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824號
109年度苗簡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
90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62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訴字第27號、109 年度易字第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銘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銘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晚間搭乘王文浩(另行審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王車)。於 同日晚間9 時16分許,王文浩駕駛王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內線車道,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3. 3 公里處(苗栗縣頭份市境內)不慎自後追撞同向亦行駛在 內線車道,由施賢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施車),致施車失控翻覆並偏移至外線車道,施賢 明因此受有右側背部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前臂挫擦 傷、左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詎王文浩、黃銘賢不內省事故 之發生係歸責於己方,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文 浩持狀似棍棒之伸縮手電筒(約30公分長)、黃銘賢持類似 藍波刀之刀子(連刀柄約29至30公分左右,刀柄是9 公分) 各1 支(未扣案),逆向沿路肩北上行走欲找施賢明爭論, 施賢明見狀心生畏懼,亦沿路肩逆向逃離,嗣救護車雖到達 現場,然因施賢明見王文浩、黃銘賢拿手電筒及刀子緊追於 後,遂未登上救護車而仍繼續逆向沿路肩逃離,而後見傅金 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來進行拖吊(即第二輛 到場之拖吊車),先登上其副駕駛座,嗣後見王文浩、黃銘 賢尋找其未果,方下車登上救護車尋求救護。而王文浩、黃 銘賢因尋找施賢明未果,復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 上開器械敲擊施車車身洩憤,造成車身引擎蓋、後行李箱蓋 鈑金毀損。
二、案經施賢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銘賢(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 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通盤換算後予以明定之結果,其構成要 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 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 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搭乘同案被告王文浩(下稱同案被告)之王車, 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施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後,不 知救護告訴人,反而與同案被告分持刀子、手電筒恐嚇告訴 人,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及欠缺尊重他人人 格法益之觀念;因找不到告訴人,更進而毀損告訴人所駕駛 之施車以洩憤,侵害告訴人財產上權益,造成其損失,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於警詢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 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犯罪態樣及被害人同一、時間間隔短 暫等情,依其所犯2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 刑罰所生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恐 嚇、毀損所用之刀子1 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108 年度 交訴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一第58至60頁),惟並 未扣案,且刀子係屬日常極易取得之物品,經濟價值亦屬不 高,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 實質重大影響,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並兼衡執行所需花費之 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同案被告所持之手電筒 ,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電筒是我的不在了,我敲 完他車子的時候就斷掉了,然後我就丟掉了等語(本院交訴 卷二第85、96頁),是該手電筒並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