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51號
MLDM,109,訴,251,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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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林吉


      曾靜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林吉犯如附表編號1 、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李林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曾靜怡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林吉曾靜怡分別為李德欽之兒子、媳婦,其等明知李德 欽已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死亡,而李德欽名下帳戶內之存 款,於李德欽過世後,應屬其配偶李黃鳳蓮、兒女李林吉李林軍李林權李惠鈴李嬿鈴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 公同共有之遺產,須由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提領 款項,否則不得再以已死亡之李德欽名義,領取帳戶內屬於 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存款,其等竟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 意或授權,獨自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李林吉曾靜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6 年7 月12日一同前往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苗栗市農會,由曾靜怡填寫李德欽之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苗栗市農會帳戶)之取款憑條,並於 其上存戶簽章欄上盜蓋李德欽生前交付保管之印章,偽造李 德欽名義之前揭私文書,再交由不知情之苗栗市農會承辦人 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李德欽之上開農會 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 萬4500元,交付予曾靜怡



足以生損害於李德欽其他繼承人權益,及苗栗市農會對客戶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曾靜怡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持李德 欽生前交付保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於106 年7 月12日 某時,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 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 ,從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之存款2700元。 ㈢李林吉曾靜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6 年7 月24日一同前往苗栗市農會,由曾靜怡填寫李 德欽之苗栗市農會帳戶取款憑條,並於其上存戶簽章欄上盜 蓋李德欽生前交付保管之印章,偽造李德欽名義之前揭私文 書,再交由不知情之苗栗市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 員因而陷於錯誤,將李德欽之上開農會帳戶內之存款7260元 交付予曾靜怡,足以生損害於李德欽其他繼承人權益,及苗 栗市農會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曾靜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8 月31日前往苗栗市農會,填寫李德欽苗栗市農會帳戶之取 款憑條,並於其上存戶簽章欄上盜蓋李德欽生前交付保管之 印章,偽造李德欽名義之前揭私文書,再交由不知情之苗栗 市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李德 欽之上開農會帳戶內之存款7260元,交付予曾靜怡,足以生 損害於李德欽全體繼承人權益,及苗栗市農會對客戶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
曾靜怡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持李德 欽生前交付保管之苗栗市農會帳戶金融卡、密碼,於106 年 11月7 日某時,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 正之方法,從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之存款3580元。二、案經李林權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 引各項對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 告2 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 頁) ,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林吉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時間與被 告曾靜怡一起前往苗栗市農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06 年7 月12日我是去苗栗市農 會辦瓦斯費扣款帳戶變更的事情,要把扣款帳戶從我父親帳 戶,改成從我的帳戶扣款,我不知道曾靜怡在辦什麼事情; 同年7 月24日,我是去苗栗市農會辦理李德欽農保的喪葬給 付,跟曾靜怡不同櫃臺,我不知道她去辦什麼事情等語。訊 據被告曾靜怡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載偽造文書 之犯行,亦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㈡、㈤所載時間持李德欽 之華南銀行帳戶、苗栗市農會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提領的款項是 用以支出李德欽的喪葬費、醫藥費,提領的其他款項也是依 照李德欽生前意思,分給李林吉李林軍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李林吉、告訴人李林權李德欽之兒子,被告李林吉與 被告曾靜怡為夫妻。被告曾靜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偽造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臨櫃領取李德欽苗栗市農會帳戶內之 存款(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及持李德欽之華南銀行帳 戶、苗栗市農會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存款(犯 罪事實一㈡、㈤)等事實,業據被告曾靜怡坦承不諱(見偵 卷三第298 頁、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59 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李林權、證人李黃鳳蓮古文明張双龍簡妙如



