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4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郭瑋軒
張光賓
被 告 陳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33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6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銀河南路南往北方向路 邊倒車,於行經銀河南路176 號處,因倒車時未注意致碰 撞後方靜止停放,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徐心汝(下稱徐心 汝)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受損後 交予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下稱桃苗汽車公 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9,222元( 工資7,084 元、烤漆9,148 元、零件42,990元),經被保
險人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二)本件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徐心汝 之汽車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表、桃苗汽車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代位求 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且 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9 年5 月6 日份警偵字第109001 0464號函覆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3至67頁)。是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亦有明文。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路邊倒車時不慎碰撞後方靜止停放之系 爭車輛等情,有被告及徐心汝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足見被告倒車時,未注意靜止 停放在其後方之系爭車輛,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 致系爭車輛後車尾部分受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 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59,222元(工資7,084 元、烤漆9, 148 元、零件42,990元),有桃苗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堪以採信。
查系爭車輛於105 年8 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 124 條第2 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8 月6 日 止,約使用2 年11月又22日,依前揭說明,零件42,990元部 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依 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3 年計。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 計算,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42,990元,因已使 用3 年,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10,801元【計算式: 42,990×0.369=15,8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42,990-15,863 )×0.369=10,010;(42,990-15,863-10,0 10)×0.369 = 6,316 ;42,990-15,863-10,010-6,316=10, 801 】,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10,801 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7,084 元、烤漆9,148 元,合計 必要修復費用為27,033元【計算式:10,801+ 7,084+ 9,148 = 27,033】,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033 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 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27,033元為限。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 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5 月19日(見本院卷第43頁之 送達證書,已於109 年5 月18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27,033元及自109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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