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政權土木包工業即謝政權
被 告 湯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65,000元,如逾期不為墊支,視為本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若逾4 個月仍未由原告預納鑑定費用或由被告墊支者,本件即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施作工程之工程款,因兩造並未 事前簽定合約及開立估價單,本件應就實際施作的內容由鑑 定單位直接估算,此為為本件爭點。本院囑託苗栗縣建築師 公會進行鑑定,並裁定命原告應預納鑑定費用,惟原告迄未 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2 紙在卷可查。爰依前開規定,通知被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墊支鑑定費用65,000元,逾期不墊支,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且如逾4 個月,仍未由原告預納提解費用或 由被告墊支,本件即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