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3號
MLDV,109,訴,103,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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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顏伊婕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①康明德 
     ②康明仁 

     ③康瑛瑛 

     ④康玲玲 

     ⑤康明志 

     ⑥賴張月英
     ⑦賴佳宏 
     ⑧賴佳彬 
     ⑨賴群芳 
     ⑩賴武政 
     ⑪潘聰慶 
     ⑫薛一平 
     ⑬潘辰軒 
     ⑭薛如芳 
     ⑮劉芳媛 
     ⑯洪榮駿 
     ⑰洪宸暘 


     ⑱劉騰文 

     ⑲劉獻文 
     ⑳賴武光 
     ㉑賴恭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武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賴天送所遺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賴武政賴武光、賴恭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顏金義前於民國87年12月31日,將其所 有苗栗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0、 3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全部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賴天 送,約定清償期為88年6 月27日。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自88年6 月28日起算,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實行系 爭抵押權之5 年除斥期間業於108 年6 月27日屆滿,故系爭 抵押權業已消滅,而原告現為同段335 地號土地、30建號建 物之單獨所有權人,亦為同段336 地號土地、31建號建物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2 分之1 ),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前段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又賴天送業已逝世,被告為其繼 承人,請求一併命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並願負擔訴訟費 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武政賴武光、賴恭耀: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系 爭抵押權,但不願負擔訴訟費用等語,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賴武政賴武光、賴恭耀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 院卷第303至304頁):
㈠不爭執事項
顏金義原為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南 勢林段113-18地號)、336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林段113-20 地號)土地;30建號(重測前為南勢林段77建號)、31建號 (重測前為南勢林段76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地)之單獨所 有權人,嗣系爭房地分別於103 年1 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由 ,將335 地號土地、30建號建物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1/ 1 ;同年6 月16日以贈與為由,將336 地號土地、31建號建物 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顏瑜靚,應有部分各1/2 (本院卷第37 至51頁)。
顏金義有於87年12月29日委託訴外人鄭碧針將系爭房地共同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賴天送,擔保債權金額120 萬元, 權利存續期間87年12月28日至88年6 月27日,清償日期88年 6 月27日,設定權利範圍均1/1 ,並於87年12月31日登記完 成(本院卷第37至59頁)
賴天送於95年7 月7 日逝世,其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為被告 康明德康明仁、康瑛瑛康玲玲康明志賴張月英、賴 佳宏、賴佳彬賴群芳賴武政潘聰慶、薛一平、潘辰軒薛如芳劉芳媛洪榮駿洪宸暘、劉騰文劉獻文、賴 武光、賴恭耀,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第83至133 頁、 第169 至179 頁)。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抵押權是否因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5 年 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 理由?
⒉原告併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為民法第880 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88 年6 月27日,依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得行使時即同日起算15年,至103 年6 月27 日止該債權之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雖賴天送曾以拍賣抵押 物為由於89年6 月9 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 第2168號事件承辦,惟該事件業經退還賴天送之執行名義而 未執行(本院卷第279 、289 頁),被告賴武政賴武光、 賴恭耀亦自承:當時系爭房地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農會 ,賴天送之系爭抵押權是第二順位,倘聲請執行,款項就讓 農會拿走,所以當時沒有執行等語(本院卷第304 頁),則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 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第5 款、第1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從而賴天送曾聲 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效力,然其後經其撤回聲請,時效 視為不中斷,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仍於103 年 6 月27日因時效經過而完成。
⒊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103 年6 月27日時效完



成後5 年,即迄108 年6 月27日止,依不爭執事項⒉被告未 曾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提出有實行抵押權之證 據,依上所述,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 成,且5 年除斥期間亦已經過,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而 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既分別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 共有人,其依民法第821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爭點二:
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既得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因被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為繼承登 記,礙難為塗銷之處分行為,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渠等或因未能知悉繼 承系爭抵押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且原告亦表示同意負擔訴訟費 用等語(本院卷第303 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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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設定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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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苑裡鎮南勢林段113-18、11│登記次序:0000-000,字號:通苑字第007487號,登│
│ │3-20地號土地、同段76、77建號建│記日期:87年12月31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
│ 1 │物(重測後分別為南勢林坑段335 │賴天送,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
│ │、336 地號土地及同段31、30建號│0,000 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顏金義,設定權利│
│ │建物) │範圍:全部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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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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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