查2018年2 月14日之google衛星 地圖,系爭土地上已焦黑空無一物,顯示2018年2 月14日 前系爭土地(大湖興榮段167 -439 地號土地)上已遭伐 除殆盡,並無任何雜草林木存在之事實,已是空無一物之 空地。2.而原告於107 (2018)年4 月27日始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在空無一物之空地上,如何能依森林法第45條 申請伐採林產物社,如何能依森林法第45條申請伐採林產 物?請明鑑。3.若要說系爭土地上有:違反森林法第45條 未經申請伐採林產物之情事,其責任也應歸屬於2018年2 月14日前之所有權人,違反森林法第45條一事應與原告無
涉,原告懇請據此撤銷原行政處分,實屬於法有據。 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決定之理由,錯誤不當:⑴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理由/ 三第八頁第一行/ 查系爭土地於訴願人未經申請擅於系爭土地砍伐林木及進 行整坡作業種植生薑,闢建土路之時,因屬森林法第3 條 第1 項前段及. . . 理由/ 三第八頁倒數第四行/ 訴願人 為種植生薑於系爭土地進行整坡作業且有闢建土路之行為 ,即有於系爭土地新修工程之情事,其違反森林法第6 條 第2 項及第9 條第1 項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1.原行政 處分機關並未再裁罰原告於系爭土地進行整坡作業種植生 薑,實因鈞院108 訴字第1 號判決,已就原告於系爭土地 種植生薑整坡作業一案判決定獻,屬一行為不二罰之範疇 ,此點兩造並無爭議。2.原告並未於系爭土地闢建土路, 原行政處分機關亦未指控原告於系爭土地闢建土路,且原 行政處分機關府農林字第1080054031號裁罰內容,指控原 告:「違反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其中 並無違反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非如原訴願決定書 之指控原告「違反森林法第6 條第2 款、第9 條第1 項」 ,原訴願決定書擅將「興修道路」加入裁罰項目,並以原 告於系爭土地闢建土路為決定之主要理由,原訴願決定書 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所以,原告請求撤銷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如上述。⑵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決定之「理由/ 三/ 第九頁/ 第六行 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現場已有遭砍伐林木之樹 頭且切口平整,應可認定為有划採林產物之行為. . . 」 。原告非上述系爭土地林木遭砍伐期間之所有權人,不應 因此而受裁處,證據如下:依2018年2 月14日系爭土地之 google衛星地圖,系爭土地上已空無一物(詳如本文之圖 二),原告於107 (2018)年4 月27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依不動產已登記為原則,砍伐系爭土地林木之權利 與責任應屬於2018年2 月14日前之所有權人,原行政處分 機關依違反森林法第45條裁處原告,顯有裁罰之對象認定 錯誤,原告懇請據此撤銷原行政處分、原訴願決定書,實 屬於法有據。
5、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內容:「理由/ 三第九頁 第十一行. . . . 又訴願人雖以Google地圖主張系爭土地 之樹林遭划採一事與其無涉一節,惟經原處分機關以衛星 定位套繪地籍圖資確認,本案系爭土地林產物遭划採之地 點與訴願人與Google地圖所指之位置並不相符,核無足採 。」。原行政處分機關苗栗縣政府108 年7 月25日訴願補
充答辯狀/ 理由二,經查系爭林地內確有殘留林木根覘, 本府審認為未經申請划採林產物之情事,另經本府以衛星 定位系統套繪地籍圖資,違規地點非訴願人所指位置。⑴ 原行政處分機關指稱:「本府以衛星定位系統套繪地籍圖 資,違規地點非訴願人所指位置」1.原行政處分機關之, 並未能舉證:「違規地點非訴願人所指位置」。2.依舉據 分攤責任,原行政處分機關唯有將4 個衛星定位點(划採 林產物殘留根覘點)套繪在2018年2 月14日之google衛星 地圖上之位置,方能證明是否有原行政處分機關指稱之「 違規地點非訴願人所指位置」。⑵、因此,原告再依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2018地籍圖(圖一 ),與2018年2 月14日之google衛星地圖(圖二)兩張圖 之5 個定位顯著目標比較點做比較如下:1.兩張圖右上方 紅色圓圈同為台電高壓電塔。2.兩張圖右側中間紅色圓圈 白點為鐵皮屋屋頂之反光。3.兩張圖右下方紅色圓圈內同 為上下顛倒之Z (L 字)字形道路。4.兩張圖左上方紅色 圓圈內同為斜K 字形之道路。5.兩張圖中間偏下方之黃色 圓圈內同為上下顛倒之L 字形泥巴道路。6.兩張圖右側台 電電塔至顛倒Z 字形道路間均有台電之高壓電線。⑶、由 上述6 點即可以比對看出系爭土地之位置,如圖二:在20 18年2 月14日之google衛星地圖上,系爭土地上顯已無任 何雜草林木存在之事實,也就是在2018年2 月14日前系爭 土地係位於焦黑空無一物之區域,非如原處分機關所言「 以衛星定位套繪地籍圖資確認,本案系爭土地林產物遭划 採之地點與訴願人與Google地圖所指之位置並不相符,核 無足採。」,並提出圖一:左下圖,系爭土地之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之國土測繪圖資雲2018版地籍圖圖二:右上圖 ,系爭土地2018年2 月14日google衛星地圖(3D地圖)⑷ 、再以系爭土地(大湖段167-379 地號)之中心點位置來 定位比較:圖三:左下圖2018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系爭 土地(大湖段167-379 地號)地籍圖中心點(圖上紅色尖 點),其經緯度為東經:000-00-00.8,北緯24-21-48.1度 分秒),再將該中心點經緯度定位於2018年2 月14日之go ogle衛星地圖上搜尋定位,如圖四(右上圖)之黃色框框 內,圖釘釘尖點之經緯度:東經:000-00-00.8,北緯24-2 1-48.10 (度分秒)之位置,兩圖相互比較,亦可證明20 18年2 月14日時,系爭土地已是焦黑空無一物,已無任何 林產物。⑸、將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衛星定位點(划採林產 物殘留根覘點)編號1 、2 、3 、4 等4 個定位點之TWD9 7 座標,以國土測繪中心地籍圖/ 常用定位/ 座標功能,
