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吳文泰
被 告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徐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間在網路得知被告委託之 代理人即徐建智欲出售被告所有之83年8 月出廠、車牌號碼 00-0000 號、福特六合廠牌、EC ONOVAH UK車型之廂式自用 小代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且經詢問徐建智,徐建智稱系 爭車輛車況優且車廂不生鏽,雙方遂於同年7 月6 日合意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原告於同年7 月7 日 至現場觀看系爭車輛,經原告發現系爭車輛外觀不良,經協 議後雙方合意將買賣價金降價10,000元。嗣同年7 月19日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後認為系爭車輛駕駛有問題,將試車感想告 知徐建智,徐建智仍稱底盤沒問題,原告乃委請修車廠維修 系爭車輛,然經修車廠告知繼續維修下去有困難,才發現系 爭車輛具有瑕疵,原告爰將此情通知徐建智,原告本同意共 同維修系爭車輛之瑕疵,經徐建智拖延不回應,且經原告將 系爭車輛送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後發現系爭車 輛具有「全車底盤鏽蝕非常嚴重,轉向固定座、駕駛座底板 、避震器座、車體大樑(橫樑)、車輛底盤外觀多處生鏽、 腐蝕穿孔、嚴重影響車輛的使用品質與壽命,因腐蝕損壞的 零件易引起安全事故,故車體結構上有極大安全疑慮,堪稱 為無法正常行駛之車輛,維修上已不符合經濟效率,更超出 此車殘值價格」之瑕疵,故系爭車輛縱經維修亦無法保證回 復原來安全值,且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不知系爭車輛具有 上開瑕疵,原告乃以108 年8 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 車輛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60,000 元、系爭車 輛維修費15,000元、系爭車輛送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 鑑定費1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由徐建智於108 年7 月1 日在FACEBOOK網 站張貼出售系爭車輛事宜,經原告聯繫後,由徐建智與原告 聯繫系爭車輛買賣事宜。被告未保證系爭車輛無「底盤鏽蝕 及轉向固定座、駕駛座底板、避震器座、車體大樑、車輛底 盤外觀多處生鏽」之瑕疵。依據原告與徐建智之對話紀錄內 容,原告於交車後稱「還滿好開,就底盤要整理」,可徵系 爭車輛符合約定之品質,且原告知悉系爭車輛底盤需自行再 整理,且被告所保證不生鏽者為鋁製車廂部分,並非車輛底 盤,原告不得以底盤生鏽為由,主張系爭車輛有不符品質保 證之瑕疵。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條件為現況交車、27 萬元,於108 年7 月7 日經原告看系爭車輛後,以底盤外觀 有鏽蝕為減價理由,減價為26萬元,是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買 賣條件為現況交車、26萬元。另系爭車輛於1994年出廠,兩 造交易時,車齡已25年,底盤生鏽等狀況難免,兩造既約定 現況交車,未保證無上開瑕疵存在,縱原告所提出鑑定報告 為真正,原告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賠償修車 費及鑑定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頁)
1.被告委由徐建智代理張貼於108 年7 月1 日在FACEBOOK網站 張貼出售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出售內容及後續相關出售買賣 系爭車輛之事宜。
2.原告閱覽上開得知系爭車輛欲出售之內容而聯繫後,徐建智 於108 年7 月6 日告知原告:「有好車出廠:94年,車況優 ,六十石山,武嶺遊走自如喔,28萬絕對買不到,參考如下 :1 、『全車廂是鋁造品』輕又不生鏽。2 、就車內裝的配 置和裝璜費都不止此價位。3 、歡迎來看車議價值得一看喔 、看車地點:在新北市金山區來電預約」等內容。 3.兩造於108 年7 月6 日合意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合意價金為26萬元,原告給付並於同日給 付定金,被告於108 年7 月11日交車(參本院卷第191 頁) ,系爭車輛於同日經原告受領後由原告占有中。 4.原告於108 年8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08 年8 月26日送達被告收受。 5.被告迄未對底盤鏽蝕狀況進行修繕。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227頁)
1.系爭車輛是否具有全車底盤嚴重鏽蝕及轉向固定座、駕駛座 底板、避震器座、車體大樑(橫樑)、車輛底盤外觀多處生 鏽、腐蝕穿孔之瑕疵?
2.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 由?
