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9年度,409號
MLDV,109,苗小,40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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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409號
原   告 苗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鎮軍 
訴訟代理人 彭國恭 
被   告 饒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賢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95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請求遲延利息自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算,嗣於言詞 辯論時變更為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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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