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26號
MLDV,109,司聲,126,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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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泰升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8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 23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並經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 號裁定撤銷確定在 案,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已於民國(下同)109 年4 月 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 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 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 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 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 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 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 ,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83 號民事裁定, 於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35 號為擔保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10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 。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100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 聲請人並未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則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即於該時行使 權利之理,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之上揭催告為不合法,此 外,聲請人復未舉證有何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實理由或出具 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同意書,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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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升紙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