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9年度,215號
MLDV,109,苗簡,215,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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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李嘉慧即創意形象設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被   告 苗栗縣苑裡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憲龍 
訴訟代理人 顏混發 
      徐正安律師
複代理人  王綏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 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訂店面招商委任及商場設計 規劃委任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07 年11月 1 日起至112 年11月1 日止,被告委由原告辦理被告所有座 落苗栗縣○○鎮○○路00號1 、2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之執行招商及商場設計規劃。
㈡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項第J 款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 招商達60% 以上之專櫃,且租金達85萬元之60% ,被告應於 當日給付原告27萬元。而系爭不動產有效之地坪約為1,600 坪,可分為⒈1 樓地坪:①出租空間A1、A2、A2-2、A3、A3 -2、A4、A5、A6、A7、A8面積合計約438.5 坪;②公共走道 與其他公共設施面積約186.5 坪;③旋轉停車場車道及停車 空間面積約250 坪;及⒉2 樓地坪:①出租空間面積約625 坪;②旋轉停車場車道及停車空間面積約100 坪,1 樓與2 樓可出租空間之面積約為1,063.5 坪,公共走道、其他公共 設施與旋轉停車場車道及停車空間面積約536.5 坪,然截至 108 年6 月5 日已出租之部分及每月可收取之租金分別為: 1 樓部分A1、A2、A3、A4、A5、A7,合計面積為318.5 坪, 每月可收取租金23萬6,950 元;2 樓部分面積為625 坪,每 月可收取租金40萬元;又因上述面積有含走道與其他的部分 ,單純用承租面積來計算顯不合理,公共走道及其他設施部 分應先扣除,經扣除後,系爭不動產總出租面積為943.5 坪 ,已達1 、2 樓可出租之地坪1,063.5 坪之88.7 %;每月可 收取之租金金額業已達預定總租金目標85萬元之74.9% ,皆



符合系爭契約之規定。
㈢原告已依約招商完成,乃依系爭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27萬 元,惟被告皆以多種理由推託或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中載明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有效地 坪約1,600 坪(含公區),由此可證,出租面積包含公設部 分共1,600 坪,且依系爭不動產使用執照所示B 、C 棟地上 1 、2 層部分面積約為1,684 坪,與系爭契約所訂之招租面 積1,600 坪相近,另系爭契約約定招商達60% 以上係指招商 承租面積要達1,600 坪之60% 以上,以使商場具多樣性及充 分有效利用,並使專櫃商店遍布商場,以免空蕩造成人氣不 佳,影響商場日後發展,故招租範圍應包含公設面積。 ㈡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並未積極招商,致招商成果不佳,依 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項第A 款所約定之招商1 、2 樓總收入 以85萬元為基本標準,所收之租金亦未達到約定標準,故原 告不能依系爭約定向被告請求。位於商場二樓之香港商世界 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係由 省農會通知被告其欲承租場地經營健身中心,經被告評估後 通知原告,請原告進行接洽,乃係由被告自行招商後轉介與 原告,並非原告之招商成績,故世界健身公司之租金40萬元 不能計入原告招商之金額。又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6 項第6 -1款約定,原告負有管理並接洽協調所有進駐廠商之責,詎 原告竟任由世界健身公司拆除2 樓之廁所隔間及地板,未即 時通知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F 款及第1 條第5 項第F 款之約定,原告未盡管理之責,因設備毀損、 滅失致被告需花費約200 萬元始得回復原狀。 ㈢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以苑農總字第1080001861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敘明原告缺失部分,因原告未能履約,被告欲終 止兩造之合約關係,並請原告於108 年6 月5 日前提出改善 計畫,然原告逾期未提出,嗣被告於108 年6 月14日邀原告 共同召開協調會,被告於會議中表明兩造簽約至今已7 個多 月,惟招商率僅達成20% ,且因原告多項缺失致被告受有損 害,被告立即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載明於會議紀錄,原告 法定代理人雖表示會將會議紀錄中之意見攜回與法務部門研 究,惟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之約定,因原告始終未能達 成每月租金收入85萬元之標準,經被告以函催告後仍未改善 ,故被告無需經由原告同意,即可終止系爭契約,故可認系



