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860號
MLDM,109,苗簡,860,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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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侖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5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
3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侖犯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①「陳凱崙」、「 陳凱倫」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凱侖」;②「邱世鐘」之 記載,應更正為「邱世鍾」;③犯罪事實欄第19、20列「經 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記載,應補充為「經送為恭醫療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後,仍延至翌日(即12日)凌晨0 時 06分許不治死亡。至陳凱侖邱世鍾發生墜落受傷後,在警 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案而自首, 並願意接受裁判」;④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見相驗卷第 9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⑤所犯法條後面應增列「被告於邱世鍾發生 墜落受傷後,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報案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記載報案人係陳 凱侖足憑,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其員工從事拆除招牌作業時之安全 措施,原應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有員工因安全措施 不足發生墜落意外,造成人命傷亡之憾事,而被告於案發時 地,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安全措施不足,使被害人從2 樓墜落地面受傷死亡,與其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難以卸責,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已 與死者家屬成立民事調解,有調解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8 號卷第141 頁),及據其向本院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修改工程,與妻同住;本 院並參酌被害人之母、胞姊及告訴代理人,均向本院當庭表



示同意給被告拘役30日之刑度(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8 號卷第14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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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