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李坤煌
相 對 人 謝仁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零柒佰貳拾壹元,扣除本院一0七年度取字第二七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台幣伍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3 號 判決,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262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 下同)1,075,904 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程序。聲請人已 以苗栗中苗郵局第00012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謝仁隆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為相對 人謝仁隆供擔保60,721元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該判 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 286 號判決部分廢棄並部分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核閱屬實。次查,本件相對人謝 仁隆已於107 年1 月22日就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提存金,以 本院106 年度司執地字第25737 號領取59,287元完畢,亦據 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取字第2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又相 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查詢本院民事 庭分案查核無誤。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本 院106 年度存字第262 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 60,721元,扣除本院107 年度取字第27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 准予相對人領取59,287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1,015,18 3 元此部分,係為第三人謝紫圻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非為 相對人謝仁隆預供擔保,惟其未列第三人謝紫圻為相對人,
亦未催告其行使權利,故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金1,015,183 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