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808號
MLDM,109,苗簡,808,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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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漢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漢基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苗栗縣苗栗市870 號」更正為「苗栗縣○○市○○ 路000 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曾漢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資訊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偵卷第8 頁);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便宜租車公司 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 ,並已於109 年2 月25日返還車輛且繳清租金費用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本案被告所侵占之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便宜租車公司苗栗店 之員工張巧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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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