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趙再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皓尹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
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請求排除本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8254號執行事件中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執行
程序,故請原告查報如附表所示動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為何?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二、被告莊皓尹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編│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單位│
│號│ │ │ │
├─┼──────────┼───┼──┤
│1 │牛樟芝(2F) │56×2 │箱 │
├─┼──────────┼───┼──┤
│2 │牛樟芝(2F) │24 │箱 │
├─┼──────────┼───┼──┤
│3 │牛樟芝(2F) │140 │箱 │
├─┼──────────┼───┼──┤
│4 │牛樟芝(2F) │99 │箱 │
├─┼──────────┼───┼──┤
│5 │牛樟菌絲(3F) │48 │箱 │
├─┼──────────┼───┼──┤
│6 │牛樟椴木(3F) │270 │包 │
├─┼──────────┼───┼──┤
│7 │牛樟椴木(3F) │46 │包 │
├─┼──────────┼───┼──┤
│8 │原木桌及10張椅(1F)│1 │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