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9年度,6號
MLDV,109,簡抗,6,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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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柳清日 
      莊榮兆 
相 對 人 李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陳龍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9 年6 月11日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644 號所為駁回聲請
承當訴訟、訴訟參加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85年 度台上949 號判決意旨,抗告人莊榮兆(下稱莊榮兆)受讓 抗告人柳清日(下稱柳清日)部分之債權,於債權讓與時即 生效力,故得對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644 號拆屋還地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承當訴訟及參加訴訟,原審竟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64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駁回柳清日之聲請,顯有未合,應予廢棄,為此提起抗 告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 項 定有明文。準此,必須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始許其參加兩造之訴訟。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 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 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 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 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 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 固有明文。惟須以當事人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 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為移轉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 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一部移轉之第三人自不得據以聲 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
(一)柳清日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業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在案 。而柳清日係以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相對人 應將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 該部分之土地,有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㈠可稽(見系爭 事件卷一第5 頁背面、第77頁)。堪可確定柳清日就系爭 事件係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之基礎。
(二)按第三人必須就該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方得參加訴 訟,已說明如前。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仍為柳清日, 並未移轉登記予莊榮兆,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9 年 6 月10日通地一字第1090002892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系爭事件卷二第163 頁至第171 頁)。是莊榮兆並未受讓系爭土地,而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事件訴訟結果實與莊榮兆無涉,亦 難認莊榮兆在私法上地位,將因柳清日因系爭事件之訴訟 敗訴結果,而受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則莊榮兆就系爭 事件之訴訟而言,顯非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三)次按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適用民事訴訟法承當訴訟規定之 餘地,亦說明如前。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柳清日,莊 榮兆並未受讓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 前述,且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亦非屬債權請求權,亦無 由以一部債權讓與之方式移轉。
(四)綜上所述,莊榮兆稱已受讓部分債權,而得聲請訴訟參加 及承當訴訟等語,尚無可採。是柳清日聲請莊榮兆參加系 爭事件之訴訟及承當訴訟,與法不合,尚難准許。則原審 以系爭裁定駁回柳清日之聲請,要無違誤。從而,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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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