述在卷(見偵卷三第165 頁、第181 頁、第220 頁至第222 頁),復有苗栗市農會106 年7 月12日、7 月24日、8 月31 日取款憑條(見偵卷一第61頁、第63頁)、李德欽之苗栗市 農會存摺影本(見偵卷三第65頁至第67頁)、李德欽之華南 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見偵卷一第101 頁)等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 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 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 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 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 號、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乃存 戶向與之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金融機構主張返還而提領 存款之意思表示,屬攸關彼此權利義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 。行為人未經繼承人同意,蓋用已死亡存戶與金融機構約定 之印鑑章而製作其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已足使金 融機構誤認係該存戶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 為,足以生損害於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以及其繼 承人權益,構成偽造私文書暨行使罪,且本罪之成立,以有 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繼承人李德欽於10 6 年7 月8 日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再無可能為何 授權行為,其生前原有之委任、授權亦因其死亡歸於消滅, 任何人均不得以李德欽本人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2 人 為智慮周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被告2 人於106 年 7 月12日、7 月24日一起前往苗栗市農會,無權擅自以李德 欽名義提領李德欽生前所申設之苗栗市農會帳戶存款(即犯 罪事實一㈠、㈢),及被告曾靜怡於同年8 月31日獨自前往 苗栗市農會,無權擅自以李德欽名義提領李德欽上開苗栗市 農會帳戶存款(即犯罪事實一㈣),至為明確,被告2 人此 部分蓋用李德欽印章、以李德欽名義填製取款憑條之行為, 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無誤,被告2 人偽造上開取款憑條 後持以行使(即臨櫃提款),該等行為顯足以生損害於苗栗 市農會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德欽之其他繼 承人,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李德欽之配偶為李黃鳳蓮、兒女有被告李林吉、告訴人李林 權及李林軍李惠鈴李嬿鈴等人,此據告訴人指陳在案( 見偵卷三第181 頁),且經被告李林吉於本院審理時書寫在



卷(見本院卷第169 頁),是李德欽於106 年7 月8 日死亡 後,上開人等即為李德欽之法定繼承人,其所留遺產即應由 被告李林吉、告訴人及李黃鳳蓮李林權李惠鈴李嬿鈴 等人共同繼承,而為其等所公同共有。李德欽苗栗市農會 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既為李德 欽生前所有,均屬其遺產,於繼承開始時即由上開繼承人等 共同繼承,而為其等公同共有,自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 權始有權臨櫃或持金融卡提領帳戶之存款。然被告2 人未徵 得其他繼承人等之同意或授權,即共同(犯罪事實一㈠、㈢ )或單獨由被告曾靜怡(犯罪事實一㈡、㈣、㈤)擅自臨櫃 提款(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或持帳戶金融卡(犯罪事 實一㈡、㈤)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 備誤認其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從該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之存款,被告2 人主觀上顯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曾靜怡亦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
㈣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被告曾靜怡所辯其所為上開行為,均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雖依卷附李德欽所錄之錄音檔譯文及相片(見偵卷三第73 頁至第77頁、第79頁),可認李德欽生前有授權被告曾靜怡 保管其帳戶存摺、定存單等物,然李德欽與被告曾靜怡之委 任關係,於李德欽死亡時即已消滅,李德欽所有之帳戶內存 款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曾 靜怡即無權提領帳戶內款項,故其所為本案之臨櫃提款,及 持金融卡提款之前揭行為,於法未合,自屬不法。而其等未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提領款項,並依己意支付李德欽之醫藥 費、喪葬費而為處分行為,顯係以自己為所有權人之意而為 處分之行為,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所支付者為李 德欽之醫藥費、喪葬費,應係屬犯罪之動機、目的,而由本 院於量刑時考量,無礙犯罪之成立。故其前揭所辯,自不足 採。
⒉至被告李林吉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 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 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 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 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28年上字第3110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原即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 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 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被告李林吉 於偵訊時供稱:(問:李德欽去世後,你們還有去農會提領 李德欽名下款項?)我跟曾靜怡去領。生前因為是李德欽將 帳務交代曾靜怡處理,但李德欽去世後,因為要辦手續,要 我去比較好等語(見偵卷三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 :我106 年7 月12日、7 月24日都有跟曾靜怡一起去農會, 12日我是去辦瓦斯費扣款終止及移轉扣款帳戶的事,但農會 人員說只能辦理終止,不能移轉,所以我處理完以後,就出 去抽菸,我不知道曾靜怡在做什麼。24日那天,我知道曾靜 怡是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然而,被告李林吉 之父親李德欽有將其帳戶交由被告曾靜怡保管,且被告曾靜 怡於李德欽生前均會依李德欽指示提款等情,據被告李林吉 供承在案(見偵卷三第9 頁),且被告曾靜怡亦供稱:帳戶 內領出來的錢,除了付喪葬費、醫藥費外,其他的錢就是分 給李林吉李林軍,7 月12日、24日,我是跟李林吉一起去 農會,12日他在處理瓦斯費扣款的事,24日他在領農保喪葬 給付,我在他斜對面櫃臺,他知道我在做什麼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162 頁),被告2 人既為夫妻,而於李德欽死亡以後 一起前往農會辦事,就106 年7 月12日、24日被告曾靜怡係 在農會櫃臺提領李德欽苗栗市農會帳戶內存款,實難認被 告李林吉毫不知情。被告李林吉辯稱其在外抽菸,不知曾靜 怡在辦什麼事情等語,顯然與社會事實及常情有違。是被告 李林吉雖未親自持相關印章、存摺與被告曾靜怡一起提款, 然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李林吉所辯 ,即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林吉曾靜怡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及被告曾靜怡 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 靜怡就犯罪事實一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



