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曾景睦
楊朝鈞
林惠苓
楊素秋
許立杰
謝侑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被 告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曾景睦
特別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陳政元
王浩
王偉權
劉顯達
陳政亮
林佳和
黃惠芝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吳光明
劉邦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下稱亞太學校) 應給付原告曾景睦新臺幣(下同)59萬7,832 元、原告楊朝 鈞13萬8,084 元,及各自民國109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亞太學校應給付原告林慧苓24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亞太學校應給付原告楊素秋10萬6,895 元,及自民國10 7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亞太學校應給付原告許立杰24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0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亞太學校應給付原告謝侑澄24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0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亞太學校負擔97%,原告曾景睦、楊朝鈞、 各負擔0.5%,原告楊素秋負擔2 %。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楊朝鈞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九、本判決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政元、王浩、王偉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甲、曾景睦、楊朝鈞部分:
(一)被告亞太學校經第九屆董事會第20次會議決議,聘僱原告 曾景睦擔任亞太學校代理校長,期間自107 年10月1 日至 109 年7 月31日,約定每月薪資實領為14萬9,458 元;另 聘僱原告楊朝鈞擔任亞太學校組長,期間自107 年8 月1 日至109 年7 月31日,約定實領薪資為每月3 萬4,521 元 ,均於亞太學校規定之發薪日(每月最後一日)發放。亞 太學校因少子化趨勢,招生困難,依教育部107 年6 月27 日函文,學校因設校基金不足一億且遲未補足,自107 學 年度全面停止招生;嗣後教育部以108 年6 月20日函文命 亞太學校自108 學年度起停辦。然亞太學校尚未給付原告 曾景睦108 年7 月至10月薪資,未給付原告楊朝鈞108 年 9 月至12月之薪資。為此依聘僱契約書及僱傭契約請求亞 太學校給付上開薪資。
(二)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 監察人應依本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應尊重校 長依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又「亞太學 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第12條第11款明 定「董事會之職權如下:十一、經費之籌措及運用」,據 此亞太學校之董事會、董事依私立學校法及捐助章程規定 ,即有籌措經費義務。亞太學校於107 年間已無足夠資金 支應教職員薪資,107 年全面停招後,須辦理教職員資遣 所需費用,向教育部申請動用設校基金共計3,060 萬元, 之後全數用罄,尚未給付之教職員薪資及離退費用有賴於
董事會依捐助章程之規定籌措資金。目前亞太學校資金額 為零,其餘如土地、建物等不動產及設備儀器等資產在未 辦理解散清算完畢之前,現實上無法支付原告等人之薪資 。依捐助章程規定,亞太學校董事總額為9 人,然107 年 5 月起僅餘被告陳政元、王浩、王偉權3 人,嗣經教育部 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本院以107 年度法字第14號裁定選任 被告劉顯達、陳政亮、林佳和、黃惠芝、吳光明、劉邦繡 等6 人(下稱劉顯達等6 人)代行董事職權至109 年6 月 5 日止。然被告等卻怠於行使董事職權,亦不為經常性捐 資,教育部亦多次來函敦促董事會、董事籌措經費。被告 陳政元等9 人違反捐助章程規定,怠於行使籌措經費職權 ,致亞太學校無資金可用,因而無法發薪,難謂非因故意 或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依契約可獲得薪資報酬之權利。為此 原告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政元等9 人 連帶給付原告2 人薪資。
乙、原告林慧苓部分:亞太學校自107 年度全面停止招生後,為 安置學校編制內職員,依是否符合退休條件,分別提出「優 惠資遣契約」及「優惠退休契約」之要約,職員簽署後即依 契約內容退休或資遣。原告林慧苓為學校職員,於107 年7 月13日與亞太學校簽署「亞太學校財團法人職員優惠退休契 約」,約定退休慰問金額為60萬元,已受領36萬元。依上開 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應於甲方完成離校手續後20日內給付 退休慰問金,若乙方屆期未給付,願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遲延利息」。原告於107 年9 月底,已辦理離校手續完成 逾20日,亞太學校應於107 年10月1 日給付全數退休金完畢 ,然原告尚有24萬元未受領,為此依優惠退休契約約定請求 亞太學校給付退休金24萬元。另被告陳政元等9 人怠於行使 籌措經費之職權,已如前述,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陳政元等9 人連帶給付退休金。