3.系爭買賣契約如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價金260,000 元 、車輛維修費15,000元、鑑定費15,000元,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是否具有全車底盤嚴重鏽蝕及轉向固定座、駕駛座 底板、避震器座、車體大樑(橫樑)、車輛底盤外觀多處生 鏽、腐蝕穿孔之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標的物之利 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底盤鏽蝕嚴重,已無法安全駕駛,不具一 般中古車輛之通常效用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本件 經原告提出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鑑定之結果 略以:系爭車輛「全車底盤鏽蝕非常嚴重,轉向固定座、駕 駛座底板、避震器座、車體大樑(橫樑)、車輛底盤外觀多 處生鏽、腐蝕穿孔、嚴重影響車輛的使用品質與壽命,因腐 蝕損壞的零件易引起安全事故,故車體結構上有極大安全疑 慮,堪稱為無法正常行駛之車輛,維修上已不符合經濟效率 ,更超出此車殘值價格」等語,有該公會(108 )苗汽商鑑 定(黎)字第015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 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佐以證人陳慶吉於審理中 證稱:我有依據108 年7 月27日之單據負責系爭車輛之維修 ,我的職業為汽車修復從事輪胎底盤定位,負責修繕及調整 ,我具有車輛底盤修繕專業,已從事20幾年,本次維修時, 當時原告稱底盤有些零件損壞,經我檢修後,系爭車輛應維 修之項目如單據所載,均為底盤零件,維修好試車後,發現 無法安全行駛,我再次檢查時才發現車頭有鏽蝕的情況,確 實有全車底盤鏽蝕非常嚴重,駕駛座底板鏽蝕嚴重、避震器 座也有鏽蝕、車體大樑(橫樑)鏽蝕非常嚴重,我忘記我有
沒有看轉向固定座,車輛外觀不是我負責的範圍,我不確定 ;系爭車輛上開鏽蝕情形將致系爭車輛之車體結構具有極大 安全疑慮,而無法安全行駛,尤其大樑鏽蝕的情況,於道路 崎嶇不平時,容易導致交通意外,上開情況依我專業經驗, 不建議維修,因為修復這些瑕疵,需要花費很多的費用,至 少需要10萬元以上修理,且一般車體或底盤輕微生銹還可以 駕駛,像系爭車輛大樑已經鏽蝕,就是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況 ,上開鏽蝕情況之發生時間應為108 年7 月6 日之前,因為 這是積年累月的鏽蝕;大樑鏽蝕情形不多,一般人可能不會 去確認有無大樑鏽蝕情形,一般而言都是維修發現問題才會 注意大樑鏽蝕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0 頁)。堪認系爭車輛底盤及駕駛座底板、避震器座、車體大 樑(橫樑)均有嚴重鏽蝕之情況,且上開嚴重鏽蝕之瑕疵為 成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前已發生,而系爭車輛已達不能安全 使用、無修復實益之地步,衡以一般交易觀念,系爭車輛於 交付原告前已屬有瑕疵之物,不具備可正常安全駕駛之效用 及品質。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有上開嚴重鏽蝕瑕疵云云,難認 與事實相符。
3.系爭車輛為83年出廠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車齡已逾24年 ,而車輛之車況優劣端視於車主對車輛照顧情況,是被告既 刊登廣告而保證系爭車輛之「車況優」(參不爭執事項2.) ,亦徵被告擔保系爭車輛及其配備於外觀、使用上當無明顯 易見之瑕疵。惟系爭車輛確有上揭原告所主張之嚴重鏽蝕瑕 疵,且上開嚴重鏽蝕瑕疵已使系爭車輛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堪認系爭車輛依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安全駕駛使用 之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且未達被告所保證之「車況優」 之品質,被告自應就上開嚴重鏽蝕瑕疵負瑕疵擔保之責,其 辯稱係以現況交車而無庸負擔保之責云云,即非可採。 4.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第第354 條第1 項所稱 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 ,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55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8 年7 月7 日買賣時雖有由代 理人徐建智使原告觀看系爭車輛,原告固有發現車輛外觀生 鏽及底盤外觀問題之情形,有兩造供述及相關對話紀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225 頁)。然車輛底盤外觀輕微生 鏽仍可安全駕駛,系爭車輛車頭、大樑均已嚴重鏽蝕,而一 般人難以確認車輛是否有大樑鏽蝕之情形,需藉由維修發現 問題才會注意車輛大樑是否鏽蝕等情,業據證人陳慶吉證述 如前,可徵系爭車輛所具上開影響安全駕駛之嚴重鏽蝕瑕疵
,核與系爭車輛外觀及底盤外觀生鏽一事不同,此類車輛尤 其大樑是否具備正常使用之效能及品質,常須經維修、發現 問題後始能發現,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顯然無從知 悉,且無法自車體外觀、底盤外觀即瞭解系爭車輛車況具有 上開瑕疵,自不能以原告曾於108 年7 月19日駕駛系爭車輛 稱「還滿好開,就底盤要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 ,遽認系爭車輛於交車時並無瑕疵。系爭車輛上開不能安全 駕駛之嚴重鏽蝕瑕疵,既非從外觀之檢視或交易當下所能發 現,即難以單憑原告上開對話內容遽為認定原告已知悉該瑕 疵狀況且承認受領。況衡諸交易常情,殊難想像一般智慮周 全之成年人,於明知系爭車輛有前開足以影響行車安全、無 法修補之重大瑕疵存在時,仍將執意購買。是被告辯稱原告 於締約時明知系爭車輛有底盤問題,其毋庸負擔保之責云云 ,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 由?
1.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
2.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既不知系爭車輛有上開嚴 重鏽蝕情事,顯然兩造於簽約過程中未對此為討論磋商,且 該瑕疵情節非微,當有可能影響原告買受與否之決定,是原 告行使契約解除權,核無顯失公平情事,其主張依民法第35 9 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自無不合。又原告於108 年8 月22 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開存證信 函業於108 年8 月26日送達被告收受(參不爭執事項4.), 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
㈢系爭買賣契約如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價金260,000 元 、車輛維修費15,000元、鑑定費15,000元,有無理由? 1.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五、就返還之物 ,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 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5 款訂有明 文。
2.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既經合法解除,依前述說明,契約雙方即 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自不待言。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所 受領之買賣價金260,000 元,應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已有部分零
件損壞,經原告支出修車費15,000元,及鑑定系爭車輛車況 而支出之鑑定費用15,000元,共計30,000元,於系爭買賣契 約解除後,其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提出估價單、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201 頁)。查上開修車費15,0 00元、鑑定費用15,000元固屬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支出之必要 或有益費用,惟依上開規定,如當事人於契約解除後,欲就 返還之物請求他方返還已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者,須他方 於受返還時,在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始得為之。 從而,原告縱有支出上開必要及有益費用共30,000元,然應 俟原告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後,始得在返還時被告所得利益 限度內,具有上開請求權。而系爭車輛迄今仍由原告占有中 (參不爭執事項3.),足見被告尚未受領系爭車輛之返還, 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必要及有益費用。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 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1 月10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已生催告給 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000 元,及自109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