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 告 陳麗卿
陳淑慧
吳月紅
陳思婕
陳思渝
陳毓靜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錦祥與被告陳麗卿、陳淑慧、吳月紅、陳思婕、陳 思渝、陳毓靜應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陳錦祥與被告陳麗卿、陳淑慧、吳月紅、陳思婕、陳 思渝、陳毓靜就被繼承人陳寶興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陳錦祥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49,486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陳寶興所有, 而陳寶興死亡後由債務人陳錦祥及被告繼承,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惟渠等尚未就附表一所示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於分割前屬公同共有無法拍賣,原告為實現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陳錦祥請求辦 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陳錦祥確有積欠原告149,486 元及利息未清償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3083 號債權憑證1 份 為證(本院卷第16至17頁),堪信為真實;又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確為被繼承人陳寶興所有,此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各1 份(本院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被繼承人陳寶興業於97年3 月16 日死亡(本院卷第49頁戶籍謄本),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 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1至67頁),債務人陳錦 祥及被告均為陳寶興之繼承人,且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本院 卷第139 、155 頁),依上開規定,渠等之應繼分應如附表 二所示。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 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242 條本文定有明文,則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 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 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代位行使。從而 原告對債務人陳錦祥之債權未獲清償,業已取得債權憑證, 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惟因債務人陳錦祥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 無法就債務人陳錦祥分得之遺產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 對債務人陳錦祥之債權,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 行使債務人陳錦祥之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請求權,提起本件 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行使債務人陳錦祥對被繼承人 陳寶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請求權,並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 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 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 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即按債務人陳錦祥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 別共有方式分割,尚屬公允,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 並不損及渠等之利益,況渠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渠等較為有 利,應屬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則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債務人陳錦祥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及辦理繼承登記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 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陳錦祥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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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 權利範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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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 1/1 │未辦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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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 │ 1/1 │未辦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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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告(或被代位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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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錦祥 │1/4 │1/4 │
│ │ │ │(此部分由原告負│
│ │ │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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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麗卿 │1/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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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淑慧 │1/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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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月紅 │1/16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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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思婕 │1/16 │1/16 │
├──┼────────────┼─────────┼────────┤
│6 │陳思渝 │1/16 │1/16 │
├──┼────────────┼─────────┼────────┤
│7 │陳毓靜 │1/16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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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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