丙、原告楊素秋、許立杰、謝佑澄部分:原告楊素秋等3 人原本 為亞太學校專任教師,原告楊素秋於107 年7 月30日與亞太 學校簽署「亞太學校財團法人教師優惠資遣契約」,約定資 遣費金額為15萬1,625 元,已受領4 萬4,730 元;原告許立 杰、謝佑澄分別於107 年7 月30日、同年9 月12日與亞太學 校簽署「亞太學校財團法人教師優惠退休契約」,均約定退 休金為60萬元,已受領36萬元;依教師優惠資遣契約第6 條 、教師優惠退休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應於甲方完成離校手 續後20日內給付資遣慰問金,若乙方屆期未給付,願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於107 年9 月底,均已 辦理離校手續完成逾20日,亞太學校應於107 年10月1 日前
應全數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完畢。然原告楊素秋尚有10萬6, 895 元未受領,原告許立杰、謝佑澄尚有24萬元未受領。依 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 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 連帶責任。又資遣費、退休金係薪資性質,原告優惠資遣契 約或優惠退休契約第2 條約定,均載明原告楊素秋等3 人之 「每月本俸」,再分別以本俸作為基數乘以年資作為資遣補 償金,或逕以60萬元作為退休補償金,可見無論資遣補償金 或退休金均係教師本俸之集合數,屬教師待遇之本薪範疇, 應認有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適用,始能達到保障教師權益意 旨,為此依教師待遇條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資遣費及退 休金。又縱使本院認亞太學校應給付原告楊素秋等3 人之資 遣費及退休金之性質究竟與薪資有別,不適用教師待遇條例 第24條規定,然被告陳政元等9 人違反董事增資義務,導致 學校資金短缺,亦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連帶 負資遣費及退休金之責。
丁、被告劉顯達等6 人均簽具「願任董事同意書」,非法院選任 即須答應,其權利義務不因其等為臨時董事而有不同。又亞 太學校因積欠教師薪資等問題,未來發展方向陷入膠著,依 現今實務案例,私立學校若經董事會解散,後續清算及拍賣 遙遙無期,幾乎不可能有人願意購買校產,若亞太學校退場 改辦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機構,對整體國家環境及董 事會最有利,被告劉顯達、陳政亮、黃惠芝、林佳和明知此 情,卻力主決議解散亞太學校,未曾考慮積極向外尋找資金 可能。而被告黃惠芝更落井下石,於網路社群軟體「亞太創 意技術學院教職員生團結自救會」社團人以「PhoebeHunan g 」之名稱,諷刺質疑亞太學校及部分董事作為,導致該社 團成員因而發表有損亞太學校形象之言論,被告劉顯達等6 人顯怠於籌措資金,且被告黃惠芝散布有損學校形象行為, 難謂無故意過失。又被告劉顯達、陳政亮、林佳和、黃惠芝 4 名董事於109 年2 月21日向教育部呈遞董事辭職書,然辭 職效力有疑。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提 經董事會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記錄,始生董事解任效果。 又縱認其等辭職生效,然亞太學校董事僅剩5 人,不足章程 規定董事總額2/3 ,無法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召開董事會做 成重要事項決議,且其惡意辭去董事之職,癱瘓董事會,更 侵害原告等人受償權利。
戊、並聲明(原告曾景睦、楊朝鈞、楊素秋部分經縮減聲明): 1.亞太學校應給付原告曾景睦59萬7,832 元、原告楊朝鈞13 萬8,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政元、王浩、王偉權、劉顯 達、陳政亮、林佳和、黃惠芝、吳光明、劉邦繡應連帶給付 原告曾景睦59萬7,832 元、原告楊朝鈞13萬8,08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3.上開第1 、2 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後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4.如主文第2 項 所示。5.被告陳政元、王浩、王偉權、劉顯達、陳政亮、林 佳和、黃惠芝、吳光明、劉邦繡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苓24萬 元,及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6.上開第4 、5 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 付後,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7.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楊素秋10萬6,895 元,及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8.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楊素秋10萬6,895 元,及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9.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立杰 24萬元,及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10.