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曹志汀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林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385。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係經飛鷹地產(即欣宏泰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欣宏公 司)居間而於民國109 年1 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以總價款新臺幣(以下同)1,385 萬 元,向原告購買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 地號 土地及其上28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房 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委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第一建經)負責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責任。被告 在約定簽約當日未支付簽約金,原告基於信賴乃同意被告得 延至109 年2 月15日前給付第一期款100 萬元。被告屆期仍 未依約定給付100 萬元之第一期款,經原告、第一建經分別 於109 年2 月18日、109 年2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定7 日期限 催告被告應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然被告不僅未如期給付100 萬元之簽約金,反以武漢疫情為藉口,表示無法付款外,原 告亦不能對其主張任何損害賠償,顯見被告自始即無購買系 爭不動產之意思,不過投機而已。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 第2 項、第4 項約定、內政部公布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
二、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㈠被告在109 年1 月19日簽約時,已詳知系爭房屋之出租收 入情形,簽約當場亦經仲介及代書等與其確認,被告當時 就此並無意見,反而要求原告以1,370 萬元折讓出售系爭 不動產,原告不同意折讓,但另提出屋內家具及冷氣機等
家電設備現況贈與被告之條件,雙方經協調獲得共識而以 1,385 萬元簽約。被告以不知房屋出租情況為藉口,已違 事實。
㈡被告簽約前已知簽約當日需支付簽約金100 萬元,惟在簽 約當日藉口不付,亦不願按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簽發本票 供擔保,原告基於信賴同意被告在109 年2 月15日前支付 即可。
㈢被告明知原告須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支付中壢青商路 之房屋買賣款項,有資金周轉問題,無視原告多次口頭請 求之款項,反而向買方之仲介表示,武漢肺炎會造成房價 下跌,認為買貴,要求仲介與原告重新協商房屋買賣價金 問題。
㈣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之情形,反而係因被 告未於約定期限內支付簽約款,經原告依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期限催告後解除契約,亦非買賣雙方合意解 除契約。被告以契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主張原告不得向 其請求任何之損害或違約金,與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自 屬無據。
㈤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中段規定及內政部公布之「成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3 、4 項規定,被告應負相當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爰追加上 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因本件損害 數額合計2,011,782 元,故原告依前開規定,按房地總價 價款百分之15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並無過高。 ㈥買賣之房屋租金是否達每月38,000元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 要素,原告並無向被告表示或保證,且被告前係主張因武 漢疫情屬天災無法籌備資金,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才另 以系爭房屋之出租情況為抗辯理由,前後矛盾。 ㈦買方仲介施小姐已於108 年12月12日將房屋出租「套房 5,800 元,店面10,000元,租約由新買方重簽,可以再談 」、「一個5,000 元、一個5,700 元、一個5,500 元時間 不同入住,設備也不同」等情告知被告,被告並回覆「了 解,可以跟屋主請教為何租金有此差別?」,依上揭對話 內容,被告對於房屋租金係26,200元而非38,000元並無異 議。原告欲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亦以屋主身份回應 原告出租之問題,是被告係在瞭解房屋之出租情況下與原 告簽約。
㈧被告辯稱受疫情影響,致其訂單衰退無法籌備資金,惟是 否能籌備資金支付買賣價款屬個人評估是否簽約買賣契約 之動機,也非契約之要素。
三、綜上,被告未給付原告簽約金100 萬元,經原告定期催告, 反而藉口武漢疫情拒不履行,經原告及第一建經訂7 日以上 期限催告,被告逾期限仍未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業經 原告解除契約,茲再以本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併 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內政部公布之「成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3 規定,按房地總價 款百分之15計算,請求被告賠償2,077,500 元違約金。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會買系爭不動產在於系爭房屋可出租,每月租金38,000 元、投資報酬率有3.3 %,然因過年後租金只剩26,200元, 縮水了31%。又被告買系爭不動產第一是自住,第二是收取 租金來生活,因房租差了31%,加上疫情,被告經營公司的 貨出不去沒辦法籌到資金,因此與原告說等疫情過去再重談 。被告受疫情影響,109 年2 、3 月份出口量與去年同期相 比衰退84%,在此難關下,履約實在有困難。二、房仲施若羚告知年關將近,為資金安全,簽約金與屋款一起 付,此事應獲屋主同意,否則合約如何簽成?後因被告追查 才發現屋主浮報租金。租金雖非本合約之要素,卻是被告買 房的因素。
三、本件是經由飛鷹地產仲介,並以飛鷹公司提供的飛鷹地產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完成買賣簽約 。被告並未依內政部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買賣事項與原告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是以,被告拒絕接受原 告依此契約所提出的任何損害賠償,原告若有任何主張,應 依雙方以飛鷹地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 約保證所簽訂的合約提出。
四、內政部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第三條第2 項寫的是建物價款而 不是簽約金。依飛鷹地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2 項註 明:「簽約金等同第一期款」,是屋款的一部分,現在房屋 已出售,何來損失100 萬元?且服務折讓單一般會蓋有公司 的大小章跟客戶請款,待款項入帳後,再開發票結帳,但此 單只有店長的便章和仲介人員的簽名,沒有發票及付款單據 ,被告懷疑是原告與仲介一起編撰而騙取索賠。五、原告因被告違約而與被告解除契約後另委託仲介出售房屋, 所支付之仲介費及增值稅本即原告應承擔之成本。六、原告再行出售房屋所造成之跌價損失10萬元,是在原告解約 後發生的,因原告事前沒有告知,是被告拒絕接受。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9 年1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 苗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845建 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房屋,並委由第 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負責辦理價金信 託履約保證責任,總價款1385萬元。
