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355號
MLDV,109,補,1355,2020082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55號
原   告 吳振昇 



被   告 譚竹均 
      陳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79
  萬1,26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820 元。
二、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即前項土地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分割標的      │ 面積  │公告土地│原告應│  價  額  │
│  │    (苗栗縣)      │(㎡) │現值(元│有部分│(新臺幣,元以│
│  │              │    │ / ㎡) │比例 │ 下四捨五入) │
├──┼──────────────┼────┼────┼───┼───────┤
│ 1. │頭份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16萬5,333元│
├──┼──────────────┤ 124  │ 4,000元│   ├───────┤
│ 2. │頭份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16萬5,333元│
├──┼──────────────┼────┼────┤ 1/3 ├───────┤
│ 3. │造橋鄉西赤崎段565地號土地  │ 221.77 │3,200 元│   │ 23萬6,555 元│
├──┼──────────────┼────┼────┤   ├───────┤
│ 4. │三灣鄉北下林坪段141地號土地 │6,223.93│ 590 元│   │ 122萬4,040 元│
├──┴──────────────┴────┴────┴───┼───────┤
│                            合 計│ 179萬1,261 元│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