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侑澄24萬元,及自 107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顯達、陳政亮、林佳和、黃惠芝: 1.被告劉顯達等6 人係依本院107 年11月28日本院107 年度 法字第14號裁定擔任臨時董事職務,在被告任職前,亞太 學校即發生停止招生、經營及財務困難情事,被告等以公 益董事身分,銜命解決該校困境,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且 原告等人之任職與契約均係在被告任職前即由學校聘任或 簽約,被告並未參與決策,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未舉證 被告劉顯達等6 人如何怠於籌措經費,其主張顯無理由。 2.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 ,致未能依前項規定完成補選或推選,經法人主管機關通 知限期補選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屆期仍未依規定 完成補選或推選,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 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而教師待遇 條例第24規定「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 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 任」,是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之主體為「董事」,未 規定「臨時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故 本件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 營勞簡字第6 號判決意旨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之立法 結構較類似民法第681 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 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即合夥人
連帶責任之成立,係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要 件,且須主張權利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此即所謂第二次 責任,性質上僅為補充性給付。是原告於舉證證明該校無 從支付欠薪之前,無從請求董事負連帶給付責任。若公益 董事連帶責任非屬第二次責任,而須與學校負薪資連帶責 任,將無法產生公益董事。另教育部於109 年3 月12日發 布新聞稿,通過南榮科技大學申請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基 金融資案,以維教職員工權益,本件教育部勢必比照給付 ,故被告等臨時董事應無連帶賠償問題。
3.108 年7 月26日教育部邀請亞太學校召開亞太學校停辦後 辦理方式座談會,當日僅被告劉顯達、吳光明、林佳和、 陳政亮、黃惠芝與會。108 年7 月29日教育部發文全體董 事要求儘速處理學校欠薪、離退保、行政等問題,上述被 告劉顯達等5 人即向董事長即被告陳政元及原告曾景睦請 求召開第25次董事會。108 年10月18日董事長不召開會議 ,教育部同意董事自行開會,僅上述被告劉顯達等5 人出 席。108 年11月8 日被告林佳和、陳政亮、黃惠芝二度書 面請求召開第26次董事會,於108 年12月17日再書面通知 董事長召開會議,至109 年1 月14日才落實正常開會程序 ,可見被告等人任職董事期間,積極處理學校停辦、清算 及維護校產作為。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光明、劉邦繡:
1.教師待遇條例自104 年12月27日施行,將教師待遇項目分 為本薪(年功薪)、加給、獎金。原告所主張欠薪數額屬 何種待遇?起迄時間為何?是否為104 年12月27日後之欠 薪?均請原告敘明及舉證。
2.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全體董事個人就教師薪給與學校負連 帶責任,應係指教師受欠薪時期學校未發給部分,由擔任 該時期之董事負連帶責任,而非泛指其後接任董事亦應負 連帶責任。且被告為臨時董事,乃屬為特地定目的任務、 特定時間而至109 年6 月5 日止,臨時董事目的乃在使董 事會能妥適由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期能藉由臨時董事 參與,使亞太學校董事會更具社會代表性、審慎討論學校 困境,議決關於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各款所定重要事 項,此有本院107 年度法字第14號裁定可憑。原告主張被 告等應與亞太學校欠薪問題負連帶責任,於法無據。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政元、王浩、王偉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亞太學校: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如下列三、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欄所載。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亞太學校經第九屆董事會第20次會議決議聘僱原告曾景睦 擔任亞太學校代理校長,期間自107 年10月1 日至109 年 7 月31日,約定薪資為每月14萬9,458 元,於亞太學校規 定之發薪日(每月最後一日)發放(卷一69頁、267 頁) 。
