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53號
MLDA,108,交,53,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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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3號
原   告 陳美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
號51所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林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由黃萬益繼 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 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 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 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緣自105 年5 月31日起迄今車籍登記之車主為原告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經駕駛而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高速公路路段,因有「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協助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舉發,並就違規證據資料 (採證照片)、送達資料予以查證後,分別填製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166 張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服或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被 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1 所示之裁決書(另有115 件裁決書因已逾越裁決書送達後之 30日,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各逕為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
三、原告主張:
原告因家庭因素自107 年2 月6 日搬離戶籍地,和頭份尚宏



不動產簽約搬遷至苗栗縣○○鎮○○街00號4 樓,故因無收 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絕非惡意逃避或歸避責任 ,本人打去遠通詢問得知申請時會有留手機號碼簡訊通知, 在這段時間,手機無任何簡訊通知原告本人,原告本人交通 裁決日期是在108 年8 月由苗栗監理所申請列印170 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交通裁決書由原告本人簽收得知。8456-P M 這台車原本為襪襪王國公務車使用,自民國108 年6 月17 日與合夥人拆伙後得知ETC 過路費無繳納,本人得知後將所 有積欠的通行費全數繳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本案原告不服舉發,於108 年8 月5 日檢具陳述書及相關 資料文件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陳述 ,該機關復於108 年8 月22日中業字第180024534 號函復 略以:「二、本舉發單(單號:ZBQ264703 等)計170 件 係ETC 通行費之欠費,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高公局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舉發汽 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者,處以300 元罰 鍰,並追繳欠費。三、旨車於旨揭日期過國道高速公路車 道,應行繳交之「ETC 通行費」,遠通電收公司先以平信 通知臺端主動補繳得免收作業處理費,隨後再以掛號寄送 「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於107 年5 月9 日等寄存中苗郵 局(處理局- 苗栗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有關行政文 書送達之相關規定,已發生法定效力完成送達程序。故臺 端未能於補繳期限補繳通行費,是以,高公局依法舉發請 諒察。並請於罰單繳納期限內,就近於代收機構繳納罰款 ,如不繳交亦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四、按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 」是以,民眾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 為住所之意,方能發生公務上之公法效力。故民眾向戶政 機關所為「戶籍地址」登記或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籍 地址」登記亦是,渠以該址為公務上合法送達地址,蓋無 疑問,且車籍有變更者應報請變更登記,不報請變更者, 可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5條訂有明文:另為配合政府便民政策,倘民眾 於監理機關申請有「通訊地址」者,將優先以該址送達, 倘通訊地址未能送達(無此人無此址)者,再改以戶籍送 達。又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未晤受領人時,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第74條參照)。五、 臺端陳述這台車為公務車,經公司拆伙後拿回使用. . .



. . :㈠經查旨車於95年12月7 日即過戶予臺端且於102 年已辦理eTag啟用服務,旨揭通行費皆在臺端陳述事實之 後,特此說明。另提醒臺端如有需要可至監理機關增設「 通訊地址」,相關行政文書將優先以該址送達,俾免無法 收取單據或致逾期繳費受罰。㈡依規費法第8 條及第14條 規定,公路通行費屬於使用規費,並於使用時徵收,是以 ,通行費其繳納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 知繳費。故無論嗣後之提醒服務、如平信、簡訊等,因僅 具提醒性質(觀念通知),並不具法定送達效力,不會影 響繳納義務之存否;其後續之行政處分程序(掛號通知、 罰鍰)依然可以依法進行,不受影響。六、若仍有不服, 得主動向應到案之監理機關請求開具裁決書,或於接到監 理機關裁決書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七、為避免 帳戶餘額不足,建議每半月14日及29日注意自己帳單通行 費繳納及儲值,亦可一併申辦信用卡自動轉帳預儲通行費 ,是最便利最無負擔,且是最省時環保的繳費方式,一併 提供臺端知悉。」
