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號
109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59
20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
;本院另案移送併辦之起訴案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九年司刑移調字第二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至同月22日凌晨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少年陳OO(91年6 月生,年籍詳卷) 、及綽號「機關槍」(即高皓宇,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薩科」、「洨寶貝」等人所屬具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性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 責持人頭帳戶所屬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付給「機關 槍」,可因而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甲○○、少年陳OO、 「機關槍」、「薩科」、「洨寶貝」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撥打 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將受騙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甲○○再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 、金融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與地點,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提領完畢後,由甲○○將領得之款項及金融 卡交還予「機關槍」,甲○○以此等利用人頭帳戶提領現金 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警獲報調閱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 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移送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 即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 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 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 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 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 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少連偵66卷第47至49頁、第79至81 頁;本院109 訴155 卷第71至77頁、第110 至112 頁),並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皓宇、葉家喜、證人即少年陳OO、證人 即被害人王世枋、乙○○、張家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 被害人王世枋、乙○○、張家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匯款明細及金融機構歷史交易明細、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關於本案被告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 我遭陳OO威脅,他在108 年2 月威脅我若不幫他領錢,他要 找人再打我,我才幫他領錢等語;我只有在108 年2 月20日 至21日(實際應係22日凌晨) 當提款車手等語(108 年少連 偵66號第47頁),故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 間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 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 、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方式施行詐術,再由被告取得其 他成員交付、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 ,依照其他成員指示,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據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綽號「機關槍」(即高皓宇)、綽 號「薩科」、「洨寶貝」、少年陳OO等人,而達3 人以上, 並有使用人頭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參與者係集團性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已知成 員除少年「陳OO」、綽號「機關槍」即高皓宇外,尚有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薩科」、「洨寶貝」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告知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內容及與其商議報 酬等情,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 人之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取 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故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為3 人以上,洵堪認定。
㈣是核被告就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即被 害人王世枋部分)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 部分(即被害人乙○○、張家瑜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二、三(即被害人乙○○、張家瑜部分),另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 語,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應係如附表一編號一(即被害人王世枋部分),是縱 認被告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競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附表 一編號一)外之後續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二、三), 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附 表一編號一所應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 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以外、後續再為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附此敘明。 ㈤又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依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可查得之被告涉案紀錄所示,為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即與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件起訴意旨於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時,雖未及併就被告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加以敘及,然因被 告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被告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 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 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57 頁),且就該部分相關卷證一併 調查,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 審理,併此指明。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雖均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 ,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持存摺或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之交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收 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 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 ,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㈦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即被害人 王世枋、乙○○、張家瑜) 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但對於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犯行,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 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其曾從人頭帳戶提 領被害人受騙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 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 之犯行,均已自白,爰就其所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 行,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又依被告之供述,被告是因少年陳OO邀約而參與犯罪組織, 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與上述少年另有相當交情而知悉其
實際年紀,且尚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陳OO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唯輕原則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本案 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於本案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款項後,透過共犯綽號「機關槍」,再將之交由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 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09 訴155 卷第113 至114 頁)及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詳本院109 訴155 卷第39頁、第 53頁)並已與被害人張家瑜達成調解,有本院109 年司刑移 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訴155 卷第55至 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 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 章,犯後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張家瑜達成調 解,有本院109 年司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 院109 訴155 卷第55至56頁),而被害人乙○○經本院傳喚 到庭調解,並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在卷可佐(本院109 訴155 卷第51頁),顯見被告具有悔意 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衡酌上情,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 年,惟為使被害人張家瑜獲得充分 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上開被害人張家瑜達成之調解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 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 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又為使被告緩刑期內能切實記取 教訓,並對社會有所貢獻,宣告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 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 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並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 ,均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本案有無依法 對被告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
