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劉創基
訴訟代理人 劉侑昇
被 告 曾瑞娥
訴訟代理人 周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 年度苗簡
字第358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 有明文。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 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 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 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 訴之證明。
二、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相 對人間就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曾瑞娥將系爭 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創基所有,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可知 聲請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 核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性質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 ,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就 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