(二)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 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 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 作業注意事項」、「本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注意事項處理之」、「車輛 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 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 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 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 ,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 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 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 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 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 事項第1 條、第2 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亦 規定甚明。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對於車輛相關資訊異動須辦理登 記定有明文,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之行政管理措施。又汽車登記之所有人未必即為汽車之實 際使用人,實務上以個人名義購入登記,卻供公司或配偶 、子女、親友使用之情形,並非罕見,基於便民原則及因 應社會現況;又「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 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該注意事 項第1 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 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 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 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 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 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 條第1 項規定:「 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 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第5 條規定: 「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 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 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 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可知為因應車 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 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 項通知單之寄達;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 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 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 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 「通訊地址」,則應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惟本 案原告所登記之戶(車)籍地址為「苗栗市○○里00鄰○ ○路000 號」,遲至108 年9 月2 日才向本所苗栗監理站 辦理新增通訊地址於「苗栗縣○○鎮○○街00號4 樓」; 且原告訴訟理由略以:「8456-PM 這台車原本為襪襪王國 公務車使用,自108 年6 月17日與合夥人拆伙後得知過路 費無繳納」,查8456-PM 於95年11月17日新領牌照後於95 年12月7 日過戶於原告名下,車籍地址登記為「苗栗市○ ○里00鄰○○路000 號」,原告自95年12月7 日係為8456 -PM 合法登記之車主,對於該車除使用外應善盡管理責任 ,對於該車相關之通行費、停車費、罰單……等應相當認 知及注意,避免因漏繳而受罰。




(四)原告除主張未居住於戶籍地致未收到催繳通知單云云,餘 為原告所不爭執,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高速公路, 並收取一定之使用費用(即通行費),本係人民對於行政 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高速公路)所為之對價給 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國道高 速公路行駛,自當知悉會有國道通行費之產生,原告如車 籍資料有變更或增設,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或增 設車籍地址,俾利主管機關通知其補繳該等費用,然原告 並未於異動時立即申請變更或增設,甚因不服違規舉發向 高速公路維護機關提起申訴後,遲於108 年9 月2 日才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車籍地址為其所主張之租屋地址, 足見原告實質上仍以前開地址為其實際住所之意思,故催 繳通知單依原告系爭汽車籍暨戶籍地址寄送,既經寄存送 達,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原告未至寄存之郵政機關 領取,也不影響送達之效力,且第ZBQ266117 、ZBR22279 7 等共2 筆違規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仍 於違規單送達狀態鍵入送達,是以原告未收到催繳通知單 及違規單為主張,尚難據以免責。
(五)經參酌本案相關送達資料,因原告並未申請增設其他通訊 地址或住居所地址,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依規將催繳通知單及違規通知單郵寄原告戶籍(同車籍) 地址(苗栗市○○里00鄰○○路000 號),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 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中苗郵局,完成送達程序 。另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裁處本所將本案逕行掣開第ZB R000000 號等共170 筆裁決書郵寄至原告戶籍(同車籍) 地址(苗栗市○○里00鄰○○路000 號),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 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中苗郵局,完成送達程序 。綜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規定,倘原告不服上 開裁決書,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向貴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遲至108 年9 月11日至貴院 行政訴訟庭遞送本案起訴狀,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3 規定救濟期間,其遲誤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即原 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情事。(六)查旨揭舉發單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於107 年5 月4 日起至 108 年5 月2 日間以掛號郵寄原告登記之戶籍地址「苗栗 市○○里00鄰○○路000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經 由郵政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107 年5 月9 日起



