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建德
關 係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鄭欽澤
相 對 人 黃炳錦
上列當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李建德辭任被繼承人黃炳錦(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民國97年8 月1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鍾金松(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街00號)為被繼承人黃炳錦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炳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 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 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建德律師前經鈞院以98年度 財管字第9 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黃炳錦之遺產管理人,惟 因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甚多,債權人人數頗眾,執行程序已進 行10年之久,被繼承人之遺產易於變價者均已執行,所剩者 為乏人問津之道路用地、畸零地或建物之地下室等,雖經債 權人屢次聲請拍賣,歷經10年執行期間仍無法拍定而流標, 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已近日暮之年,前揭遺產既 經執行期間長達10年尚未終結,足證執行程序仍需悠悠時日 ,聲請人縱盡畢生心力亦未必能終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 5 條第2 項、第141 條規定聲請辭任被繼承人黃炳錦遺產管 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105 年1 月13日苗院美104 司執人字第4609號函、108 年5 月8 號苗院傑107 司執儉字第2608號函、100 年10月 19日苗院鎮99司執溫字第10685 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竹分署108 年2 月11號竹執丙106 地稅執字第000032 83號函、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5 年12月16日苗稅法字第10 51831083號函、107 年1 月8 日苗稅土字第1071400028號 函、107 年4 月26日苗稅土字第1073005254號函、107 年 6 月26日苗稅土字第1071461007號函、107 年7 月4 日苗 稅土字第1071461084號、107 年5 月11日苗稅土字第1071 400437號函、全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足 認聲請人於擔任被繼承人黃炳錦遺產管理人期間,已竭盡 心力,為被繼承人管理遺產、清償債務,被繼承人之遺產 ,易於變價者均已執行,所剩者均為乏人問津之道路用地 、畸零地或建物之地下室等,經債權人多次聲請拍賣,均 無法拍定,聲請人已無心力與意願繼續擔任被繼承人黃炳 錦之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黃炳錦之遺 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既准予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 同法第145 條第2 項辭任被繼承人黃炳錦之遺產管理人職 務,自應依同法第145 條第3 項另行選任被繼承人黃炳錦 之遺產管理人。經查,鍾金松為執業之地政士,依其專業 ,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黃炳 錦之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認以選任鍾金 松為被繼承人黃炳錦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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