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08 年度訴字第582 號),嗣因被告自白
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苗簡字第241 號
),復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於民國10 7 年1 月15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15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於107 年3 月2 日經同院以 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 2 罪於107 年4 月11日經同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5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其於107 年4 月16日入監執行,後於 107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08 年 6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之紅 龍果果園工寮內,因細故與告訴人柯瑞隆、宋瓊華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柯瑞隆、宋瓊 華,致告訴人柯瑞隆受有雙小腿、足踝、足挫傷、瘀腫之傷 害,致告訴人宋瓊華受有臉部挫傷、上唇挫傷、併口腔內傷 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柯瑞隆、宋 瓊華均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分別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7 月23日、7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 紙、本院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各1 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