㈠、㈢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經說明如前,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 人共同或單獨由被告曾靜怡盜用李德欽之印章蓋用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及被告曾靜怡就犯罪事實一 ㈣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 人上開所犯之罪, 時間具有一定之間隔,目的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2 人明知李德欽過世後,其遺產屬所有繼承人 公同共有,未能慎行,未顧及告訴人李林權及其他繼承人對 於李德欽遺產之權利,共同或獨自臨櫃提款或以金融卡提領 帳戶內款項,致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可徵其等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係為支出李德欽生前之醫藥費及死後之喪葬費,且 提領之款項亦依李德欽生前約定分給被告李林吉及證人李林 軍等情,此有被告2 人提出之相片、錄音譯文、支出費用表 、單據等可參(見偵卷三第73頁至第133 頁),並審酌被告 2 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被告李林吉犯後否認犯行 ,被告曾靜怡承認客觀犯行,否認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之態度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 人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動機、目的 均相似,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㈤被告2 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 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 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考 量本案被繼承人李德欽生前係與被告2 人共同生活,始會於 其病重時,將其財產管理託付予被告曾靜怡,被告曾靜怡亦 係聽命於李德欽而行事,是認被告2 人前揭所犯情節尚非重 大,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2 年。 又為強化被告2 人之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 ,諭知均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2 場次,且均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2 人為犯罪事實一㈠、㈢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 7 萬1760元,被告曾靜怡為犯罪事實一㈡、㈣、㈤所載犯行 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 萬3540元,均未扣案,然查被告李林 吉之父親李德欽之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生活用品、救護車、 看護等費用總計為4 萬3939元(計算式:2412 +1164+16633 +6030+125 00+5200 =43939 ),而李德欽死後之手尾錢、 、喪葬費、罐頭塔及花圈費用等費用總計為27萬252 元(計 算式:30000+26452+18800+195000=270252),此有被告2 人提出之支出費用附表、單據等為證(見偵卷三第81頁至第 133 頁),是被告2 人共同或單獨所為本案提領李德欽帳戶 款項之犯行,顯然已陸續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本 院認再對被告2 人沒收,實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 人共同偽造之取款憑條(犯罪事實一㈠、㈢)及被告 曾靜怡偽造之取款憑條(犯罪事實一㈣),既均已交由苗栗 市農會收受,即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且該取款憑條上李 德欽之印文係屬真正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爰均不諭知沒 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林吉與被告曾靜怡(業經論罪如前即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6 年8 月31日前往苗栗市農會,填寫李德欽之苗 栗市農會帳戶之取款憑條,並於其上存戶簽章欄上盜蓋李德 欽生前交付保管之印章,偽造李德欽名義之前揭私文書,再 交由不知情之苗栗市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將李德欽之上開農會帳戶內之存款7260元,交付 予曾靜怡,足以生損害於李德欽其他全體繼承人權益,及苗 栗市農會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林吉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又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林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 苗栗市農會106 年8 月31日之取款憑條、李德欽之苗栗市農 會存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林吉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當天並沒有跟曾靜怡去農會,我不知道她去領 錢等語。經查:被告曾靜怡於偵訊時供稱:106 年8 月31日 提領7260元,是我拿李德欽的印章直接臨櫃提款等語(見偵 卷三第298 頁),而經檢察官調取苗栗市農會於106 年8 月 31日櫃臺之監視器畫面,惟因距離事發已逾6 個月,故苗栗 市農會已無保留該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有苗栗市農會 108 年2 月1 日苗市農信字第1081000063號函可查(見偵卷 一第49頁),是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 被告李林吉對於被告曾靜怡於106 年8 月31日之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伍、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李林吉有此部分 之犯行,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李林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等罪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 足,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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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㈠│李林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曾靜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一㈡│曾靜怡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一㈢│李林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曾靜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一㈣│曾靜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一㈤│曾靜怡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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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