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慶德
代 理 人 顏圻芸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確認界址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承辦法官王筆毅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發 函詢問上訴人之內容,明顯偏頗;㈡又該法官於108 年10月 1 日準備程序時,未善盡促進雙方和解之責,有違常理,另 要求聲請人(該事件被上訴人)付費畫出不利於己之界址線 ,不要求上訴人,又語帶威脅要求聲請人,表示萬一是聲請 人房子被拆,他不會拆,別人會不會他就不知道了;㈢又該 法官忽視該事件聲請人律師所提出之稅籍資料,明顯偏頗上 訴人;㈣再該法官於109 年7 月13日函詢聲請人,要求聲請 人舉證增建之情,聲請人感覺該法官百般刁難聲請人,卻寬 待上訴人,要為上訴人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解套,雙重標準, 難令人心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 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次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 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而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 ,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又受命 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 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 。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四、其他必要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第1 、2 項、第270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就聲請意旨 ㈠、㈢、㈣部分,該法官既為該事件之受命法官,並經該事 件合議庭裁定由該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簡上卷一第11 3 至114 頁),該法官自得於準備程序中為上開闡明訴訟關 係之訴訟指揮行為,而觀諸該法官於109 年7 月13日所發函 詢問上訴人及聲請人之事項(簡上卷三第109 至111 頁), 均屬命當事人就事實、文書、物件為陳述,並曉諭就主張之
事實提出證明方法,核屬該法官訴訟指揮權限,礙無偏頗之 情狀;又該法官僅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所提稅籍 資料尚須經合議庭審閱後判斷證據內容及證據力,並非僅由 該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判斷,該法官概無偏頗之可能。 ㈡又就聲請意旨㈡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該事件於108 年10月 1 日之準備程序錄音光碟,該法官於錄音時間22分48秒起迄 36分21秒止,均有協助該事件兩造洽談和解,然兩造因意見 歧異而無法達成和解(聲字卷第77至88頁),實無未善盡促 進和解之情狀;又經本院勘驗後,該法官乃曉諭其履勘現場 所見情狀與原審所繪製之圖面不符,建議聲請人該事件委任 之律師先行墊付繪圖費用(聲字卷第88至95頁),核屬其訴 訟指揮權限,並無偏頗之情;再聲請人既自承其當日雖有到 場,然其係於法庭後方旁聽等語(聲字卷第95頁),且依聲 請人所指出之當日開庭感受威脅之對話(聲字卷第96頁), 分別係該法官與聲請人該事件委任律師、及該法官與上訴人 之對話內容(聲字卷第90、92、93、94頁),而該等對話內 容均無聲請人所指受威脅之情狀,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 無所據。
㈢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迴避事由,部分係就該法官所為適法 之訴訟指揮行為所為指摘,部分經調查後查無該等情狀,聲 請人泛以上情主張該法官有所偏頗,聲請迴避,實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