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李冠穎
陳宥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冠穎等間請求變更商號負責人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足聲請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
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亦應同此認
定。查聲請人主張品盈冷飲站係相對人李冠穎借名登記予陳宥溱
,陳宥溱應將品盈冷飲站之商號負責人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為李冠
穎,其聲請調解目的在將品盈冷飲站回復為李冠穎所有,屬商號
負責人名義之變更,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應屬財產權訴訟,惟
其價值難以估算,調解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計算,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扣除
前繳聲請費1,000 元,尚應補繳聲請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調解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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