(二)亞太學校經第九屆董事會第20次會議決議聘僱原告楊朝鈞 擔任亞太學校組長,期間自107 年8 月1 日至109 年7 月 31日,約定薪資為每月3 萬4,521 元,於亞太學校規定之 發薪日(每月最後一日)發放(卷一71頁)。(三)亞太學校未給付原告曾景睦108 年7 月、8 月、9 月、10 月薪資、未給付原告楊朝鈞108 年9 月、10月、11月、12 月之薪資。
(四)原告林惠苓原為亞太學校職員,於107 年7 月13日與亞太 學校簽署「亞太學校財團法人職員優惠退休契約」,約定 退休慰問金額為60萬元,已受領36萬元(卷95至97頁)。(五)原告楊素秋為亞太學校專任教師,於107 年7 月30日與亞 太學校簽署「亞太學校財團法人教師優惠資遣契約」,約 定資遣費金額為15萬1,625 元,已受領4 萬4,730 元,尚 有10萬6,895元未受領(卷99至103 頁)。(六)原告許立杰為亞太學校專任教師,於107 年7 月30日與亞 太學校簽署「亞太學校財團法人教師優惠退休契約」,約 定退休金為60萬元,已受領36萬元(卷105 至107 頁)。(七)原告謝侑澄為亞太學校專任教師,於107 年9 月12日與亞 太學校簽署「亞太學校財團法人教師優惠退休契約」,約 定退休金為60萬元,已受領36萬元(卷109 至111 頁)。(八)原告林惠苓、楊素秋、許立杰、謝侑澄於107 年9 月底已 辦理離校手續完成逾20日。
(九)教育部函亞太學校自107 學年度起全面停止招生,自108 學年度起停辦(卷73、75頁)
(十)依亞太學校章程第6 條規定,董事總額為9 人,惟107 年 5 月起餘3 人,經教育部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經本 院以107 年度法字第14號裁定選任被告劉顯達、陳政亮、 林佳和、黃惠芝、吳光明、劉邦繡6 人代行董事職權至 109 年6 月5 日止(卷77頁、227 頁),惟被告劉顯達、 陳政亮、林佳和、黃惠芝於109 年2 月21日向教育部呈遞 董事辭職書、辭去董事身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曾景睦、楊朝鈞請求亞太學校給付薪資部分: 查亞太學校經第九屆董事會第20次會議決議聘僱原告曾景 睦擔任亞太學校代理校長,期間自107 年10月1 日至109 年7 月31日,約定薪資為每月14萬9,458 元;並決議聘僱 原告楊朝鈞擔任亞太學校組長,期間自107 年8 月1 日至 109 年7 月31日,約定薪資為每月3 萬4,521 元,均於亞 太學校規定之發薪日(每月最後一日)發放。亞太學校未 給付原告曾景睦108 年7 月至10月薪資、未給付原告楊朝 鈞108 年9 月至12月之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原告提出之聘僱契約書、原告薪資條、受領金額明細為證 (卷69、71、439 至441 頁)。從而,原告曾景睦本於聘 僱契約書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亞太學校給付薪資59 萬7,832 元【計算式:14萬9,458 元×4 =59萬7,832 元 】、原告楊朝鈞本於聘僱契約書及僱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亞太學校給付薪資13萬8,084 元【3 萬4,521 元×4 =13萬8,084 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景睦59 萬7,832 元,原告楊朝鈞13萬8,084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亞太學校翌日即109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原告曾景睦、楊朝鈞本於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政元等9 人連帶給付上開薪資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 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作為侵權行 為之因果關係,與作為之侵權行為有所不同,不作為之因
果關係之判定,須以存在一個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及 為此一行為事實可能性,且行為人若為此一特定行為即能 防止結果之發生,即行為人若為被期待之行為,則侵權行 為之損害結果將不致於發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按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董事長、董事 及監察人應依本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應尊重 校長依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又亞太 學校捐助章程第12條第11款明定「董事會之職權如下:十 一、經費之籌措及運用」。另依亞太學校捐助章程第6 條 規定,董事總額為9 人,惟107 年5 月起餘3 人,經教育 部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經本院以107 年度法字第14 號裁定選任被告劉顯達、陳政亮、林佳和、黃惠芝、吳光 明、劉邦繡6 人代行董事職權至109 年6 月5 日止(卷卷 77頁、227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本件應 審酌者,乃被告陳政元等9 名董事是否有依上開章程籌措 經費,俾使亞太學校足以支付原告請求前開金額之義務。 3.私立學校法制訂目的,係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 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 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此觀私立學校法第1 條規定即明。 。經查,亞太學校捐助章程第5 條規定「本法人設立時之 財產由周本錡等捐助,其總值為新台幣壹億零肆佰捌拾萬 伍仟捌佰捌拾元正。