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9年度,541號
MLDV,109,苗小,541,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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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541號
原   告 劉于柔 
訴訟代理人 楊政展 
被   告 陳連斌 
訴訟代理人 鄧立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9,000 元,及自109 年 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上午8 時47分許(下稱案 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苗栗縣○○鎮○○路00巷0 號前(下稱案發地點 )由東往南方向倒退時,因未注意車後狀況,不慎輾壓原告 所飼養之法國鬥牛犬1 隻(下稱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當 場死亡,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犬隻價值3 萬8,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本件事發時被告欲將貨物送至指定處所,為方便 卸貨故倒車駛至案發地點,倒車時車輪有碰一聲壓到東西, 下車察看時,系爭犬隻還未死亡,被告乃將其從車底拖出嘗 試救治,惟約莫過了2 分鐘後,系爭犬隻仍傷重死亡。被告 於壓到系爭犬隻後便未移動系爭車輛,依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之資料顯示,是系爭犬隻自己衝出來,方遭被告撞擊死 亡,被告並無過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卷 第112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案發地點由東往南方向 倒退時碾壓原告飼養之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因而死亡。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訂。本件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車後狀況, 謹慎緩慢倒車,導致不慎撞死系爭犬隻,為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犬隻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對其系爭犬隻(物)之所有 權滅失,使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其無過 失云云,洵非可採。而原告主張系爭犬隻之價值為3 萬8,00 0 元,業據其提出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 115 、117 頁),且被告自承:對於金額3 萬8,000 元,如 果庭上覺得購買文件屬實,我們沒有意見,我們訪價過,這 個犬種大概就是這個價格(見卷第110 頁),足見系爭犬隻 之價值確為3 萬8,000 元無誤。
㈡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 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前 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 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有明訂。依員警所拍 攝案發地點照片顯示(見卷第43頁),原告違規將狗籠置放 在巷道中道路範圍之柏油路面上,且被告表示是系爭車輛駕 駛座該側之後輪碾壓系爭犬隻(見卷第111 至112 頁),原 告對此並無爭執,則依照片顯示,犬隻遭碾壓之地點已接近 巷子中道路之中心點,足見原告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規定占用巷道,且設置之狗鍊過長導致犬隻活動範圍 過大侵入公眾使用之道路範圍,並疏未訓練管束系爭犬隻, 亦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則原告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 為與有過失至明。本院審酌兩造過失形成損害原因力之大小 及過失程度比例,認兩造各應負50% 之過失責任,方為公允 。準此,經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以1 萬9,000 元(計算式:38,000×50%=19 ,000)為限。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 本係於109 年5 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見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 31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 元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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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