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5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許琮貿
被 告 林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89元,及其中新臺幣22,087元自民 國109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 月2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 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未依約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循環利息。而被告至109 年4 月17日止,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22,087元及利息1,102 元,合計23,189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 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各1 份(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