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之個人、法 人或團體之捐贈」;第25條規定「本法人所設學校之收入 ,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 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前項賸餘款,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 ,並報經教育部同意後,得於其累積盈餘二分之一額度內 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是依捐助章程規定,亞 太學校財產及收入應來自於捐助人設立時之捐助,嗣後第 三人之捐贈,設立學校之收入及賸餘款項投資之收入。而 董事為法人之執行機關,理當由董事負責上開財源之籌措 ,以維持興學及學校設立目的。惟縱使經費籌措為董事職 權之一,然經費籌措順利與否,與學校評價、辦學品質、 校友多寡、學校發展前景及整體經濟發展程度、景氣均密 切相關,致力籌措未必有成效;況亞太學校經教育部命停 招、停辦,前景不明,難期獲得捐資。捐助章程固規定籌 措經費為董事「職權」,然並未明定董事負有「籌足」經 費之義務;至於經費籌措無著,或預算收入不足支付支出 ,或學校積欠債務,捐助章程中亦未規定董事須籌足經費 或以個人財產清償之義務。再者,捐助章程第30條規定「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無給職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支領報酬時,應由本法人聘為專 任,且不另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其報酬之上限,應符合 教育部之規定」,可見學校董事縱為專任之有給職,其報 酬亦須符合教育部規定之上限,在酬勞有限情況下,當無 解釋其等應負責任無限之理,綜上所述,堪認亞太學校董 事並無籌措足額經費以支應學校對原告所負債務之作為義 務。
4.又按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致學校法人有受 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 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董事會之決議,應有 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 、補選。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三、校長之選 聘或解聘。四、依第49條第1 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五、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 之決定;私立學校法第28條、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見臨時董事之產生,係因董事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 事會議為決議,致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始聲請法院選 任,透過臨時董事代行董事之職權,俾使董事會得順利召 開,並得決議重要事項,以利學校校務正常運作並決策學 校未來發展方向,足見臨時董事顯係為完足董事人數,召 開董事會議之目的而產生,其職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該目的 範圍內。教育部前以亞太學校於107 年6 月7 日已召開董 事會議,決議亞太學校於107 學年度停辦,然教育部迄未 核定該停辦計畫,董事人數不符召開會議人數,故而聲請 本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有本院107 年度法 字第14號裁定可憑,堪認該裁定選任臨時董事係為處理亞 太學校停辦後無法召開董事會議而選任。申言之,法院裁 定選任之臨時董事與一般董事之選任程序不同,且臨時董 事亦無須具備捐助章程第6 條所規定「董事須認同本法人 設立目的及辦學理念。除當然董事外,董事候選人並須具 備下列資格之一:一、熱心教育事業並具貢獻之國內外人 士。二、具有教育理念及教育或教育行政經驗者。三、具 有辦學經驗,且瞭解私立學校運作者。四、配合學校發展 需要,具有相當專業背景者。五、熱心教育,願捐資協助 學校,對學校未來發展能有顯著貢獻者」之要件,是臨時 董事有其選任要件及目的性,更不應認為其有籌措足額經 費以支應學校所負債務之作為義務,否則,當無人願意接
受法院選任為臨時董事,反致董事會議遲遲無法召開而持 續損害學校法人。
5.況依原告所提亞太學校106 年學年度財產目錄總表所示( 卷205 頁),亞太學校尚有高額之土地、建物機械、儀器 設備、圖書、其他設備等財產,日後如董事會依私立學校 法第3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 決議處分不動產或設定負擔,或為決議解散,進行清算, 原告債權仍可受償,是難認原告薪資請求權已有受侵害之 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政元等9 名董事不依捐助章 程籌措經費,致原告薪資請求權受有損害乙節,核與侵權 行為之要件不符,其請求被告劉顯達等9 名董事連帶負損 害賠償乙節,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林慧苓請求亞太學校給付退休金部分: 查原告林慧苓原為亞太學校職員,於107 年7 月13日與亞 太學校簽署「亞太學校財團法人職員優惠退休契約」,約 定退休慰問金額為60萬元,已受領36萬元,且於107 年9 月底已辦理離校手續完成逾2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且有原告提出之亞太學校財團法人職員優惠退 休契約為證(卷95至97頁)。依優惠退休契約第5 條所示 ,乙方(即亞太學校)應於甲方(即原告)完成離校手續 後20日內給付退休慰問金,若乙方屆期未給付,願依週年 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卷97頁)。從而,原告本於優惠 退休契約,請求亞太學校給付24萬元,及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林慧苓本於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政元等9 人連帶給付上開退休金部分:
