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15號
MLDV,109,司聲,115,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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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林長興 


相 對 人 陳春麗 

相 對 人 羅黃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羅黃秀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1,00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羅黃秀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迭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羅黃秀 梅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經本院調卷核 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一: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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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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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30,70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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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製電子卷證費 │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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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431,004 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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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