至108 年5 月7 日間辦理寄存送達於中苗郵局(通行費補 繳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如附件5 )。該補繳通知單既已 完成送達程序,原告未於期限內(107 年5 月26日至108 年5 月28日止)補繳通行費,高速公路局依上揭條例舉發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並追繳欠費核無 不當。又經舉發單位查復,8456-PM 號車於102 年間即申 辦eTag啟用服務,原告理應善盡管理之義務,避免帳戶金 額不足而遭催繳通知進而產生逾期罰款的情事發生,又國 道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徵收通行費且並非一朝一夕,由 來已久,原告對於駕車使用國道需繳納通行費應是具有一 定之認知,況且原告更已申辦eTag服務,對於行駛國道需 徵收通行費應有相當之認知,自應主動查詢帳戶金額或所 欠繳通行費,以避免主管機關開罰;原告於起訴狀自訴以 家庭因素自107 年2 月26日搬離戶籍地址「苗栗縣○○市 ○○○○○路000 號」與頭份尚宏不動產簽約搬遷至「苗 栗縣○○鎮○○街00號4 樓」,原告應於搬遷後即向政府 機關(戶政或監理機關)登記居住所地址,俾利各項資訊 可即時掌控,但原告卻無向相關單位辦理異動或新增登記 ,行政機關所掣開之相關通知與罰單等資料均僅可依原告 戶(車)籍登記之地址寄送並依法辦理送達程序,原告以 未居住於戶籍地未收到相關通知而請求撤銷本案共計170 筆處分為無理由,故本所苗栗監理站依法裁決應無違誤。(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本所苗栗監理站依處罰 條例第27條第1 項、56條第3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掣開第54-ZBR272409號等17 0 筆裁決書,分別各裁處原告「罰鍰300 元整」,核無違 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
⑴第1 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
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 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 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 ,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 、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 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



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 期補繳。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 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7 條之2 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第4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不依規定繳費。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 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 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 人製單舉發。
⑵第27條第1 項: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 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 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
3、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 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74條第1 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條第 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蓋上開行政程序法所定之寄存送 達程序,本不以受送達人知悉送達文書內容為必要,僅需 符合上開法定程序,送達即屬合法。
(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 有汽車車籍資料、汽車異動查詢紀錄、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書及送達證書、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送達證書、8456-PM 號自用小客車第ZBR000000 號等170 件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 8 年8 月22日中業字第1080024534號查復函、罰單清單影 本、高速公路通行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明書、原告個人戶籍 基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四)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1、本件原告係設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號」,且其所有之8456-PM 號自用小客車於公路監理機關 電腦系統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所登記之地址亦同,有原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原告之汽車駕照 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及32頁),洵堪認定。 又經被告陳報原告係於108 年9 月2 日才向被告所轄之苗 栗監理站辦理新增通訊地址於「苗栗縣○○鎮○○街00號 4 樓」等情,此與原告於起訴狀陳報因家庭因素自107 年 2 月6 日搬離戶籍地,108 年8 月始到被告所轄之苗栗監 理站印出本件裁決書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提供原告之汽車 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亦堪認 定。此外,原告原設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0 號,係於109 年1 月3 日始變更戶籍地為苗栗縣○○ 鎮○○里000 鄰○○街00號等節,此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考。又審諸卷附之高速公路通 行費催繳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其上送達之時間,及本件如 附表所示裁決書之掣開日期,則本件如附表所示裁決書, 及相關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通知單之應送達 地址應為上開車輛當時車籍及車主當時之戶籍地址,即僅 有「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號」此一地址而 已。