理由同(二)。被告9 名董事並無籌措足額經費以支應亞 太學校對原告所負債務之作為義務,且原告債權仍有受償 可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政元等9 名董事不依捐助章 程籌措經費,致原告退休金請求權受有損害乙節,核與侵 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其請求被告陳政元等9 名董事連帶負 損害賠償乙節,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楊素秋請求亞太學校給付資遣費,原告許立杰、謝侑 澄請求亞太學校給付退休金部分:
查原告楊素秋、許立杰、謝侑澄均為亞太學校專任教師, 原告楊素秋於107 年7 月30日與亞太學校簽署「亞太學校 財團法人教師優惠資遣契約」,約定資遣費金額為15萬1, 625 元,已受領4 萬4,730 元,尚有10萬6,895 元未受領 。原告許立杰、謝侑澄分別於107 年7 月30日、同年9 月
12日與亞太學校簽署「亞太學校財團法人教師優惠退休契 約」,均約定退休金為60萬元,均已受領36萬,尚有24萬 元未受清償,原告三人於107 年9 月底已辦理離校手續完 成逾2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有原告提 出之亞太學校財團法人教師優惠資遣契約、亞太學校財團 法人教師優惠退休契約為證(卷99至111 頁)。優惠資遣 契約第6 條、優惠退休契約第5 條均載明乙方(即亞太學 校)應於甲方(即原告)完成離校手續後20日內給付資遣 慰問金或退休慰問金,若乙方屆期未給付,願依週年利率 5 %計算遲延利息(卷101 頁、107 頁、111 頁)。從而 ,原告楊素秋本於優惠資遣契約請求亞太學校給付10萬 6,895 元,原告許立杰、謝侑澄本於優惠退休契約請求亞 太學校各給付24萬元,及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楊素秋、許立杰、謝侑澄本於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政元等9 人連帶給付上開資遣費及退休金部分: 1.原告固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 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 與學校負連帶責任」,主張被告陳政元等9 名董事應就上 開資遣費、退休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惟按教師之待遇,依 本條例行之。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 金。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年功薪指高於本薪 最高薪級之給與。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 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獎金 ,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 士氣,而另發之給與。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 計之給與,教師待遇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條第1 、 2 、5 、6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教室待遇條例第24條 規定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所指即為同 條例第4 條第6 款,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 並不包括教師之資遣費及退休金。又資遣費性質上係符合 法定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由雇主給付勞工之費用;退 休金性質上係對長期工作或屆齡之勞工所為生活之保障, 二者之性質及給付目的均與依聘約所給之薪給不同。從而 ,原告主張依上開資遣費、退休金亦得適用教師待遇條例 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政元等9 名董事與亞太學校負連 帶責任乙節,於法即屬無據。
2.原告又主張被告陳政元等9 名董事有籌措經費之義務,其 等未籌措致原告債權受有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 云。然同(二)理由所述,被告陳政元等9 名董事並無籌
措足額經費支應亞太學校對原告所負債務之作為義務,且 原告債權仍有受償可能。是原告請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 不符,其請求被告陳政元等9 名董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乙 節,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曾景睦、楊朝鈞本於聘僱契約書請求亞太學 校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林慧苓本於優惠退休契約請 求亞太學校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告楊素秋、許立杰、 謝侑澄本於優惠資遣契約、優惠退休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如 主文第3 、4 、5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原告楊朝鈞勝訴部分及主文第2 、3 、4 、5 項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