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06號
原 告 陳嘉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鉦鴻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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