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劉星甫
被 告 邱溶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訴之聲明非具體、明 確及特定,認有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 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8 月6 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遲應 於109 年8 月13日前補正,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民事查詢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