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9年度,169號
MLDV,109,苗小,169,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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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169號
原   告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鈞
訴訟代理人 張羽婷
複代理人  徐輝源
      黃鐘毅
被   告 賴建宏
訴訟代理人 李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5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王樹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08 年1 月 29日14時13分許停放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 8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崇安貨 櫃場待交櫃,詎料,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 (下稱被告車輛)並排停放於原告車輛旁,其於起步前往交 櫃時,疏未注意兩車之安全間距,致被告車輛承載之貨櫃撞 擊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因此毀損,修復費用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23,548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5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自無庸負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108年1月29日14時13分許停放在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之8(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 地號土地)之崇安貨櫃場待交櫃,適被告駕駛被告車 輛並排停放於原告車輛旁,其於起步前往交櫃時,被告車輛 承載之貨櫃撞擊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因此毀損,修復費 用合計為23,54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原告車輛行照、本件事 故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一般維修清單、太古商用汽車電子 發票證明聯(見促字卷第11頁、本院證物袋、本院卷第65、



6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擊原告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 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數額為何?試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前 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本院並於109 年4 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諭知命兩造於庭後10內提出本件事故行車紀錄器 逐秒紀錄等節(見本院卷第58頁),詎料僅原告提出。觀 原告所提出之本件事故行車紀錄器逐秒紀錄清楚記載,原 告車輛先駛入崇安貨櫃場,向左微左轉後,繼續向前行, 停止後,又直行與前方排隊貨櫃車對齊排於被告車輛右側 ;嗣被告車輛向前行駛,輪胎微向左轉後,繼續向前直行 ,又將輪胎轉正後前行,旋兩車間距變小,原告車輛向後 退以閃躲,詎被告車輛所承載貨櫃右側後方,仍撞擊原告 車輛左側後照鏡等節(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既未依本 院諭知其應提出之相關行車紀錄逐秒紀錄,對原告所提出 之本件事故行車紀錄器逐秒前紀錄又未爭執,則本院自得 以前開紀錄為判斷。由前開紀錄可知,被告在原告與被告 車輛並排時前行,使兩車間距變近,卻未為任何閃躲等動 作,反原告車輛之駕駛有所閃躲,則被告使被告車輛上之 貨櫃撞擊原告車輛,自屬有過失。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然 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以 109 年5 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4376號回函稱本件事 故地點非道路,而認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第3 條第1 項規定,不予受理鑑定等節(見本院卷第83頁 )。本院請兩造到院閱卷,並提出可能之鑑定機關,然被 告卻未提出任何鑑定機關使本院得送請鑑定,又未提出證 據佐證其抗辯,其所辯自難採認。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定有 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過失侵害原告所有之原告車輛,原告車輛 之修理費用,依原告所提前開維修清單及發票證明聯(見



本院卷第65、67頁),其工資費用為2,000 元、零件費用 為21,548元。又原告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 年8 月(未載 日以15日計算),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促字卷第11頁 ),揆諸前開說明,零件費用21,548元部分,應予折舊, 方屬公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8 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 月29日,已使用2 年6 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1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000 元,合計之 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315 元(計算式:5,315 元+2,000 元=7,315 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 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該繕本業於108 年12月20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促字卷第45頁),已生催告 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 其所受損害7,315元及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 元,及命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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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548×0.438=9,43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548-9,438=12,110第2年折舊值 12,110×0.438=5,30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10-5,304=6,806第3年折舊值 6,806×0.438×(6/12)=1,491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06-1,491=5,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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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