2、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訂 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 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 條、 第2 條、第5 條、第6 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 ,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 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是 縱認原告所稱因工作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屬實,然其本 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其送達處所之義務,否則原告事 實上遷徙居住地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申報送達處所, 公路監理機關又何能知悉原告實際居住處所或其他聯絡方 式,自僅能就原告當時之設籍地址送達文書,倘原告未親 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原告自行承擔。故本件如 附表所示裁決書,及相關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舉 發通知單,在原告於108 年9 月2 日變更補充車籍地址及 於109 年1 月3 日變更其戶籍地址之前,均以上開「苗栗 縣○○市○○里00鄰○○路000 號」地址為送達,即係對 於原告上開設籍及公路監理機關資料登記地址為送達,並 無不法。又如附表所示裁決書,於如附表所示之送達日期 為寄存送達,此有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依諸上開說明,於各該寄存之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告雖自陳因家庭因素自107 年2 月6 日搬離戶籍地址等 語,然其已明知現居地址有異卻不向相關單位辦理變更, 縱非故意亦難認其無過失,理應自負其責。
3、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 司)以書面通知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車主(即原告)補繳 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通行費,而原告並未於補繳期限 內,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亦未依限 補繳該等通行費,則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舉發,而被告據之予以裁處,核有 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 等規定足為明確之依據。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如附 表所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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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掣開日期│違規時間、地點│裁決書送達日期│裁決書送達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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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8 月13日│108 年8 月13日│108 年3 月12日│108 年8 月16日│寄存送達 │
│ │竹監苗字第54-│ │00時許,行經國│ │ │
│ │ZBR000000 號 │ │道三號香山- 西│ │ │
│ │ │ │濱(連接台61)│ │ │
│ │ │ │1 │ │ │
├──┼───────┼───────┼───────┼───────┼───────┤
│ 2 │108 年8 月13日│108 年8 月13日│108 年3 月12日│108 年8 月16日│寄存送達 │
│ │竹監苗字第54-│ │00時許,行經國│ │ │
│ │ZBQ000000 號 │ │道一號苗栗- 頭│ │ │
│ │ │ │屋129.2K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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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8 月13日│108 年8 月13日│108 年3 月12日│108 年8 月16日│寄存送達 │
│ │竹監苗字第54-│ │00時許,行經國│ │ │
│ │ZBP000000 號 │ │一號新竹系統(│ │ │
│ │ │ │連接國3)頭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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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8 月13日│108 年8 月13日│108 年3 月12日│108 年8 月16日│寄存送達 │
│ │竹監苗字第54-│ │00時許,行經國│ │ │
│ │ZBQ000000 號 │ │道一號頭份- 頭│ │ │
│ │ │ │屋112.3K │ │ │
├──┼───────┼───────┼───────┼───────┼───────┤
│ 5 │108 年8 月13日│108 年8 月13日│108 年3 月12日│108 年8 月16日│寄存送達 │
│ │竹監苗字第54-│ │00時許,行經國│ │ │
│ │ZBP000000 號 │ │道一號新竹系統│ │ │




│ │ │ │(連接國3 )頭│ │ │
│ │ │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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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 年9 月2 日│108 年9 月2 日│108 年4 月11日│108 年9 月2 日│本人簽收 │
│ │竹監苗字第54-│ │00時許,行經國│ │ │
│ │ZBR000000 號 │ │道三號香山- 西│ │ │
│ │ │ │濱(連接台61)│ │ │
│ │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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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 年9 月2 日│108 年9 月2 日│108 年4 月11日│108 年9 月2 日│本人簽收 │
│ │竹監苗字第54-│ │00時許,行經國│ │ │
│ │ZBR000000 號 │ │道三號香山- 西│ │ │
