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國再易字,109年度,3號
MLDV,109,國再易,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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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黃琮銘即黃錫文

再審相對人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賴雲霖 
再審相對人 劉慧娟 
      莊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10
日所為109 年度國再易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0 條 第1 、2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 第1 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 7 條亦規定甚明。查本院109 年度國再易字第2 號聲請再審 事件(下稱原審)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確定、並於109 年6 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裁定正本、民事裁定主文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45頁);而再審聲請人於109 年6 月 23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上開法規意旨,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
㈠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 第1 項第2 款、第9 款、第13款規定,應具再審之事由: 1.關於本院106 年度苗國簡上字第1 號判決部分: ⑴再審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社寮岡段159-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苗栗 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2日 地籍圖謄本所示之A 、B 、C 、D 4 點為界址點,經再審相 對人於同日重測前,A-B 側邊界應為5.99公尺、C- D側邊界 則為6 公尺,再審相對人是認為B-C 界標20.83 公尺、A-D 界標19.69 公尺,計算土地面積應為121.46平方公尺(5.99



5 公尺X20.26公尺),惟本院106 年度苗國簡上字第1 號判 決認為徒以「鄰地」指中油公司土地之界址點,即屬法院認 定事實之範疇,自有事實不依據證據,違背經驗法則、證據 法則之違法,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應有再 審之事由。
⑵再審相對人認定系爭土地重測前之A-B 側邊界僅有5.45公尺 ,顯有錯誤。又系爭土地於104 年3 月6 日重測後之面積為 118.14平方公尺,然重測後之A-B 側邊界僅有5.91公尺、C- D 側邊界則僅有5.752 公尺,均有短少,並致系爭土地面積 縮減3.32平方公尺,足見再審相對人之重測結果確有錯誤之 情事,本院106 年度苗國簡上字第1 號判決採信再審相對人 之不實證言,為有利於再審相對人之判決,則本院106 年度 苗國簡上字第1 號判決或確定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應 據為再審之事由。
⑶依據104 年4 月9 日辦理異議複丈地籍圖重測之界址點及再 審聲請人、再審相對人之陳述內容,系爭土地A-B 側邊界應 為5.99公尺、C- D側邊界則為6 公尺,本院106 年度苗國簡 上字第1 號判決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違背論證法則之違 法自有判決不依據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互相矛盾之違 法,應有再審之事由。
⑷系爭土地四個界址點為不等高四邊形面積,依行列公式計算 應為121.46平方公尺,惟本院106 年度苗國簡上字第1 號民 事判決採信再審相對人106 年12月28日主張系爭土地為多邊 形面積,顯示再審相對人對不等高四邊形面積,依行列公式 計算之錯誤理解,已屬無稽,刻意侵害再審聲請人之權益, 致再審聲請人土地面積短少3.32平方公尺,未經合法程序, 短少部分跑到鄰地,107 年9 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書中已經認定系爭土地鄰地面積增加3.32平方公尺,亦證實 鄰地增加3.32平方公尺,而鄰地面積增加是再審相對人私擅 挪移、私相授受的行政違失之處分。又鄰地面積的增加3.32 平方公尺應由再審相對人負舉證責任。本院106 年度苗國簡 上字第1 號判決自有判決不依據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 互相矛盾之違法,而原裁定自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違背 論證法則之違法,應有再審之事由。
⑸本件歷經104 年4 月2 日、9 日2 次不合法的異議複丈,再 審相對人根據103 年11月17日第2 次協助指界異議複丈重測 結果,由鴻富測量公司所提供地籍調查表及所謂新設立臨地 界址點(非牆壁中)位座標,再審相對人未予更正,係取自 「毒果樹理論」資料、結果,其遽以辦理2 次不合法異議複 丈測量,顯與重測前102 年11月22日地籍圖現場鄰地界址點



位座標有誤,致再審聲請人土地面積短少3.32平方公尺。原 判決自有判決不依據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互相矛盾之 違法,而為原裁定自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違背論證法則 之違法,應有再審之事由。
⑹再審相對人於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後以郵寄送達所 謂附件資料即104 年3 月7 日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 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黃琮銘部分)之影本、身份證影本,然 上開資料皆盜蓋再審聲請人之印章、印文而作成所謂切結負 法律上責任,亦為再審相對人所是認,顯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違法,足以損害再審聲請人之權益甚鉅,可認有 違背法令之違法具體情事,證實再審相對人確有涉行政違失 處分、無效。
⑺法院得囑託鑑定機關為必要調查,惟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為調查及鑑定時,該中心竟不 就系爭土地作成面積鑑定成果報告書,且託言再審聲請人無 法實地明確指界,而不辦理鑑測,足見再審相對人苗栗地政 事務所和國土測繪中心蓄意共謀侵害再審聲請人系爭土地面 積致短少3.32平方公尺,而確有行政違失、無效情形。又測 繪員卓宗群拒絕提供系爭土地面積鑑定成果報告書,顯有認 定事實不依證據及不備理由互相矛盾之違誤。復依據105 年 11月22日會勘後筆錄及106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 指明要由再審聲請人於現場指界點,再審聲請人提示按104 年4 月9 日向再審相對人申請系爭土地面積異議複丈地籍圖 重測後之A-B 界標作為界址點標明,而C-D 界標以102 年11 月22日重測前地籍圖現場鄰地界址點位座標,及依據104 年 4 月2 、9 日再審聲請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異議複丈地籍圖 重測2 次,暨105 年11月22日再審相對人在現場參與會同勘 驗、鑑測,原違法判決或確定裁定對於法官囑託事項即請國 土測繪中心如再審聲請人所言施測方式施測,竟置證據不顧 ,採信卓宗群及再審相對人所稱再審聲請人實地無法明確指 出之偏頗不實證言,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事由,應為再審之 事由。
⑻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依據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互相矛 盾之違法,而為原確定裁定自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違背 論證法則之違法,應有再審之事由。
2.本院108 年度國再易字第3 號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未指明有 何法定再審理由,顯無憑採。所謂新設立鄰地界址點既有錯 誤,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論證法則之違法。又再審 聲請人聲請調閱104 年3 月7 日苗栗縣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 變更結果通知書(地主黃裕霖部分),惟經再審相對人拒絕



