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於100 、101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字第760 號、100 年度易字第845 號、 100 年度苗簡字第1027號、101 年度易字第197 號、101 年 度易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9 月、3 月 、10月(共2 罪)、5 月(共2 罪),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1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3 年11月 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9 月又16日,於105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 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所竊之腳踏車車主為少年,而對其犯竊盜罪,故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適用,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腳踏車1 台既遂,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 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 台,已發還被害人即少年黃○明(
年籍詳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卷第27頁) 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1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 月、6 月、9 月、3 月、10月( 2 罪) 、5 月( 2 罪) 、6 月確定,嗣經法院並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經撤銷假釋 ,尚餘殘刑9 月16日,於105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3 月30日15、16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大同路與華東街交 岔路口處,見黃浩明所有之腳踏車1 部( 業已發還黃浩明) 停放在該處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供己騎
乘使用。因甲○○另涉犯他案,為警於109 年4 月10日21時 ,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查獲,並將其騎乘之 腳踏車暫留置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嗣黃浩 明於109 年4 月18日,至銅鑼分駐所洽公時,發現其遭竊之 腳踏車放置在分駐所而查悉上情( 已發還)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浩明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據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