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72號
原 告 阮氏花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子煒等2 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案件進行,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
林子煒應協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辦
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籍
過戶登記移轉至被告林子煒名下。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利益應為系爭機車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原告應具狀陳報之。
二、被告林子煒、阮氏秀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