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17號
原 告 鍾建熹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正義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08 萬6,911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 萬1,491 元。
二、全體被告即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三、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起訴狀所列被告「鍾建治」與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鍾
建洽」不符,是否為誤繕?如是,請具狀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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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分割標的 │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價額(新臺幣,元│
│ │(苗栗縣竹南鎮竹南段一小段)│ (㎡) │ (元/ ㎡) │部分比例│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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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61 地號土地 │ 1,222 │ 21,500元 │ 7/45 │408 萬6,91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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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408 萬6,91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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