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李裕雄
被 告 王念嫦
訴訟代理人 王穆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用地役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訟訴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件即108 年9 月17日苗栗縣南庄鄉公所(下稱南庄鄉公所) 函,有公用地役權存在。⑴被告應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並且 排除障礙物以供通行。嗣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具狀更正為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下稱頭份地政)109 年5 月7 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47.44 平方公尺、736-7 地號土地編號B 部分,面積11 .18 平方公尺等範圍內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⑵被告在其所有之前項範圍土地上,應容忍原告通 行,且不得設置圍籬、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係因本院會同兩造及頭份地政人員到場測量後,已明確通 行位置及面積而為更正,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經南庄鄉公所以108 年9 月17日南鄉建字第1080 011089號函及所附會勘記錄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巷道係由 南庄鄉公所鋪設及養護,設置排水溝渠供公眾通行、排水 ,已近7 、80年,自始均未經原地主或他人反對或阻止, 長期供公眾通行,未曾中斷,確屬具公用地役關係。惟原 地主於107 年下旬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被告於土地上 設置私人停車場、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是兩造對系爭 土地之地役關係存在產生爭執,有提起本件確認公用地役 權法律關係存在之必要。
(二)原告為58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僅5 分之1 ,並無自行決定在588 地號土地上開路之權,且別無通路 可進出728 、729 、730 地號土地,僅與系爭土地直接毗 鄰供通行。又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已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 用,已據證人李宗臺證述明確,並有林務局68年間之空拍 照片可憑,且被告於承買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現況 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是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對被 告並無任何妨害。爰依公用地役權關係提起本訴。(三)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 置圍籬、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之排水溝、道路係在588 地號土地上,736-7 地 號並無上開設施,且736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亦為私有道路 ,與南庄鄉公所無關。又系爭土地後方為原告所有之588 、556 、552 、553 、557 地號土地,僅原告之門牌號碼 南庄鄉中山路1 巷5-1 號1 戶進出外,並無其他住戶,不 存在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問題。況依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 規則第2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是南庄 鄉公所無權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二)原告應利用其所有之558 、736-5 地號土地開設道路供其 所有之552 地號土地通行,始不致損害系爭土地過鉅,是 原告主張公用地役權於法、於理均無理由,原告以損害被 告財產上之利益以成就其土地利用之價值,實係損人利己 ,故不存在被告應繼續容忍睦鄰通行之義務。
(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釋解理由書所陳,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 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 並無阻止之情,及須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而系爭土 地於前地主黃武崇所有時,736-7 地號土地原為停車位, 而736 地號土地因有部分為原告占用,遂於107 年7 月間 將736 地號土地分割出736-5 至-8地號土地,並將其中 736 -5、-8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但原告不願買受已是道 路之736 地號土地,因原地主表示736 地號土地上之私設 道路其使用分區為建地,並非計畫道路,可供為改建時之 容積,並可與736-7 地號土地改建為雙停車位,被告始購 買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更無土 地所有權人無阻止及年代久遠之事實,而無公用地役權。(四)公用地役權著重在公共利益,惟本件係屬私人利益,並無 公共利益,736 地號土地西北向部分是既成道路被告沒有
爭議,有爭議的是東北側凸出部分,該凸出部分原地主要 求原告購買,但原告不同意,這表示原告不再使用該凸出 部分,返還給前地主處分,是本件僅涉及私利,與公益無 關。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 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 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 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 ,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 執,則為法所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 ,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 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 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 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 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 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 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 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 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 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 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 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 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 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 法上之一種事實,如有爭議,僅得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 謀求救濟,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經南庄鄉公所以108 年9 月17日南鄉 建字第1080011089號函及所附會勘記錄,系爭土地上之巷 道係由南庄鄉公所鋪設及養護,設置排水溝渠供公眾通行 、排水,已近7 、80年,自始均未經原地主或他人反對或 阻止,長期供公眾通行,未曾中斷,確屬具公用地役關係 ,被告卻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私人停車場、障礙物妨害原告 通行,原告基於公用地役關係,自得通行系爭土地等語。 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巷道為南庄鄉公所所舖設,排水亦為
南庄鄉公所所施作,有南庄鄉公所108 年9 月17日南鄉建 字第108001108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再經 本院函詢南庄鄉公所,有關南庄鄉西村中山路1 巷(即系 爭土地)是否已為既成巷道,經函覆:經本所於109 年4 月8 日派員會同西村顏村長至德現勘,該巷道上柏油路面 及側溝,現況供公眾通行,目前為本所轄管養護,至於何 時起該巷道,因年代久遠,已無從查考,有南庄鄉公所10 9 年4 月10日南鄉建字第109000371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97頁)。又系爭土地部分已供作道路使用,並編列為 中山路1 巷,中山路1 巷東南延伸為死巷,其內有8 戶通 行,往西南方至中山路,往西另有一條小巷,進入其內尚 有編列4 個門牌號碼,並有人居住,另設有一停車場,該 停車場係屬收費停車場,供遊客停放,業據本院會同兩造 及頭份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181 、182 頁)。再證人李宗臺於本院履勘現場時 證稱:中山路1 巷在日據時代就有,碾米廠是日據時代就 有了,這條巷道是供碾米廠使用的,原告土地後面是木材 商的廠房,供貨車載木材使用的,因為伊父親頂讓了日據 時代留下來的碾米廠,伊現已70歲了,從小就住在這裡, 所以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是系爭土地為南 庄鄉西村中山路1 巷之部分,早已編訂巷名,並已供公眾 通行數十年,為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然公用地役關 係並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並無 使用借貸或地役權之設定,亦無民法上之袋地通行權,並 無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不能因經法院 判決確認,而將之除去,要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三)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並引 用民法第851 條不動產役權,對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即有權占有,然於其後之民事準備書狀改主張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之袋地通行權(見本院卷第15、17、第241 頁)。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基 礎為何?答稱:我要主張的是公用地役權,不是袋地通行 權,也不是不動產役權(見本院卷第268 頁)。是原告以 其有權通行系爭土地,係認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並未主張其有私法上之不動產役權或袋地通行權,其主觀 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不妥狀態存在,實因就系爭土地有無 公用地役關係之故,此種不妥之狀態,不能因經法院判決 確認而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不能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用地役關係請求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應容忍原 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圍籬、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如有妨害原告通行系爭 土地之行為,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併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