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朱月雲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朱宗仁
朱雅涵
朱妤涵
朱涵鈴
朱春菊
簡雯龍
簡雅涵
朱麗芳
朱建國
達陸‧麻賴即朱建忠
田蘭妹
張書亞
張俊霖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政治
兼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招妹
被 告 黃琴梅
宋小偉
游惠珊
黃國揚
黃國威
秋志龍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凱
被 告 高瑞玉
湯國徽
湯國祥
湯玉芬
湯蘭妹
陳勝吉
陳滿妹
陳美華
田俊哲
田惠君
田思親
陳美珍
陳美芝
秋賢德
秋志緯
兼上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秋曉萍
被 告 張智宏律師即龍繼懋之遺產管理人
簡文豪
簡雅筑
秋○涵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小鳳
被 告 秋賢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朱德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高瑞玉、湯國徽、湯國祥、湯玉芬、湯蘭妹、陳勝吉、 陳滿妹、陳美華、田俊哲、田惠君、田思親、陳美珍、陳美 芝、簡文豪、簡雅筑、秋志緯、秋○涵、陳小鳳、秋賢德、 秋曉萍、秋賢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朱德明於民國66年3 月6 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朱德明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法 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 因本件被告眾多,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目前係由原告 在系爭遺產所在之土地上實際使用,且系爭遺產均為使用權 ,若按應繼分予以細分將難以使用,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朱德明之遺產,並由原告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並於鑑定系 爭遺產價值後由原告按應繼分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簡文豪、簡雅筑、秋○涵、陳小鳳、秋賢祥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被告簡文豪、簡雅筑、秋○涵、陳小鳳、秋賢祥以外被告: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德明於66年3 月6 日死亡,兩造除被 告秋志龍、秋志緯外(詳後述)均為被繼承人朱德明之繼 承人,被繼承人留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庭 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 為限;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 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7條第2 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 正施行前已取得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含地上權、承租 權、無償使用權、所有權等),僅限於具原住民身分者始 得繼承,係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之相關特別規定,致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不能 享有特定標的物繼承之權利,類此就特定標的物之繼承, 係基於法律(包含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特別規定而 受身分資格之限制,為民法有關繼承事項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之,旨在保障原 住民生計,避免原住民依法受配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 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所有權,遭他人脫法 取巧,以致流離失所(法務部108 年7 月8 日法律字第 10803508130 號函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住民保留地之承受人應以原住民 為限。查本件被繼承人朱德明所遺之系爭遺產,均屬原住 民保留地上所設定之權利,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應僅限具原住民身分者始得 繼承。又被繼承人朱德明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另有訴外人 莫玉鳳、宋美英、宋文森、李青翠、吳芷萱、邵鳳英、邵 文特(下稱莫玉鳳等7 人),惟莫玉鳳等7 人均無原住民 身分之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是原告提起本訴未 以莫玉鳳等7 人為被告,並無違法之處。
(四)又被告秋志龍、秋志緯之父秋賢明(於106 年4 月26日死 亡)為被繼承人朱德明之繼承人,被告秋志龍、秋志緯已 拋棄對秋賢明之繼承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 司繼字第290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誤,是被告秋志龍、 秋志緯已非被繼承人朱德明之繼承人,原告以被告秋志龍 、秋志緯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之分割方案,到庭或具 狀陳述之被告均表示贊同,有民事陳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參;又系爭遺產均為土地上之權利,而本件繼承人 眾多,若分由各繼承人共有,實際上難以利用,亦減損經 濟價值;系爭遺產既經專業單位鑑定出合理市價(見另置
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由原告單獨取 得後按市價補償其他繼承人,對兩造均屬公平,並未侵害 其等權益,故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分配與其單獨取得,由 其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各繼承人,自屬公平適當,而 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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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鑑定價格(單│分割方法 │
