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11號
原 告 徐勝澄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阿增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陳報狀載「民國66年10月24日侵占862 地號37坪、876
地號23坪,侵占人黃阿增侵占43年共新臺幣(下同)619 萬
2,000 元」,原告是否欲請求黃阿增給付619 萬2,000 元?
如是,請更正具體訴之聲明。
二、原告陳報狀載「被告黃春男、黃阿增、黃炅郎占用原告861
地號」,原告是否請求被告3 人返還苗栗縣○○市○○段
000 地號土地?如是,請更正具體訴之聲明。
三、提出苗栗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