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55號
原 告 吳振昇
被 告 譚竹均
陳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79
萬1,26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820 元。
二、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即前項土地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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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分割標的 │ 面積 │公告土地│原告應│ 價 額 │
│ │ (苗栗縣) │(㎡) │現值(元│有部分│(新臺幣,元以│
│ │ │ │ / ㎡) │比例 │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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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頭份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16萬5,333元│
├──┼──────────────┤ 124 │ 4,000元│ ├───────┤
│ 2. │頭份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16萬5,333元│
├──┼──────────────┼────┼────┤ 1/3 ├───────┤
│ 3. │造橋鄉西赤崎段565地號土地 │ 221.77 │3,200 元│ │ 23萬6,55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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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三灣鄉北下林坪段141地號土地 │6,223.93│ 590 元│ │ 122萬4,0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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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79萬1,26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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