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鑫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鑫信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鑫信因酒後與友人發 生糾紛,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施強暴,出手攻擊警員 廖偉強左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警員配戴之密錄 器揮落至地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 ,可徵其無視法紀及對公權力執法之漠視,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