將之轉換成常見之經緯度,1 、例如:定位點編號1 之XY 座標為X :235537.813,Y=0000000.437 以內政部/ 國土 測繪中心/ 定位查詢/ 常用定位/ 座標將定位點編號1 之 XY座標,轉換成經緯度座標,東經:000-00-00.8,北緯24 -21-48.9(度分秒),原行政處分機關附件一之4 個衛星 定位點(划採林產物殘留根覘點)座標轉換,如下表:┌────────┬───────────┬─────────────┐
│ │被告定位點之TWD97 座標│轉換成常見經緯度(度分秒)│
├────────┼───────────┼─────────────┤
│定位點1座標 │X:235537.813 │東經:120-51.26.8 │
│ │Y:0000000.437 │北緯:24-21-48.9 │
├────────┼───────────┼─────────────┤
│定位點2座標 │X:235530.038 │東經:120-51.26.5 │
│ │Y :0000000.988 │北緯:24-21-49.2 │
├────────┼───────────┼─────────────┤
│定位點3座標 │X:235511.840 │東經:120-51.25.9 │
│ │Y:0000000.424 │北緯:24-21-48.8 │
├────────┼───────────┼─────────────┤
│定位點4座標 │X:235486.301 │東經:000-00-00.0 │
│ │Y:0000000.142 │北緯:24-21-4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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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再將定位點1 經緯度座標定位於國土測繪服務雲之2018 地籍圖上:3.同法,將原行政處分機關之4 個衛星定位點 (划採林產物殘留根覘點),逐一定位在國土測繪圖資服 務雲2018地籍圖上,其位置如下4 圖,每一點均附經緯度 明細,有迴紋針之點為系爭土地之中心點。4.再將上4 張 圖之原行政處分機關4 點勘測定位點經緯度座標,定位於 2018年2 月14日之google衛星地圖上,如下圖:左上圖( 原告之4 勘測點定位圖)右上圖(相同4 勘測點定位於國 土測繪雲2018地籍圖上)。4.再就①2018年2 月14日之go ogle衛星地圖定位圖之「4 個衛星定位點圖」。②原行政 處分機關於補充答辯書內容之「4 個衛星定位點圖」。③ 國土測繪中心地籍圖之「4 個衛星定位點圖」。等3 個定 位圖上之「4 個衛星定位點圖」相互比對,如上圖。 6、上一頁之3 個定位圖上「4 個衛星定位點位置」之相互比 對結果,由2018年2 月14日之google衛星地圖定位圖上, 可確認於2018年2 月14日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林木存在, 在原行政處分機關之4 個衛星定位點(划採林產物殘留根 覘點)之位置上,亦無林產物可供划採,而原告於107 ( 2018)年4 月27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不動產已登
記為原則,2018年2 月14日前砍伐系爭土地林木之權利與 責任自應屬於2018年2 月14日前之所有權人,原行政處分 機關未詳查,指控原告違反森林法第45條而裁處原告,顯 有裁罰之對象認定錯誤,請據此撤銷原行政處分。(三)綜合上述,也證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內容:「 理由/ 三第九頁第十一行. …又訴願人雖以Google地圖主 張系爭土地之樹林遭划採一事與其無涉一節,惟經原處分 機關以衛星定位套繪地籍圖資確認,本案系爭土地林產物 遭划採之地點與訴願人與Google地圖所指之位置並不相符 ,核無足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理由,明 顯錯誤與事實真相不符,請求據此撤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 年3 月4 日林政字第1081 605782號函釋(被證六) ,按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是為處罰法定原則,即須依「行為時」 之法律規定裁罰。系爭林地於107 年6 月5 日本府至現場 會勘時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即受森林法所管制,縱原 告申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復查為宜農牧 地,系爭林地將使用地類別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前,仍應 依森林法規定辦理。
(二)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為:「一、興修水庫、道路、 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為 :「三、興修其他工程者。」,被告於107 年6 月5 日至 現場會勘,系爭林地內除未經申請許可進行整坡作業種植 生薑及伐採林產物外,另有未經申請開闢土路之情事,被 告於108 年1 月18日以府農林字第1080014715號函請原告 就違反森林法第6 條第2 項、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及同法第45條規定陳述意見,被告當時就違反上開 法條並無爭執,僅表示系爭林地已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 非森林法管制範圍;另違規行為被告107 年8 月24日以府 水保字第1070167457號函違反水土保持法裁罰6 萬元在案 ,根據一事不二罰原則,不應再依森林法裁罰等語,原告 現場情況勘予認定違反森林法第6 條第2 項、同法第9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同法第45條規定甚明,且依同法 第56條及第56條之1 ,亦無先行勸導改善始得裁處之前提 要件。
