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9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華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IPHONE6 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黃佳華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孝」、「疾風」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以提領贓款。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頭帳戶中。嗣黃佳華接獲集團上手之通知後,即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將前揭款項均放置到指定地點,嗣該等款項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走,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佳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伊和案外人 傅宗明、曾宥禎、同案被告鍾孟澄等人都是本案詐欺集團之 車手。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之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藏放至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前往拿取等語不諱(見偵字第12821 號卷第553 至55 4 頁,本院卷二第44至47頁、第93至94頁),核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渠等遭詐騙經過之情節相 符(見偵字第12821 號卷第175 至177 頁、第223 至224 頁 、第229 至230 頁、第331 至333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 紙、臺幣轉帳交易查詢結果1 紙、第一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帳號轉帳查詢結果1 紙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9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821 號卷第67至82 頁、第183 頁、第225 頁、第231 頁、第335 頁、第384 頁 、第399 頁,本院卷一第145 至146 頁、第149 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 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 、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 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 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 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 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 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 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 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 ,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 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加入「阿孝」、「疾風」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受騙後匯款,嗣被告接獲集團上手通知後,再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將贓款持至指定地點藏放供該集團不 詳成員拿取,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 含被告、「阿孝」、「疾風」、傅宗明、曾宥禎、鍾孟澄等 人,而達3 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知。是核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起訴書雖漏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犯行,論列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漏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予以論罪,惟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縱 涉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提款卡分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而因前開未經記載於起訴書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與經起 訴之部分均屬有罪,且揆諸前揭說明其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 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 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二第 85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 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查被告如附表一所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一告訴人所匯 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提 領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 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 提領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末因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惟其配 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 再將之攜至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據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 組織,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 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對於前 揭犯罪事實所示犯罪結果,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其涉各該一 般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乙節,業如前述,是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於本案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詐欺款項後,再 將之藏放於指定地點供集團內不詳成員拿取,據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 心,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均未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除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外,並未因
