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9年度,343號
MLDV,109,苗簡,343,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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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43號
原   告 黃美慧 

訴訟代理人 王兆華律師
被   告 勁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興宏 
送達代收人 黃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於108 年間訴外人泉旺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旺公司)向原告借款,並以系爭支票轉 讓與原告作為票貼,經原告於109 年4 月7 日提示請求付款 ,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 萬8,63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 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 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 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 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 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 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 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 固須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 效力,此就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2 項及第3 項各規定 觀之甚明;惟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 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 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支票之受款人為泉旺公司,發票人簽章欄蓋有被告大章與 法定代理人劉興宏之小章,付款銀行下方則蓋有「禁止背書 轉讓」之文字,其旁並蓋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劉興宏之小章, 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發票人即被告所為,已生禁止背 書轉讓之效力。從而,系爭支票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原告又非系爭支票上所載之受款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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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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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LB0000000 │76萬8,936 元│109 年4 月7 日│勁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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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LB0000000 │86萬9,694元 │109 年4 月7 日│勁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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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勁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