二、兩造同意於109 年2 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項100 萬元,惟被 告屆期未依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給付,原告、第一建經分 別於109 年2 月18日、109 年2 月20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7 日內依契約給付款項,被告以疫情為藉口表示無法付款 。
三、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
1.第一項:賣方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每逾一日按買方已付 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 止)。經買方定七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買方得解除 契約。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應返 還買方已給付之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 等額做為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外,且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 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
2.第二項:買方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每逾一日按該期價款 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 。經賣方定七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 。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 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 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惟已移轉於買方或其指定登記 之名義人之產權,買方應於解除本契約後請求登記名義人 立即無條件歸還賣方。
3.第四項:除本契約有特別約定外,買賣雙方之任一方如發 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期限催告仍 未履行,雙方同意由第一建經進行最終催告,逾期仍未履 行且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經未違約之一方以書面通 知違約方解除契約完成,本契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第 一建經將履保專戶之價金撥付予未違約之一方。若買方對 違約金數額有爭議時,應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酌減違約金對象為賣方,不得向第一建經主張。 4.第六項:本契約簽訂後,如因合意解除本契約、終止價金 信託履約保證之委任、或經第一建經終止保證關係時,即 由第一建經依申請書之規定,於確認後將履保專戶價金結
算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返還買方或交付賣方沒收。 5.第七項:買賣雙方應共同依約履行買賣相關之權利義務, 辦理點交前如雙方就權利義務之履行或已發現之瑕疵、修 繕有爭議且未能合意解決時,任一方應於點交期限前或催 告期限屆至前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雙方同意 第一建經應停止履保專戶價金之撥付。前開爭議經判決確 定後,第一建經依確定判決結果做為履保專戶價金撥付之 依據。如雙方無法合意解決且怠於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並逾第一建經最終催告期限時,雙方同意得由第一建經依 本契約、申請書及其他書面相關約定逕行認定違約責任之 歸屬,據以做為履保專戶價金撥付之依據。但如爭議所繫 屬之情勢無本契約約定之適用或相關法令之依據或交易習 慣可供認定,或事實之證據(或鑑定)可供認證,則第一 建經得暫停履保專戶之價金撥付,直至雙方理清為止。四、原告於109 年2 月18日以頭份郵局000050號存證信函略以: 台端(即被告)於109 年1 月19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承購門牌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之不動產, 雙方委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 保證,保證碼:000000000 。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第1 期款 約定,台端應於109 年2 月15日內給付簽約款100 萬元,自 行或交由承辦地政士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查上開專戶至今 仍未收受任何價款,請台端於文到7 日內儘速給付100 萬元 並繼續履行契約。逾期本人將依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第4 項及第6 項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並向台端請求違約金及所衍 生之全部費用等語(卷39頁)。
五、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2 月20日以台北體育場 郵局000183號存證信函略以:台端與賣方曹志汀先生於109 年1 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購門牌位於苗栗線頭 份市○○○路00號之房地,雙方委由本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 託履約保證,保證碼000000000 ,賣方曾於109 年2 月18日 寄發頭份郵局00005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3 條第2 項第1 期款約定,台端應於109 年2 月15日前 給付100 萬元,現已逾上述期限,是以台端應儘速給付,以 符契約約定。請於文到七日內將100 萬元存匯入履保專戶, 逾期未履行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 書等相關規定及賣方要求辦理等語(卷49-51 頁)。六、被告於109 年2 月25日以台北北門郵局000607號存證信函略 以:因受武漢疫情影響,所經營之業務完全停擺,致資金斷 鍊,無法付款,此疫情乃不可歸責之天災,依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8 條第5 項,若台端不能等到疫情和緩,可以跟被告
