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品文
被 告 張冬蘭
李瑤華
訴訟代理人 陳品方
被 告 李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秀友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張冬蘭、李瑤華、李琨華各負擔4 分之1。
理 由
一、被告李琨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李瑋華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 繼承人李秀友所有苗栗縣○○市○○里0 鄰00號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房屋1 棟、台灣銀行存款3 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頭份斗煥郵局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各1 筆,准予依 兩造法定應繼分分割,惟查被繼承人所有苗栗縣○○市○○ 里0 鄰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係被繼承人於民國62年 買下座落苗栗縣○○市○○段000 號地號土地時,地上既有 未保存登記之瓦房,於興建透天厝時已把瓦房拆除,但未至 稅捐機關註銷稅籍,且該土地及地上建物已於100 年間出售 他人等情,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09 年3 月27日苗 稅竹密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
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足參,堪信上開建物已滅失 ,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不及於上開建物。原告於109 年7 月23 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請求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准予依兩造法定應繼分分割。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秀友於108 年8 月3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原告李瑋華、被告張冬 蘭、李瑤華、李琨華。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4 ,被繼承人並 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 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 請分割遺產,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 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以分割。
四、被告張冬蘭、李瑤華則以: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置辯。
五、被告李琨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 年8 月3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 ,被繼承人 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 割,被告李琨華行蹤不明,致使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3 份、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 日 儲字第1090052685號函所檢附被繼承人頭份斗煥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定期存款存單、臺灣 銀行營業部109 年3 月11日營存字第10900169901 號函所 檢附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足參,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 修正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 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 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三)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 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法定應繼 分比例分配。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存款,性質可 分,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公平、適當,認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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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新台│分割方法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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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175 元及│由原告、被告張冬蘭、李│
│ │(帳號:000000000000│其利息 │瑤華、李琨華各取得1/4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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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45元及其利│由原告、被告張冬蘭、李│
│ │(帳號:000000000000│息 │瑤華、李琨華各取得1/4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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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銀行定期儲蓄存款│2,209,333 │由原告、被告張冬蘭、李│
│ │(帳號:000000000000│元及其利息│瑤華、李琨華各取得1/4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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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銀行定期儲蓄存款│2,233,267 │由原告、被告張冬蘭、李│
│4 │(帳號:000000000000│元及其利息│瑤華、李琨華各取得1/4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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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頭份斗煥郵局定期儲金│3,000,000 │由原告、被告張冬蘭、李│
│ │(存單號碼:00000000│元及其利息│瑤華、李琨華各取得1/4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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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頭份斗煥郵局活期儲蓄│102,524 元│由原告、被告張冬蘭、李│
│ │存款(帳號:00000000│及其利息 │瑤華、李琨華各取得1/4 │
│ │16599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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