(三)原告表示取得系爭林地時並無地上物,並無違反森林法第
45條規定云云,原告應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產製之 航空照片圖或當時買賣土地時由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鑑界 照片等公部門提供之資料始有證明效力。
(四)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 8 條規定檢送本件相關卷證,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 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經編為林業 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於森林內為 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 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道路、輸 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凡伐 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 違反第9 條、第34條、第36條、第38條之3 及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及同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本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一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 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 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 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 之土地。」,則為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款所明訂。 末按「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 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 條規定訂有明文。(二)上開如事實概要所記載之事實,即被告於上揭時地派員會 同原告赴現場勘查後,被告認為原告有於系爭土地未經申 請許可而於107 年6 月5 日在被告派員現場勘查之前,開 挖整坡、興修道路及伐採林木之情事,故予以裁罰如上所 示,經原告提起前揭訴願後,農委會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及主管機關事前未同意原告得於系 爭土地開挖整地、興修道路及伐採林木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107 年6 月5 日會勘紀錄、原告 陳述意見書、農委會108 年9 月12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系爭林地內開闢土路現場照片、系爭土地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三)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關於本件系爭土地是否為編定錯誤,而於原處分裁罰時, 應屬非林地,而無森林法之適用?
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於79年8 月17日因補註用地 別登記為林業用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原告 於107 年4 月9 日拍賣買受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系爭土地於107 年9 月7 日更正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訴願卷第 59頁至60頁)可考,故被告裁罰時系爭土地仍為林業用地 無訛。至於原告雖主張稱有一資深行政機關人員「林小姐 」曾稱系爭土地有編定錯誤之情形,惟本件是否有「林小 姐」存在,並是否有原告所稱之情,經本院含詢苗栗縣大 湖地政事務所是否有一名「林小姐」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 原有編定錯誤之情,其回覆略以:「有關『原有編定錯誤 』之陳述,係原告以電話詢問登記原因為『更正』編定, 是否有編定『錯誤』之事實,該所承辦人依照法令向原告 口頭解釋可辦理更正編定之前提為何,是否有『原有編定 錯誤』,並非承辦人得以審認」,此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 務所109 年4 月7 日大地三字第1090001597號函(本院卷 二第12頁)在卷可考,是原告所稱之編定錯誤,應屬原告 對於承辦人解釋法令時對話之誤解,另原告所提出之內政 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969號函(本院卷一第34頁至35 頁),審諸該函內容,係針對實地無需有建物存在及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