解約,但不得向被告提任何損害賠償等語(卷55頁)。七、原告於109 年3 月3 日以頭份郵局000063號存證信函略以: 台端經本人於109 年2 月18日以頭份郵局存證號碼50號及第 一建經公司於109 年2 月20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 183 號之存證信函催告,限台端7 日內給付第一期簽約款 100 萬元,至今台端仍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且未向法院提 起民事訴訟,故本人按契約書約定,向台端解除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並針對台端違約之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含違約金、 訴訟費用等)共300 萬元等語(卷67-69 頁)。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經飛鷹地產(即欣宏公司)之居間仲介,於109 年1 月 1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1,385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不 動產,並委由第一建經公司負責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責任 。被告應於109 年2 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項100 萬元,惟被 告屆期未依約給付,原告、第一建經分別於109 年2 月18日 、109 年2 月20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依約給付款 項,被告以疫情為由表示無法付款。原告因此於109 年2 月 18日以頭份郵局50號存證信函催告予被告文到7 日內內給付 簽約款100 萬元,自行或交由承辦地政士存匯入履約保證專 戶,逾期將依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第4 項及第6 項約定, 主張解除契約並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及第一建經公司亦於10 9 年2 月20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183 號存證信函為相同內容 催告被告給付簽約款100 萬元。被告則於109 年2 月25日以 台北北門郵局607 號存證信函稱:因受武漢疫情影響,所經 營之業務完全停擺,致資金斷鍊,無法付款,此疫情乃不可 歸責之天災,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5 項,若台端不 能等到疫情和緩,可以跟被告解約,但不得向被告提任何損 害賠償。因此原告於109 年3 月3 日以頭份郵局63號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在 卷可憑(卷19-7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二、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 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60 條、第25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買方違反本契約之義務 時,每逾1 日按該期價款萬分之2 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 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賣方定7 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
行,賣方得解除契約。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 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 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之約定,係 就買方未依約定期限履約時,應按約定方式負擔遲延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足認該約定之「每逾1 日按該期價款萬分之 2 計算違約金」或「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債務應屬違 約金性質。
三、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別,其效力各自 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 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 賠償性違約金。是以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並未明 定其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應視 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賠償性違約金。次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 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若干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 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 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9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系爭 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 「買方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每逾 1 日按該期價款萬分之2 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 成給付日止)。經賣方定7 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賣方 得解除契約。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 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 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應認兩造已約定本約簽 訂後,因買方即被告未依約履行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不 影響買方即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查系爭不動產並無給付不 能之情,因被告拒絕給付簽約金100 萬元,經原告催告,仍 屆期未給付,原告以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接獲存證信函亦同意系爭契約解除,是原告已依約解除系 爭契約,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至被告辯稱其會買系爭不動產在於系爭房屋可出租 ,每月租金38,000元、投資報酬率有3.3 %,然因過年後租 金只剩26,200元,縮水了31%等情,經核系爭契約並無此保
證租金收入之文字,尚難作為其拒絕給付第一期款之正當理 由。因此本件原告解除契約時,被告本應已給付第一期簽約 金100 萬元之買賣價金,是原告依內政部公布之「成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3 規定,按房 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請求違約賠償2,077,500 元,應屬 無據。本院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賠償性違約 金金額本應為簽約金100 萬元。惟本院經審酌原告自109 年 1 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至109 年2 月18日以頭份郵局 5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止,僅經歷約1 個月,期 間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價值差距應屬有限,且原告自認再次出 售差價為10萬元,及原告實際並未交付100 萬元簽約金,及 因新冠肺炎(即COVID-19、武漢肺炎)疫情影響全球經濟, 綜合認定履約過程、原告實際上所得受之經濟上損失等,兩 造原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100 萬明顯過高,本院依民 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為8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應得請求 之違約金為80萬元,並得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9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