│ │ │ │ │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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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耕作權│苗栗縣泰安鄉橫龍山│1/1 │200,460元 │均由原告單獨│
│ │ │段537地號土地 │ │ │取得,並由原│
├──┼───┼─────────┼────┼──────┤告依附表二「│
│2 │耕作權│苗栗縣泰安鄉圓墩段│1/1 │117,720元 │應受補償之金│
│ │ │125地號土地 │ │ │額」欄所示金│
├──┼───┼─────────┼────┼──────┤額補償被告。│
│3 │耕作權│苗栗縣泰安鄉圓墩段│1/1 │123,360元 │ │
│ │ │290地號土地 │ │ │ │
├──┼───┼─────────┼────┼──────┤ │
│4 │耕作權│苗栗縣泰安鄉圓墩段│1/1 │96,258元 │ │
│ │ │294地號土地 │ │ │ │
├──┼───┼─────────┼────┼──────┤ │
│5 │耕作權│苗栗縣泰安鄉圓墩段│1/1 │59,280元 │ │
│ │ │294之1地號土地 │ │ │ │
├──┼───┼─────────┼────┼──────┤ │
│6 │耕作權│苗栗縣泰安鄉圓墩段│1/1 │87,639元 │ │
│ │ │294之2地號土地 │ │ │ │
├──┼───┼─────────┼────┼──────┤ │
│7 │地上權│苗栗縣泰安鄉圓墩段│1/1 │1,517,340元 │ │
│ │ │126地號土地 │ │ │ │
├──┴───┴─────────┴────┼──────┤ │
│ │共2,202,057 │ │
│ │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應受補償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 │
├──┼─────┼─────┼────────┤
│1 │陳朱月雲 │1/8 │0 │
├──┼─────┼─────┼────────┤
│2 │朱宗仁 │1/30 │73,402元 │
├──┼─────┼─────┼────────┤
│3 │朱雅涵 │1/120 │18,351元 │
├──┼─────┼─────┼────────┤
│4 │朱妤涵 │1/120 │18,351元 │
├──┼─────┼─────┼────────┤
│5 │朱涵鈴 │1/120 │18,351元 │
├──┼─────┼─────┼────────┤
│6 │朱招妹 │1/30 │73,402元 │
├──┼─────┼─────┼────────┤
│7 │朱春菊 │1/30 │73,402元 │
├──┼─────┼─────┼────────┤
│8 │黃琴梅 │1/24 │91,753元 │
├──┼─────┼─────┼────────┤
│9 │宋小偉 │1/144 │15,293元 │
├──┼─────┼─────┼────────┤
│10 │游惠珊 │1/72 │30,585元 │
├──┼─────┼─────┼────────┤
│11 │黃國揚 │1/48 │45,877元 │
├──┼─────┼─────┼────────┤
│12 │黃國威 │1/48 │45,877元 │
├──┼─────┼─────┼────────┤
│13 │黃明凱(即│1/48 │45,877元 │
│ │黃國雄) │ │ │
├──┼─────┼─────┼────────┤
│14 │朱麗芳 │1/32 │68,815元 │
├──┼─────┼─────┼────────┤
│15 │達陸‧麻賴│1/32 │68,815元 │
│ │即朱建忠 │ │ │
├──┼─────┼─────┼────────┤
│16 │朱建國 │1/32 │68,815元 │
├──┼─────┼─────┼────────┤
│17 │田蘭妹 │1/32 │68,815元 │
│ │ │ │ │
├──┼─────┼─────┼────────┤
│18 │高瑞玉 │1/40 │55,052元 │
├──┼─────┼─────┼────────┤
│19 │湯國徽 │1/80 │27,526元 │
├──┼─────┼─────┼────────┤
│20 │湯國祥 │1/80 │27,526元 │
├──┼─────┼─────┼────────┤
│21 │湯玉芬 │1/80 │27,526元 │
├──┼─────┼─────┼────────┤
│22 │湯蘭妹 │1/16 │137,629元 │
├──┼─────┼─────┼────────┤
│23 │陳勝吉 │1/48 │45,877元 │
├──┼─────┼─────┼────────┤
│24 │陳滿妹 │1/48 │45,877元 │
├──┼─────┼─────┼────────┤
│25 │陳美華 │1/48 │45,877元 │
├──┼─────┼─────┼────────┤
│26 │田俊哲 │1/144 │15,293元 │
├──┼─────┼─────┼────────┤
│27 │田惠君 │1/144 │15,293元 │
├──┼─────┼─────┼────────┤
│28 │田思親 │1/144 │15,293元 │
├──┼─────┼─────┼────────┤
│29 │陳美珍 │1/48 │45,877元 │
├──┼─────┼─────┼────────┤
│30 │陳美芝 │1/48 │45,877元 │
├──┼─────┼─────┼────────┤
│31 │張智宏律師│1/16 │137,629元 │
│ │即龍繼懋之│ │ │
│ │遺產管理人│ │ │
├──┼─────┼─────┼────────┤
│32 │簡雯龍 │1/128 │17,204元 │
├──┼─────┼─────┼────────┤
│33 │簡文豪 │1/128 │17,204元 │
├──┼─────┼─────┼────────┤
│34 │簡雅筑 │1/128 │17,204元 │
├──┼─────┼─────┼────────┤
│35 │簡雅涵 │1/128 │17,204元 │
├──┼─────┼─────┼────────┤
│36 │張書亞 │1/64 │34,408元 │
├──┼─────┼─────┼────────┤
│37 │張俊霖 │1/64 │34,408元 │
├──┼─────┼─────┼────────┤
│38 │秋志龍 │ 0 │0 │
├──┼─────┼─────┼────────┤
│39 │秋志緯 │ 0 │0 │
├──┼─────┼─────┼────────┤
│40 │秋○涵 │1/64 │34,408元 │
├──┼─────┼─────┼────────┤
│41 │陳小鳳 │1/64 │34,408元 │
├──┼─────┼─────┼────────┤
│42 │秋賢德 │1/32 │68,815元 │
├──┼─────┼─────┼────────┤
│43 │秋賢祥 │1/32 │68,815元 │
├──┼─────┼─────┼────────┤
│44 │秋曉萍 │1/32 │68,815元 │
├──┼─────┴─────┴────────┤
│備註│應受補償之金額計算式:遺產總價值2,202,05│
│ │7 元×各被告之應繼分(因原告同意,計算結│
│ │果於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