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035號
MLDV,109,補,1035,2020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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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35號
原   告 古金火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被   告 古金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金亮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未繳
足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 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原告陳報其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6,736 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第
3 項,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其所有權,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
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73萬6,7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扣除前繳裁
判費2,210 元,尚應補繳5,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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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