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60號
MLDV,109,訴,260,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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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林俊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被   告 黃啟文 
      王宏鑫 
      王柏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24,8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1,01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啟文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凌晨3 時許, 在位於苗栗縣某處之紫魅小吃店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 ,被告黃啟文之友人被告王宏鑫知悉後,被告黃啟文、王宏 鑫與王宏鑫之子王柏筌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王宏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被告王柏筌,於同 日凌晨3 時46分許,至苗栗縣○○鎮○○街000 號前,徒手 毆打或腳踢原告;嗣被告黃啟文抵達現場,持鋁棒1 支毆打 原告。原告因黃啟文等人之毆打,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併左 側鞏膜挫傷及充血、頭部挫傷併輕度腦震盪及眼眶骨下壁骨 折、右外耳廓挫傷及瘀腫、左前臂、左小腿挫傷及瘀腫、左 眼鈍傷合併視力減退、眼眶底骨及內側眶骨骨折、左臉頰感



覺麻痺、左眼及眼眶損傷併視網膜出血、眼脈絡膜破裂等傷 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22,573元,㈡就醫 交通計程車費42,480元,㈢工作損失34,100元,㈣考勤獎金 之損失21,864元,㈤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那麼多錢、我負擔不起,考勤獎金部分是 原告先挑釁,原告也有責任,所以考勤獎金損失部分不同意 給付,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兩造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上開事實並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黃啟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宏鑫共同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王柏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本件被告因上開故意共同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所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原告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併 左側鞏膜挫傷及充血、頭部挫傷併輕度腦震盪及眼眶骨下壁 骨折、右外耳廓挫傷及瘀腫、左前臂、左小腿挫傷及瘀腫、 左眼鈍傷合併視力減退、眼眶底骨及內側眶骨骨折、左臉頰 感覺麻痺、左眼及眼眶損傷併視網膜出血、眼脈絡膜破裂等 傷害,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2,573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傷害,需請假在家休養1 個月 期間,因而受有34,100元之損失,有出勤表、診斷證明書、 薪資給付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3.就診交通車資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就醫而增 加生活上需要,因而受有42,480元之損失,有醫療單據、預 估車資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4.考勤獎金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傷勢,致原告於108 年7 月 11日至108 年8 月16日需請假而無法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又關於原告108 年考勤獎金減 少原因,係因原告於108 年全年申請病假共23.5天,依據其 任職之之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之公司獎金發放 辦法應扣減比例為0.7833,實發比例為0.2167,實發金額為 7,910 元;而原告於108 年全年病假23.5天,其中108 年7 月11日至108 年8 月16日期間共計申請病假20天,應屬扣減 比例之部分;108 年考勤獎金發放基準為36,500元,原告於 108 年全年申請病假23.5日,發放比例為(30日-23.5 日) /30 日≒0.2167,實發金額:36500 0.2167=7909.55 ≒ 7,910 元,108 年7 月11日至108 年8 月16日共計申請病假 20日,約佔扣減比例:20日/23.5 日=0.85106 ≒0.8511等 情,有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109 年7 月16日台 玻竹(人)字第20-067號函及所附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5頁至第77頁)。準此,原告於108 年考勤獎金減少部分 為28,590元(計算式:基準金額36,500元- 實發金額7,910 元=28,590元),其中108 年7 月11日至108 年8 月16日期 間之扣減比例為0.8511,則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害致需請假而 損失之考勤獎金為24,333元(計算式:28,590元0.8511= 2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考勤獎金之損失 21,864元,應屬有據。
5.慰撫金: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 因被告上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原告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併 左側鞏膜挫傷及充血、頭部挫傷併輕度腦震盪及眼眶骨下壁 骨折、右外耳廓挫傷及瘀腫、左前臂、左小腿挫傷及瘀腫、 左眼鈍傷合併視力減退、眼眶底骨及內側眶骨骨折、左臉頰 感覺麻痺、左眼及眼眶損傷併視網膜出血、眼脈絡膜破裂等 傷害,須承受身體上之疼痛與不適,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又原告為高工畢業學歷,職業為台灣玻璃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領班,月收入約35,000元,107 年度申 報之所得收入為499,409 元,108 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為 461,969 元,其名下另有投資財產1 筆;被告黃啟文為國中 畢業學歷,目前無工作、無收入,107 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 為84,240元,108 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為134,784 元,其名 下另有汽車財產共3 筆;被告王宏鑫為高中肄業學歷,職業 為鐵工,日薪為1,500 元,107 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為 12,000元,108 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為53,730元,其名下另 有房地、投資等財產共6 筆;被告王柏荃為高中畢業學歷, 職業為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約23,000元,107 年度申報之 所得收入為49,290元,108 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為28,601元 ,其名下無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被告前揭共同傷害情節、致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 程度非輕、傷害部位為眼部、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對原告 身心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8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80,000 元,始 為允當。
⑵原告雖另主張其眼部恐已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害等語,並提出 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65 號卷第125 頁), 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目前左眼矯正視力0.7 」等語 ,可見前開內容尚非確定之診斷結果,僅為初步判斷,尚無 從作為原告眼部現已有不可回復傷害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雖主 張係因原告先挑釁被告,被告始共同傷害原告,則原告對其 所受傷害,亦與有責任云云。然查,原告縱係先與被告發生 口角或挑釁,然此與被告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係屬二事,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因而謂原告就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之發 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事件得求償之金額為301,017 元(計算式 :22,573元+34,100 元+42,480 元+21,864 元+180,000元= 301,017 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 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6 月17日送達被告黃啟 文,並於109 年6 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王宏鑫王柏荃, 於109 年6 月29日對被告王宏鑫王柏荃發生送達效力,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已生 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1,017 元,及自109 年6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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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