㈡又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 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 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 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 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 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 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 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 應社會生活。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 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 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 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 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 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 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 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 ,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爰依此審酌如下:
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遭陳OO威脅,因為陳OO在108 年1 月曾打過我,他在108 年2 月威脅我若不幫他領錢,他 要找人再打我,我才幫他領錢等語(108 少連偵66卷第47頁 );復於審理中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沒有 說報酬如何計算,提領金額之2%之報酬,是綽號「機槍」後 來才說的,但是他都沒有把錢給我等語(見本院109 訴155 卷第75頁),堪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擔任處於該 集團內較接近下層之車手角色,且其之所以加入集團擔任車 手,且係為遭受陳OO之威脅而為之。而經本院核閱卷證,並 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報酬,堪認被告在 本案中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⒉復參以被告此前未曾因其餘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本案自被告之前 案紀錄加以觀察,亦無何事由足以彰顯其具備高度之危險性 。再考量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之前或現在之工作為鐵工、焊 接工作等語(見本院109 訴155 卷第113 頁),核與本院所 調閱被告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及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上載 被告於103 年至109 年間,陸續曾在不同之民間企業公司以 受雇者身分加保、退保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109 訴155 卷 第87頁第88頁),堪認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 、後,均有若干工作經歷,並得憑藉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生 活所需,而難認有令其接受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俾其復歸社 會後能重營正常生活之迫切需求。
⒊從而,本院依卷內現有事證審慎評估後,尚堪認被告本案行 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尚非甚高,透過本案刑罰之執行 ,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對其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據以促其學習一技之長及謀生觀念,俾其日後能適應 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七、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扣案之2 千元,是我日常的生活費 ,我自已提領身上的錢等語(見本院109 訴155 卷第109 頁 ),復於偵查中自陳:我幫陳OO領錢,都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苗栗地檢108 少連偵66卷第49頁),故本案並無事 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 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 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 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 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本件被告就附表二所示 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已上繳該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足認附表二提領之金額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款項, 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自身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 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沒收上開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實有過苛之虞。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 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楊岳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郁清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被害人轉│被害人轉帳(│匯款、取款證│ 主文 │
│號│( 告訴│之時間及詐欺│帳匯入之│匯款)時間 │明之卷證位置│ │
│ │人) │方式 │帳戶即本│ │ │ │
│ │ │ │案人頭帳├──────┤ │ │
│ │ │ │戶 │被害人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手│ │ │
│ │ │ │ │續費另計) │ │ │
├─┼───┼──────┼────┼──────┼──────┼───────┤
│一│王世枋│108 年2 月20│兆豐國際│108 年2 月20│㈠苗栗地檢10│甲○○犯三人以│
│ │ │日9 時許,佯│商業銀行│日 │9 少連偵19號│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稱為其友人欲│00000000│①13時21分 │起訴書附表一│罪,處有期徒刑│
│ │ │借款云云,致│112 號帳│ │編號1 。 │壹年。 │
│ │ │王世枋陷於錯│戶(戶名│ │㈡ │ │
│ │ │誤,依指示轉│:唐筱涵├──────┤新竹市警察局│ │
│ │ │匯款項。 │) │①300,00元 │第三分局卷第│ │
│ │ │ │ │ │111 頁。 │ │
├─┼───┼──────┼────┼──────┼──────┼───────┤
│二│乙○○│於108 年2 月│合作金庫│108 年2 月21│㈠苗栗地檢10│甲○○犯三人以│
│ │ │20日18時19分│銀行006 │日 │8 少連偵66號│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許起,佯稱為│-0000000│①13時14分 │追加起訴書暨│罪,處有期徒刑│
│ │ │網路購物「Md│730293號│ │移送併辦意旨│壹年參月。 │
│ │ │mmd .XQ 小舖│帳戶(戶│ │書附表一編號│ │
│ │ │」及中華郵政│名;黃齡├──────┤1 ;苗栗地檢│ │
│ │ │之客服人員,│萱) │①15萬123 元│108 偵5920號│ │
│ │ │因誤設定為VI├────┼──────┤追加起訴書犯│ │
│ │ │P 客戶,須操│彰化銀行│108 年2 月22│罪事實一。 │ │
│ │ │作ATM 自動櫃│000-0000│日 │㈡ │ │
│ │ │員機解除設定│00000000│①0 時11分 │新竹市警察局│ │
│ │ │云云,致張睿│00帳戶(├──────┤第三分局卷第│ │
│ │ │娗陷於錯誤,│戶名:張│①15萬123 元│113 頁、第11│ │
│ │ │依指示轉匯款│新梅) │ │5頁 。 │ │
│ │ │項。 ├────┼──────┤ │ │
│ │ │ │合作金庫│108 年2 月22│ │ │
│ │ │ │銀行006-│日 │ │ │
│ │ │ │00000000│①0 時15分 │ │ │
│ │ │ │30293帳 ├──────┤ │ │
│ │ │ │戶(戶名│①11萬5,123 │ │ │
│ │ │ │:黃齡萱│元 │ │ │
│ │ │ │) │ │ │ │
├─┼───┼──────┼────┼──────┼──────┼───────┤
│三│張家瑜│108 年2 月21│新光銀行│108 年2 月21│㈠苗栗地檢10│甲○○犯三人 │
│ │ │日21時20分許│000-0000│日 │8 少連偵66號│以上共同詐欺 │
│ │ │起,佯稱為「│00000000│①23時09分許│追加起訴書暨│取財罪,處有 │
│ │ │明洞國際」店│4帳戶( │②23時1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期徒刑壹年貳 │
│ │ │家及銀行人員│戶名: 劉│③23時16分許│書附表一編號│月。 │
│ │ │,因工作人員│星宏) ├──────┤2 。 │ │
│ │ │疏失誤設為分│ │①300,00元 │㈡新竹市警察│ │
│ │ │期約定轉帳,│ │②300,00元 │局第三分局卷│ │
│ │ │將連續扣款,│ │③300,00元 │第119頁。 │ │
│ │ │須操作ATM 自│ │ │ │ │
│ │ │動櫃員機取消│ │ │ │ │
│ │ │設定云云,致│ │ │ │ │
│ │ │張家瑜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轉│ │ │ │ │
│ │ │匯款項。 │ │ │ │ │
└─┴───┴──────┴────┴──────┴──────┴───────┘
【附表二】提款時間及地點
┌─┬───────┬───────┬─────┬──────┬────────┐
│編│提款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提款地點 │卷證位置 │
│號│ │ │新臺幣) │ │ │
├─┼───────┼───────┼─────┼──────┼────────┤
│一│兆豐國際商業銀│108 年2 月20日│①2萬元, │苗栗縣苗栗市│㈠苗栗地檢109 少│
│ │行00000000000 │①13時56分02秒│②1萬元, │為公路44號(│ 連偵19號起訴書│
│ │號帳戶(戶名:│②13時56分58秒│ │萊爾富苗栗為│ 附表二編號1 、│
│ │唐筱函) │(提領被害人王│ │中店) │ 2 。 │
│ │ │世枋所匯入之款│ │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
│ │ │項) │ │ │ 三分局卷第111 │
│ │ │ │ │ │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