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89號
MLDV,109,司拍,89,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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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公館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月惠 


相 對 人 何安娜 

債 務 人 吳延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債務人吳延祥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25日將其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92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32 年11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 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二)嗣債務人吳延祥即於106 年7 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60 萬 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106 年7 月19日 起至116 年7 月19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108 年3 月 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333,340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又相對人於107 年7 月5 日因買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並經移轉登記,惟依首揭規定,本件抵押權自不



受影響,為此列其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3 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放款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四、本院於109 年7 月7 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 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 起訴訟爭執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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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1 │苗栗縣│公館鄉 │中義段│ │1292-1 │ │ 1001.74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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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