其餘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至38頁), 堪認其素行尚非甚差。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 監前於工廠上班,家中尚有阿嬤、老婆及小孩需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⒉末考量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 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 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可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 2%,且每次提領後都會先將報酬取出再將餘款放至指定地點 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 ),而經本院核算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應得之報酬後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記載),算得被告於本案所 獲之犯罪所得共2,200 元。而此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 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 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有發放工作手機IPHONE6 1 支予被告使用,其均 係使用該手機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節,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是該手機核 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對之亦享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供稱該手機已遭其丟棄等語 ,但尚無證據足證屬實,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 第4 項規定對該手機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 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 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 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 洗錢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 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 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 ,抑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 項擴大沒收 之規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 不以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 被告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⒉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 ,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 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 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 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 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調節條款。經查, 被告雖經手隱匿11萬元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11萬元均屬洗 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 以沒收。然因該11萬元之款項實際上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取走,被告僅分得其中2,200 元之犯罪所得等情, 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
告沒收該11萬元,實有過苛之虞。職此,本案被告之洗錢行 為標的11萬元,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宣 告沒收,惟因對被告宣告此部分之沒收核有過苛之虞,是經 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點對告訴人古淑芬施用如附表 三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點,匯款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於附表三所示 時、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古淑芬遭詐騙所匯入 之款項,並將所提獲之款項轉交集團上手以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 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領取詐騙贓款之犯嫌,前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金訴字第65、70號及108 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此有上揭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5 至429 頁,本院卷二第79頁), 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自應為免訴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帳戶所屬│匯入帳戶之│提領時間 │提領車│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被告之犯罪│
│ │ │ │ │(新臺幣)│所有人 │銀行 │帳號 │ │手 │ │ │所得 │
├──┼────┼──────┼────┼─────┼────┼────┼─────┼─────┼───┼────────┼────┼─────┤
│ 1 │ 黃凱鴻 │本案詐欺集團│106 年12│15,000元 │賴秉緯 │陽信銀行│0000000000│106 年12月│黃佳華│址設新竹縣新豐鄉│15,000元│300 元 │
│ │ │成員於臉書社│月10日18│ │ │ │ │10日18時32│ │建興路1 段155 之│ │ │
│ │ │群網站上,假│時31分許│ │ │ │ │分35 秒 │ │16號之華南銀行新│ │ │
│ │ │意張貼便宜出│ │ │ │ │ │ │ │豐分行之自動櫃員│ │ │
│ │ │售手機之資訊│ │ │ │ │ │ │ │機 │ │ │
│ │ │而對公眾散布│ │ │ │ │ │ │ │ │ │ │
│ │ │,嗣告訴人於│ │ │ │ │ │ │ │ │ │ │
│ │ │106 年12月10│ │ │ │ │ │ │ │ │ │ │
│ │ │日17時30分許│ │ │ │ │ │ │ │ │ │ │
│ │ │,瀏覽上揭資│ │ │ │ │ │ │ │ │ │ │
│ │ │訊後誤信為真│ │ │ │ │ │ │ │ │ │ │
│ │ │,遂以LINE通│ │ │ │ │ │ │ │ │ │ │
│ │ │訊軟體與本案│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 │ │
│ │ │假冒之賣家聯│ │ │ │ │ │ │ │ │ │ │
│ │ │繫,並依指示│ │ │ │ │ │ │ │ │ │ │
│ │ │於右列時間匯│ │ │ │ │ │ │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 │ │ │ │ │ │ │ │ │ │
│ │ │右列帳戶中。│ │ │ │ │ │ │ │ │ │ │
├──┼────┼──────┼────┼─────┼────┼────┼─────┼─────┼───┼────────┼────┼─────┤
│ 2 │ 林蘇容 │本案詐欺集團│106 年12│25,000元 │賴秉緯 │陽信銀行│0000000000│106 年12月│黃佳華│址設新竹縣新豐鄉│20,000元│400 元 │
│ │ │成員於臉書社│月10日17│ │ │ │ │10日18時12│ │建興路1 段155 之│ │ │
│ │ │群網站上,假│時56分許│ │ │ │ │分32秒 │ │16號之華南銀行新│ │ │
│ │ │意張貼便宜出│ │ │ │ │ ├─────┤ │豐分行之自動櫃員├────┼─────┤
