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吳昕澐
相 對 人 吳政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 字第517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與 案外人阮氏莎麗(未據聲請人於本件請求)連帶負擔五分之 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判由兩造各自負擔, 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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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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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900元│含追加之訴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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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日旅費(第一審│ 1,642元│107 年4 月3 日期日 │
│) ├───────┼───────────┤
│ │ 2,194元│107 年5 月3 日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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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4,736元│均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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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均判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2 ,故相對人應給付│
│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二、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據證人聲請支領之其餘預納費用,應由│
│ 聲請人自行向原承辦股聲請發還。 │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判由兩造各自負擔,故均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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