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張世孟
相 對 人 羅黃秀梅即黃明和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明和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 款事件,聲請人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2號 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為擔保,經本院 以108 年度存字第63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完畢在案,聲請本 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485號對相對人實施假執行在案。嗣 前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01 號 判決確定。因相對人黃明和於訟訴中死亡,由羅黃秀梅即黃 明和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故列羅黃秀梅即黃明和之繼承人為 本件相對人。本件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於109 年6 月4 日 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1454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 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 第6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63號提存書、前開存 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