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553號
原 告 王熒萱
被 告 黃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溫志元有口角糾紛,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凌晨2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 市○○路00巷00號前,見溫志元將其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後下車 步離,遂與綽號「小強」(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除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玻璃外,後擋 風及其餘車窗玻璃均遭二人各持1 支球棒敲碎破裂,系爭車 輛左側車燈、後車蓋亦遭敲擊凹陷,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1,5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71,500元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5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1頁)。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 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 項之 請求,而被告於本院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認諾 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1頁),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則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3 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卷第9 頁),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 經被告認諾,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認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1 ,500元,及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