│ │ │售手機之資訊│ │ │ │ │ │106 年12月│ │機 │5,000元 │100 元 │
│ │ │而對公眾散布│ │ │ │ │ │10日18時13│ │ │ │ │
│ │ │,嗣告訴人於│ │ │ │ │ │分12秒 │ │ │ │ │
│ │ │106 年12月10│ │ │ │ │ │ │ │ │ │ │
│ │ │日17時許,瀏│ │ │ │ │ │ │ │ │ │ │
│ │ │覽上揭資訊後│ │ │ │ │ │ │ │ │ │ │
│ │ │誤信為真,遂│ │ │ │ │ │ │ │ │ │ │
│ │ │以LINE通訊軟│ │ │ │ │ │ │ │ │ │ │
│ │ │體與本案詐欺│ │ │ │ │ │ │ │ │ │ │
│ │ │集團成員假冒│ │ │ │ │ │ │ │ │ │ │
│ │ │之賣家聯繫,│ │ │ │ │ │ │ │ │ │ │
│ │ │並依指示於右│ │ │ │ │ │ │ │ │ │ │
│ │ │列時間匯款右│ │ │ │ │ │ │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 │ │ │
│ │ │帳戶中。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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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黃玟寧 │於106 年12月│106 年12│29,985元 │連芊淳 │中華郵政│0000000000│106 年12月│黃佳華│址設新竹縣湖口鄉│20,000元│400 元 │
│ │ │10日15時30分│月10日15│ │ │ │8446 │10日16時6 │ │中正路1 段102 號│ │ │
│ │ │許,本案詐欺│時44分許│ │ │ │ │分22秒 │ │之土地銀行湖口分│ │ │
│ │ │集團成員佯稱│ │ │ │ │ ├─────┤ │行之自動櫃員機 ├────┼─────┤
│ │ │為雄獅旅行社│ │ │ │ │ │106 年12月│ │ │10,000元│200 元 │
│ │ │之客服人員,│ │ │ │ │ │10日16時6 │ │ │ │ │
│ │ │去電向告訴人│ │ │ │ │ │分51秒 │ │ │ │ │
│ │ │詐稱系統誤設│ │ │ │ │ │ │ │ │ │ │
│ │ │訂單,須依指│ │ │ │ │ │ │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 │ │ │
│ │ │員機解除設定│ │ │ │ │ │ │ │ │ │ │
│ │ │云云,致告訴│ │ │ │ │ │ │ │ │ │ │
│ │ │人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遂依指示於右│ │ │ │ │ │ │ │ │ │ │
│ │ │列時間匯款右│ │ │ │ │ │ │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 │ │ │
│ │ │帳戶中。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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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郭依筑 │本案詐欺集團│106 年12│35,000元 │溫國謙 │彰化銀行│0000000000│106 年12月│黃佳華│址設新竹縣竹北市│20,000元│400 元 │
│ │ │成員於臉書社│月10日21│ │ │ │2300 │10日21時52│ │光明六路87之1 號│ │ │
│ │ │群網站上,假│時34分許│ │ │ │ │分許 │ │之國泰世華銀行竹│ │ │
│ │ │意張貼便宜出│ │ │ │ │ ├─────┤ │北分行之自動櫃員├────┼─────┤
│ │ │售手機之資訊│ │ │ │ │ │106 年12月│ │機 │20,000元│400 元 │
│ │ │而對公眾散布│ │ │ │ │ │10日21時53│ │ │ │ │
│ │ │,嗣告訴人於│ │ │ │ │ │分許 │ │ │ │ │
│ │ │106 年12月10│ │ │ │ │ │ │ │ │ │ │
│ │ │日21時許,經│ │ │ │ │ │ │ │ │ │ │
│ │ │友人告知而瀏│ │ │ │ │ │ │ │ │ │ │
│ │ │覽上揭資訊後│ │ │ │ │ │ │ │ │ │ │
│ │ │誤信為真,遂│ │ │ │ │ │ │ │ │ │ │
│ │ │以LINE通訊軟│ │ │ │ │ │ │ │ │ │ │
│ │ │體與本案詐欺│ │ │ │ │ │ │ │ │ │ │
│ │ │集團成員假冒│ │ │ │ │ │ │ │ │ │ │
│ │ │之賣家聯繫,│ │ │ │ │ │ │ │ │ │ │
│ │ │並依指示於右│ │ │ │ │ │ │ │ │ │ │
│ │ │列時間匯款右│ │ │ │ │ │ │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 │ │ │
│ │ │帳戶中。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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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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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號│ │ │
├─┼────────────────┼──────┤
│一│黃佳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附表一編號1 │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所示之犯行 │
│ │壹年貳月。 │ │
├─┼────────────────┼──────┤
│二│黃佳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附表一編號2 │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所示之犯行 │
│ │壹年貳月。 │ │
├─┼────────────────┼──────┤
│三│黃佳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之犯行 │
│ │ │ │
├─┼────────────────┼──────┤
│四│黃佳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附表一編號4 │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所示之犯行 │
│ │壹年貳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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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帳戶所屬│匯入帳戶之│提領時間 │提領車│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所有人 │銀行 │帳號 │ │手 │ │ │
├───┼──────┼────┼─────┼────┼────┼─────┼─────┼───┼────────┼────┤
│古淑芬│於106 年12月│106 年12│25,985 元 │葉劭文│中華郵政│0000000000│106 年12月│黃佳華│址設新竹縣新豐鄉│20,000元│
│ │10日18時42分│月10日19│ │ │ │4434 │10日19時28│ │建興路1 段155 之│ │
│ │許,本案詐欺│時26分許│ │ │ │ │分49秒 │ │16號之華南銀行新│ │
│ │集團成員佯稱│ │ │ │ │ ├─────┤ │豐分行之自動櫃員├────┤
│ │為網購平台之│ │ │ │ │ │106 年12月│ │機 │5,800 元│
│ │客服人員,去│ │ │ │ │ │10日19時29│ │ │ │
│ │電向告訴人詐│ │ │ │ │ │分25秒 │ │ │ │
│ │稱因公司內部│ │ │ │ │ │ │ │ │ │
│ │作業疏失誤設│ │ │ │ │ │ │ │ │ │
│ │為分期約定轉│ │ │ │ │ │ │ │ │ │
│ │帳,須依指示│ │ │ │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 │
│ │機云云,致告│ │ │ │ │ │ │ │ │ │
│ │訴人陷於錯誤│ │ │ │ │ │ │ │ │ │
│ │,遂依指示於│ │ │ │ │ │ │ │ │ │
│ │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 │ │
│ │列帳戶中。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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