提出供審理,再審相對人主張之系爭土地界址點(非牆壁中 )位座標,既有錯誤,則本院108 年度國再易字第3 號裁定 認為再審聲請人未依法指明原確定裁定或判決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云云,原確定裁定或判決忽略卷證對再審相對人 不利之證據,而竟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判決,應據為再審之 事由,原確定裁定有應於審判期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 法令之違法,顯有不依證據及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而認定 事實不依證據,證據理由矛盾,違背論證法則之違法。 3.再審聲請人聲請調閱104 年3 月7 日苗栗縣地籍圖重測土地 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地主黃裕霖部分)及向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調取土地有關105 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22日辦理系 爭土地面積實施鑑定成果報告書供審理之用,惟經再審相對 人拒絕提出上開變更結果通知書。原確定裁定或判決忽略卷 證對再審相對人不利之證據,而竟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判決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獲得使用該證物,應據為再審 之事由,原確定裁定認為再審聲請人於前審並未見相關事證 資料,而不為主張者…應認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存在,及但以 經斟酌可受較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云云;惟原確定裁定或判決 置上開各點、請求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調取104 年3 月7 日苗 栗縣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地主黃裕霖部分 )乙件置而不論,而竟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判決,應為再審 之事由。故原確定裁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背法令之違法,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自有證據理由相 互矛盾之可議,違背論證法則之違法。
4.地主黃裕霖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合計2 件,證據在哪裡?原審 未經採證即採信,屬不合法,所謂105 年7 月5 日之「系爭 土地面積之所謂宗地資料查詢表」為臨訟偽造不實之資料。 原審另採信再審相對人劉慧娟所提出系爭土地面積之所謂宗 地面積資料查詢表,應屬事後偏頗,且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 之不實證言,且就所謂宗地面積資料查詢表屬偽造不實文件 之證據不論,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判決,原審判決或確定裁 定認定事實不依據證據,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並有判 決理由不備及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且宗地面積資料查詢表 屬偽造不實文件,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應據為再 審之事由。本院107 年度國再易第1 號判決、108 年度國再 易第3 號裁定、原確定裁定認為再審聲請人所執判決不備理 由、理由矛盾之事,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並非事實,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本院108 年度 國再易字第3 號裁定、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未指明有 何法定再審理由,及原確定裁定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



云云,顯然違誤,並非事實。原確定裁定或原確定判決置關 於系爭土地面積之宗地資料查詢表屬偽造不實文件之證據不 論,而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判決,應為再審之事由。原確定 判決不依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而 原確定裁定自有證據理由矛盾之可議,違反經驗法則,認定 事實不依證據,違背論證法則之違法。
5.本院107 年度國再易字第1 號判決不依證據認定,本院105 年度苗國簡字第2 號裁定及106 年度苗國簡上字第1 號民事 判決認為再審聲請人未受有損害,再審相對人不負國家賠償 責任云云,並非事實,忽略對再審相對人不利之證據,而為 不利再審聲請人之判決,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應為再審之事由。
㈡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本院106 年度苗國簡上字第1 號判決之承審 法官陳秋錦,復參與本院107 年國再易字第3 號裁定,有參 與該事件之法官及其前審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原確定裁定裁 判之違法,並據本院109 年度國再易字第1 號裁定廢棄在案 。
㈢並聲明:1.原裁判廢棄。2.再審相對人應將坐落苗栗市○○ 段000 地號、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致土地面積短少3.32平方 公尺乙件移轉所有權予再審聲請人,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即回復地籍圖重測前登記土地面積121.46平方公尺。 3.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相對人之聲明及陳述。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 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即屬不合法,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 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自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 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 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 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 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 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 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 號裁定參 照)。經查:
㈠觀諸再審聲請人上開再審聲請意旨㈠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9 、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經本院調閱原確定 裁定相關之卷證,原確定裁定並無前開認定,再審聲請人上 開再審聲請意旨,顯係指摘本院106 年度苗國簡上字第1 號 判決如何違法,不能認係對所提聲請再審之對象即原確定裁 定之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合 法,本院無庸一一論斷。又上開再審聲請意旨㈠固聲明係原 確定裁定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9 、1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但審查其再審聲請理由,實為指摘本院 106 年度苗國簡上字第1 號判決或前次之再審相關裁判如何 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並未依法指明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至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146號 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自非合法。
㈡關於再審聲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部 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條款所 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 ,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 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 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法官如有上揭情形,而參與 裁判,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再審事由 。然原確定裁定係聲請人對本院第672 號裁定聲請再審,第 85號裁定非第672 號裁定之前審裁定,法官林麗玲參與第85 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自無其所指有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6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
2.查再審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本院106 年度苗 國簡上字第1 號判決及107 年度國再易字第3 號裁定,均非 原確定裁定之前審裁定,法官陳秋錦所參與之裁判為前揭本



院106 年度苗國簡上字第1 號判決及107 年度國再易字第3 號裁定,並無參與原確定裁定,且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未 有參與原確定裁定前審裁判之情事,佐以再審聲請人並未明 確指陳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有何應迴避之具體事由,顯然 與上開應迴避之事由相悖,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裁定即無 再審聲請人所指有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第50 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9 款、第13款 規定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惟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其提起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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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