爭契約業已終止。
㈣原告之招商率僅有20% ,更有部分廠商於今年3 月已終止承 租,並未達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60% ,而被告收受之租金亦 未達85萬元之60% ,依系爭約定給付條件必須招租面積及租 金二者之比率皆達標準,即原告招商專櫃面積應達1,600 坪 之60% 即960 坪,且全部招商專櫃之租金達85萬元之60% 即 51萬元時始得請求,原告顯然尚未達成,故原告請求被告依 約給付27萬元,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98 至199 頁) ㈠兩造於107 年11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之執行招商及商場設計規劃委託原告辦理,期間自107 年 11月1 日起至112 年11月1 日止,其中第6 條第5 項第J 款 約定「招商達60% 以上之專櫃(雙方完成簽訂草約及保證票 事宜),且租金需達85萬之60% ,甲方應於當日給付乙方總 金額之30% ,為新臺幣27萬元整(未含稅)之即期票或現金 」、第3 條第2 款約定「本合約服務屆至前,除雙方當事人 合意提前終止外,立約雙方僅得以本合約所定重大違約情事 發生為理由提前終止本合約,重大違約情事包括:…⒉乙方 如未依本合約之規定提供本商場招商及設計規劃服務,經甲 方以書面催告期限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或完成改善時」。 ㈡系爭不動產已簽訂苑裡購物中心租賃契約書者包括:⒈林妍 筑,租賃標的第1 層編號A4面積10坪,租期108 年1 月20日 至113 年1 月20日,每月租金9,000 元;⒉王啟周,租賃標 的第1 層編號A7面積5.5 坪,租期108 年1 月20日至113 年 1 月20日,每月租金4,950 元;⒊亞毅企業商行,租賃標的 第1 層編號A5,面積50坪,租期108 年1 月20日至112 年12 月31日,每月租金4 萬5,000 元;⒋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苑 裡營業所,租賃標的第1 層編號A3,面積190 坪,租期108 年3 月1 日至116 年2 月28日,每月租金8 萬5,500 元;⒌ 依夢國際有限公司,租賃標的第1 層編號A2,面積25坪,租 期108 年1 月1 日至112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2 萬2,500 元;⒍世界健身公司,租賃標的第2 層全部,面積625 坪, 租期108 年4 月1 日至118 年7 月31日,每月租金40萬元。 ㈢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以系爭不動產 租金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85萬元,D 棟一樓整體規劃不完整 ,B 棟未能有效招商出租為由,向原告終止契約。四、法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約定,原告招商成果必須達到60% 以上之專櫃及租金 達85萬元之60% 即51萬元,始得向被告請求27萬元。而系爭 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乙方所負義務「招商計劃:為本商場



招募進櫃廠商事宜。」,亦即原告須為被告招募進櫃廠商, 此進櫃廠商,自須係應原告招募而進駐,方得計入原告招商 之成果,若廠商並非因原告招募而來,僅由原告負責完成簽 約事宜,自不能計入原告招募之成果計算,此由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一樓的門口的玻璃屋本來是一家服飾店要承租 ,那時候健身房跟服飾店同時要承租,總幹事叫我跟服飾店 說三個月後再來簽約,先給健身房使用,三個月之後,農會 就自己去弄一份合約去跟服飾店簽約,就沒有透過我們,服 飾店是我們找來的,所以這間的租金七萬元也要算進我們完 成的部份(見卷第199 頁),即可得知,此與被告抗辯世界 健身公司係被告自行招募不謀而合,足見廠商進駐須因原告 之召募行為所致,方得計入原告招商成果,此為兩造共同之 認知。
㈡而原告自承:有關世界健身中心的部分,我確實從顏主任那 裡拿到壹張名片,說他們有意願去租場地,那時有跟李經理 聯絡,他們也請健身中心的創辦人來現場,我也有跟他聊, 也有講解場地,介紹之後最後由李經理說他們老闆有意願承 租(見卷第226 至227 頁),之後再由原告與世界健身公司 完成後續簽約事宜。依原告所述,世界健身公司在與原告接 觸前,即已表明有意願承租場地,則依前開說明,世界健身 公司之進駐,並非因原告之召募行為所致,自不能計入原告 招商成果,則扣除世界健身公司後,原告招商之面積為280. 5 坪,金額為16萬6,950 元,僅占原告主張可出租地坪1,06 3.5 坪之約26% ,金額亦遠不及51萬元,不符系爭約定之請 款條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招商成果不符系爭約定之請款條件,則原告 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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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依夢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