│ │ │ │濱(連接台61)│ │ │
│ │ │ │1 │ │ │
├──┼───────┼───────┼───────┼───────┼───────┤
│ 8 │108 年9 月2 日│108 年9 月2 日│108 年4 月11日│108 年9 月2 日│本人簽收 │
│ │竹監苗字第54-│ │00時許,行經國│ │ │
│ │ZBR000000 號 │ │道三號香山- 西│ │ │
│ │ │ │濱(連接台61)│ │ │
│ │ │ │1 │ │ │
├──┼───────┼───────┼───────┼───────┼───────┤
│ 9 │108 年9 月2 日│108 年9 月2 日│108 年4 月11日│108 年9 月2 日│本人簽收 │
│ │竹監苗字第54-│ │00時許,行經國│ │ │
│ │ZBR000000 號 │ │道三號香山- 西│ │ │
│ │ │ │濱(連接台61)│ │ │
│ │ │ │1 │ │ │
├──┼───────┼───────┼───────┼───────┼───────┤
│ 10 │108 年9 月2 日│108 年9 月2 日│108 年4 月11日│108 年9 月2 日│本人簽收 │
│ │竹監苗字第54-│ │00時許,行經國│ │ │
│ │ZBR000000 號 │ │道三號香山- 西│ │ │
│ │ │ │濱(連接台61)│ │ │
│ │ │ │1 │ │ │
├──┼───────┼───────┼───────┼───────┼───────┤
│ 11 │108 年9 月2 日│108 年9 月2 日│108 年4 月11日│108 年9 月2 日│本人簽收 │
│ │竹監苗字第54-│ │00時許,行經國│ │ │
│ │ZBR000000 號 │ │道三號香山- 西│ │ │
│ │ │ │濱(連接台61)│ │ │
│ │ │ │1 │ │ │
├──┼───────┼───────┼───────┼───────┼───────┤
│ 12 │108 年9 月2 日│108 年9 月2 日│108 年4 月11日│108 年9 月2 日│本人簽收 │




│ │竹監苗字第54-│ │00時許,行經國│ │ │
│ │ZBR000000 號 │ │道三號香山- 西│ │ │
│ │ │ │濱(連接台61)│ │ │
│ │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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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8 年9 月2 日│108 年9 月2 日│108 年4 月11日│108 年9 月2 日│本人簽收 │
│ │竹監苗字第54-│ │00時許,行經國│ │ │
│ │ZBR000000 號 │ │道三號香山- 西│ │ │
│ │ │ │濱(連接台61)│ │ │
│ │ │ │1 │ │ │
├──┼───────┼───────┼───────┼───────┼───────┤
│ 14 │108 年9 月2 日│108 年9 月2 日│108 年4 月11日│108 年9 月2 日│本人簽收 │
│ │竹監苗字第54-│ │00時許,行經國│ │ │
│ │ZBR000000 號 │ │道三號香山- 西│ │ │
│ │ │ │濱(連接台61)│ │ │
│ │ │ │1 │ │ │
├──┼───────┼───────┼───────┼───────┼───────┤
│ 15 │108 年9 月2 日│108 年9 月2 日│108 年4 月11日│108 年9 月2 日│本人簽收 │
│ │竹監苗字第54-│ │00時許,行經國│ │ │
│ │ZBR000000 號 │ │道三號香山- 西│ │ │
│ │ │ │濱(連接台61)│ │ │
│ │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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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8 年9 月2 日│108 年9 月2 日│108 年4 月11日│108 年9 月2 日│本人簽收 │
│ │竹監苗字第54-│ │00時許,行經國│ │ │
│ │ZBR000000 號 │ │道三號香山- 西│ │ │
│ │ │ │濱(連接台61)│ │ │
│ │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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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8 年9 月2 日│108 年9 月2 日│108 年4 月11日│108 年9 月2 日│本人簽收 │
│ │竹監苗字第54-│ │00時許,行經國│ │ │
│ │ZBR000000 號 │ │道三號香山- 西│ │ │
│ │ │ │濱(連接台61)│ │ │
│ │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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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8 年9 月2 日│108 年9 月2 日│108 年4 月11日│108 年9 月2 日│本人簽收 │
│ │竹監苗字第54-│ │00時許,行經國│ │ │
│ │ZBR000000 號 │ │道三號香山- 西│ │ │
│ │ │ │濱(連接台61)│ │ │
│ │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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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8 年9 月2 日│108 年9 月2 日│108 年4 月26日│108 年9 月2 日│本人簽收 │
│ │竹監苗字第54-│ │00時許,行經國│ │ │
│ │ZBR000000 號 │ │道三號香山- 西│ │ │
│ │ │ │濱(連接台61)│ │ │
│ │ │ │1 │ │ │
├──┼───────┼───────┼───────┼───────┼───────┤
│ 20 │108 年9 月2 日│108 年9 月2 日│108 年4 月26日│108 年9 月2 日│本人簽收 │
│ │竹監苗字第54-│ │00時許,行經國│ │ │
│ │ZBR000000 號 │ │道三號香山- 西│ │ │
│ │ │ │濱(連接台61)│ │ │
│ │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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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8 年9 月2 日│108 年9 月2 日│108 年4 月26日│108 年9 月2 日│本人簽收 │
│ │竹監苗字第54-│ │00時許,行經國│ │ │
│ │ZBR000000 號 │ │道三號香山- 西│ │ │
│ │ │ │濱(連接台61)│ │ │
│ │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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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8 年9 月2 日│108 年9 月2 日│108 年4 月26日│108 年9 月2 日│本人簽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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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